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321民初672号
申请人: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兴路16号附3号东篱农贸市场3楼。
法定代表人:汪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曾用名周云峰),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包括微信和支付宝账户)743250元,并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财付通、支付宝、银行账户存款743250元。
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内,未经本院书面同意,不得支付,但超出冻结金额743250元的,可以支付。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曾昭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