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321民初672号之一
申请人: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兴路16号附3号东篱农贸市场3楼。
法定代表人:汪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曾用名周云峰),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荣县的商业服务房,并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荣县的商业服务房。
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内,上述房屋交由***保管,未经本院书面同意,不得设立抵押担保等权利负担,不得出售或进行权利转移,不得有毁损或妨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曾昭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