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海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温岭市海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台温商初字第1856号 原告:温岭市海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岭市海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因因原告温岭市海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台温商初字第185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海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海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温岭市海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系生产工业输送设备的企业。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系从事家用电器、童车、不粘锅制造、加工的企业。2009年4月14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定制全自动洗衣机装配线一套,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315000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再付合同额的30%,安装调试完毕完成后再付30%,剩下10%保修期过后全部结清”。2010年4月30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又向原告定制了二期装配线一套并为其升降机进行搬迁,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186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额的30%,发货前再付合同额的30%,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付合同额的30%,剩下的合同额的10%在一年内全部结清”。原告如约将流水线制作完毕运至被告安装,经调试合格后被告投入使用。后被告又因配套所需向原告定制了价值3550元的生产线配件。原告方均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除应支付上述合同款504550元外,还应支付2009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价款315000元的税金53550元,后被告共支付原告价款443850元,至今尚欠1142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14250元及违约金(其中57150元自2011年4月30日起、355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温岭市海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全自动洗衣机装配线技术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定制全自动洗衣机装配线一套,合同总金额315000元(不含税),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 2、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上框装配线升降机强制节拍改造技术要求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定制了二期装配线一套并为其升降机进行搬迁,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186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 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30日合同的发票已开具给被告;被告另向原告定制生产线配件价值3550元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转帐凭证(收账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的部分付款情况。 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海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定作业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逾期未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逾期之日(其中57150元自2011年4月30日起、355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53550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海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1425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57150元自2011年4月30日起、355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53550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件受理费2585元,减半收取1292.5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合计1942.5元,由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