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海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温岭市海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中信欧德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81民初4207号 原告温岭市海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中信欧德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海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公司”)与被告青岛中信欧德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信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额为32万元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以承兑汇票方式结算,签订合同预付30%,发货时付40%,安装调试在需方客户验收完毕后付20%,质保金10%,如果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于一年后付清。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2.4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9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信机械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需在2014年1月20日前将设备及17%的增值税发票提交给被告,但原告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至今也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另外,合同项下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公司组装原告设备销售以后,遭到客户的索赔,并且相应的货款至今也未收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前桥总装线”设备一套,总价款为3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2.4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万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未给被告开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中信机械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付款证明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9.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应先行开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付款的辩解意见,因是否开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拒绝支付本案货款的理由,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组装销售后遭到客户索赔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关于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9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上述法律规定,调整为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9.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信欧德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海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6万元。 二、被告青岛中信欧德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海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9.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温岭市海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青岛中信欧德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于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中信欧德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