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8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滨河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科中路36号1栋9楼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22)1825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漏查的事实。1.原判漏查了在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以房抵偿的要求后,对方怠于办理相关抵偿手续的事实。根据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18日,对方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向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一份《付款承诺》,要求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在回复中明确表示以房抵偿工程款,并将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发送给***,高表示需要请示公司领导,后未回复,也未办理抵房手续。原判在漏查该事实后,进而得出“在涉案项目验收前,双方未办理网签抵押担保手续,以物抵偿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结论是错误的。2.原判漏查了第二期工程的范围,第二期工程除原判查明的6号楼3、4单元及部分地下室外,还包括1号楼1、2单元及部分地下室,共计72915.05平方米。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天全县龙湾湖国际社区项目结算单》中已就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与事实不符。结算单中双方只列明了付款账号并未说明需将剩余结算工程款支付至此账号中,此处列明了付款账号只是因为对方的账号与主合同中的账号不同,所以对方像以往一样提交付款申请单时顺带附上了与以往不同的账号,但并不代表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认可支付现金到此账号中。2.原判认定《天全县龙湾湖国际社区项目结算单》中未成就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进行约定,也未约定结算款的支付时间,从而认为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可随时提出请求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21年8月5日起算。这一认定与《天全县龙湾湖国际社区消防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是冲突的。首先,在结算单中未对违约金、逾期利息、结算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而分包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分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其次,即使原判认定应当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但在支付条件未成就时,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并不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分包合同第六条第1款明确约定“每次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合格的发票,甲方审核无误后付款”,以往付款也均是先开票后付款,而原审查明的事实是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就未付款项开具发票,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有权不付款而无需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最后,原判在查明结算单未对违约金、逾期利息、结算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的事实基础上,一方面据此认为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请求付款,另一方面按照分包协议约定的以雅安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工程款利息,自相矛盾。3.原判对第二期工程应计提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计算错误。龙湾湖国际社区项目最终的结算金额为8788127.2元,质保金5%金额为439406.36元,第二期工程质保金应为225120.65元(〖第一、第二期总结算金额-第一期进度款付款金额/70%〗*5%)。原判对第一期工程质保金的退还认定事实有错误。分包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质保金的退还必须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方可支付质保金。原判未查清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仅依据第一期工程质保期限届满这一事实就认定质保金应该退还是错误的。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分包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因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开具合格的发票并经过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审核,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判决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判决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本案不存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形。首先,因《补充协议》约定了两种付款方式,且明确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有优先选择付款方式的权利,双方仅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发生争议;其次,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合格的发票,甲方审核无误后付款”,但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开具合格的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形。 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在判决书中对本案涉及的第二期工程的质保金问题是说明了的。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问题,一审法院的理由是充分的,双方之所以出现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差异,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是《补充协议》来履行,以物抵债,而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最后确认债权书是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补充协议》以物抵债始终没有履行过,整个工程款应该以现金的方式由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向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此本案的支付方式没有问题。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超时支付,应当承担的利息标准是按照雅安市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现在整个工程验收、结算情况,通过举证已经很清晰了。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无论主体、内容、履约情况都是合法合规的,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适用法律的意见,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的工程款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向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89803.20;2.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共475906.69元(截止到2021年12月20日),并要求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节点(详见利息计算表)为基数,按照雅安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即以8.7%(4.35%×2)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止;3、要求依法确认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取的上述工程款、利息就诉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全县龙湾湖国际社区消防专业分包合同》,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5月17日签订《天全县龙湾湖国际社区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天全县龙湾湖国际社消防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根据天全县龙湾湖国际社区项目的实际情况及施工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决定将该项目的工程委托乙方(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一、工程简介:1.工程名称:天全县龙湾湖国际社区项目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包括材料及设备的供应)、调试、检测、(所有消防系统)、验收。2.工程地点:雅安市天全县城厢镇滨河路。工程概况:本工程由6栋一类高层独栋住宅组成,建筑面积为163841.32平方米(此数据仅供参考,以实际验收数据为准确),其中地下室约27497.85平方米,1号楼面积约24805.27平方米,2号楼面积约20168.44平方米,3号楼面积约18777.29平方米,4号楼面积约16397.81平方米,5号楼面积约13756.17平方米,6号楼面积约41253.03平方米。二、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一)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施工图包含的全部内容,含消防审图、验收明示的内容……。(二)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1、承包方式:总价包干(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资料、乙方自行对现场实地勘察及本工程的性质、工程特点,按照施工图纸包材料供应、包工、包机械、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检验、包检测、包调试、包维护、包材料涨价等风险、包税金(增殖税普票)、包整体项目工程通过消防验收……。2、合同价款:合同包干价为825万元……。三、工期:1、乙方积极配合土建和装饰等其他分包单位施工,本工程分为两期完成,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根据甲方要求分阶段执行,具体为:1)一期工程2#楼、3#楼、4#楼、5#楼、6#楼(1.2单元)共六栋建筑±0以上部分在2018年4月20日前完工并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移交甲方,但上述整栋楼的交付使用区域需满足和使用要求;2)二期工程1#楼、6#楼(3、4单元)工程根据业主要求,另行确定进场开工及完工交验时间,以甲方及监理的书面通知为准;3)消防的分期分批验收需满足甲方的交房屋要求……。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1、付款方式:工程按施工结点支付,具体为:乙方需提前1个月协调消防部门对土建进行初验收,以便土建进行完善;工程完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如因非乙方的原因造成的消防验收不合格,甲方也应在消防部门验收之日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给乙方,余款25%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八个月内支付完清,质保金5%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后(不计息)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清。每次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合格的发票,甲方审核无误后付款。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时乙方须开具含质量保修金在内的100%金额完税发票。…,4、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雅安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乙方工程款为止。《天全县龙湾湖国际社区消防专业分包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2017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一、付款方式可采用主合同付款条款的约定;二、付款方式也可采用以下约定:工程申报验收前,甲方(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亦可采用以经双方确认的,具有相应价值的商业门面门面网签抵押担保,具体为:售楼部商业门面整栋价格为10500元/平方米,一楼二楼对应分零50%按11500元/平方米,网签担保给乙方(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支付工程款后,乙方对上述抵押担保物解除网签备案;或甲方按照上述价格直接以物抵偿工程款给乙方。三、甲方有优先选择付款方式的权利。2018年5月17日,双方对“防排烟系统风机控制箱电缆安装”进行了工程增量确认,确认的包干价为40万元。 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第一期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7月26日经四川省雅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消防支队对龙湾湖国际社区一期建设工程2栋、3栋、4栋、5栋、6栋(1.2单元)的消防工程进行验收。经计算总建筑面积为110352.74平方米。2021年3月24日,天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龙湾湖国际社区(6号楼3、4)单元及部分地下室)消防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结果为合格。建筑面积为35812.07平方米。2018年8月14日,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请款报告,内容为: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天全龙湾湖国际社区消防工程由我公司与贵司签订合同施工,现2-5楼、6号楼(1、2单元)已进行消防验收,同时地下室完成浇筑地坪部分的消防工程已按贵司要求施工完毕。根据合同约定验收之日后一个月内甲方(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乙方(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的70%,双方协商后本次进度款按30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支付,请贵司将以上进度款支付到我司以下账户×××..。后公司同意按合同70%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2018年12月17日,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付款50万元,公司同意支付。2019年3月8日,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已完工面积计算出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量总价约5599422.55元向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请求付款,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在付款请求报告上签署,同意支付100万元,其余款额待二期消防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条款支付。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提供100万的发票。2020年3月25日,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50万元。2020年7月29日,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付款50万元,公司同意支付40万元。2020年11月5日,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付款30万元,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10万元。2021年2月4日,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付款30万元,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30万元。 2021年5月20日,双方就涉案项目天全县龙湾湖国际社区项目消防系统工程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结算价为8788127.2元,扣除已付款5798324元,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989803.2元。双方约定应付款金额甲方(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到乙方(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账户内,开户名称: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开户账号:×××48。该结算单上未就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进行约定,也未约定结算款支付的时间。后双方就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产生争议。2021年8月2日,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发函称,请求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31日前给予支付100万元的工程款,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回函称,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商业门面整栋价格以物抵偿工程款给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再次发函给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称,在该工程验收前,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未将相应价值的商业门面网签抵押担保给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验收前也未进行以物抵偿给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进场施工后,前期甲方一直采用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且在双方办理结算时也约定了应付款金额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到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专用账户内。同年8月11日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回函称,……,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验收前已明确告知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剩下的款项采用以物抵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请求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但贵司每次都是以贵司现金紧张的理由推脱不来办理相关手续。且约定的在工程申报验收前办理的是抵押给贵公司的担保手续,是贵司担心我司在工程申报后不支付工程款给贵司的担保手续。但我公司并不存在这种问题,因为我司一直在支付工程款给贵司,所以贵司并未要求我司办理抵押手续,反而是我司催促贵司尽快来办理网签手续。我司现在只是遵循补充协议的意思:按照协议商定的价格直接以物抵偿工程款给贵司。……。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未收到结算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起诉前,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的存款在400万元额度范围内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全县龙湾湖国际社区消防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天全县龙湾湖国际社区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涉案消防工程已建设完毕并验收合格,故以上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应依约定履行其义务。因本案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5月20日,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为2989803.2元。因双方均认可该结算金额,但在庭审中对付款方式上产生分歧,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转至结算单确定的账户,而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以门面抵偿剩余工程款,且要求扣除第二期工程的质量保证金。 本案工程款支付数额问题。由于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两期消防工程,第一期工程于2018年7月26日验收合格,已满两年质保期限,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已验收合格工程的其他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期工程不再提取工程质量保证金。因第二期工程于2021年3月24日验收合格,至今未满两年质量保证期,且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提出要扣除该期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明确该期质量保证金数额,一审法院根据验收面积的比例酌情考虑第二期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数额,第二期工程应计提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酌定为101067.27元(35812.07平方米÷总验收面积146164.81平方米×总质保金412500元),该质量保证金应于二期消防工程两年质量保证期满后予以退还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故第二期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应从双方结算支付的工程款里扣除,再由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支付金额为2888735.93元(2989803.2元-101067.27元)。 本案工程款支付方式问题。双方于2021年5月20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明确约定“应付款金额甲方(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到乙方(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的开户账号内。从结算约定的内容看,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是转账方式支付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书并没有以物抵偿工程款的约定。而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称双方在2017年11月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有优先选择付款方式的权利,即其对工程余款选择以商业门面抵偿工程款给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有选择付款方式的优先权利,但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期间的请款报告或请款审批表中,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且在双方的涉案项目结算单中,双方明确约定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989803.2元,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到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的开户账号内。从以上约定的内容来看,可以认为尾款采取现金转账方式支付,而不是以物抵偿工程款。再者,双方约定的两种付款方式中,其中第二种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申报验收前,甲方(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亦可采用以经双方确认的,具有相应价值的商业门面门面网签抵押担保,具体为:售楼部商业门面整栋价格为10500元/平方米,一楼二楼对应分零50%按11500元/平方米,网签担保给乙方(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支付工程款后,乙方对上述抵押担保物解除网签备案;或甲方按照上述价格直接以物抵偿工程款给乙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涉案项目验收前,双方未办理网签抵押担保手续,以物抵偿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对于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辩解以物抵偿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 本案工程款利息问题。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本案从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期间的请款报告或请款审批表中,都是按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请款报告,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审批当期支付工程数额,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当期工程款后也未提出异议,可认为双方对当期付款金额达成新的付款协议。2021年8月2日,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要求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2989803.2元。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8月5日回复,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选择以物抵偿工程款给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同意。且双方在结算单上也未约定剩余下工程的支付时间,故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可随时提出请求付款。根据本案实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21年8月5日起计算为宜。利率按照双方在合同约定中以雅安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其应收取的工程款及利息就诉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涉案的消防工程属于线路管道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的相关规定,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因双方各持自己的主张,致本案调解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8735.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888735.93元为基数,按雅安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从2021年8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888735.93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63元,由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对方在一审中只提交了第一号消防意见书,导致一审判决在认定二期的金额方面发生错误。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已查明,第二期工程的质保金是2021年3月24日开始起算,验收时间也是2021年3月24日,两年的质保金没有到,因此要扣除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质保金;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调取了案涉项目天全县龙湾湖国际社区商业门面一、二楼层未被抵押、查封或其它限制的查询情况,拟证明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在龙湾湖国际社区商业街中尚有未被抵押、查封或其他限制的商业门面,且其价值远远高于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完全具备按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以商业门面抵偿工程款的条件。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为,该证据材料中涉及的房屋是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评判。 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及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均对双方结算后确认欠付款项为2989803.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剩余款项的支付方式以及应支付款项的金额。《天全县龙湾湖国际社区消防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天全县龙湾湖国际社区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甲方(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有优先选择付款方式的权利。《天全县龙湾湖国际社区消防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现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优先选择《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按照上述价格直接以物抵偿工程款给乙方”,该付款方式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履行配合商业门面网签的义务。现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在龙湾湖国际社区商业街中尚有未被抵押、查封或其他限制的商业门面,且其价值远远高于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完全具备按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以商业门面抵偿工程款的条件,故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商业门面进行以物抵偿。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现金支付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支付金额本院不作处理。故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22)川1825民初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63元,由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910元,由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