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4民初12714号
原告: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科中路36号1栋9楼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高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鑫高公司经济损失1680677.72元〔该金额构成分三类,第一类为:鑫高公司因涉及诉讼经法院审理已经生效的三起民事案件给付当事人的赔偿金额,包括鑫高公司给付***的260000元、绵阳粤丰钢材有限公司的468000元、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529370元;第二类为: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2876元、28124元及律师费20000元、365500元;第三类为:***私自向甲方收取的400000元工程款。上诉三大类共计2073870元,因鑫高公司通过民事诉讼向工程甲方有权利收取工程款393192.28元,故鑫高公司在已经产生的损失2073870元基础上扣减了393192.28元后,即为本案诉讼金额〕。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鑫高公司与***签订《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将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高德阳分公司)承包给***经营,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后又变更为鑫高公司聘任***为鑫高德阳分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鑫高德阳分公司经营管理。因***未按《分公司承包合同》以及鑫高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营管理鑫高德阳分公司,鑫高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发出通知书,告知决定注销鑫高德阳分公司,免除***鑫高德阳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以及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消防项目负责人职务。并与***确认,其经营鑫高德阳分公司期间,存在包括防火卷帘门、工程款、人工费、工资等应付债务共计1108000元。同时***承诺办理注销鑫高德阳分公司手续,如实上报鑫高德阳分公司经营期间全部债权债务,妥善处理存续期间的各种纠纷,鑫高德阳分公司注销以后各种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承担。鑫高德阳分公司注销后,***私刻鑫高公司公章,导致应支付给鑫高公司的400000元工程款被***收取,给鑫高公司造成了损失。自***经营的鑫高德阳分公司注销后,因其注销前承建的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相关施工项目存在未处理完的纠纷,致使鑫高公司已陆续为***向第三人赔偿款项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1673870元,并且截至目前鑫高公司仍在被起诉要求承担数百万元的赔偿款。依据***提供的承诺书,上述费用应由***承担。
***辩称,只认可诉讼金额计算表中的1、2、3、6项(***承揽合同纠纷、绵阳粤丰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鑫高公司名义收取工程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余〔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川0703民初90号和(2022)川07民终××号××审诉讼费、一审律师费、二审律师费〕均与本案无关,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未对维权费用作出任何说明,维权费用应由鑫高公司自行承担。上述1、2、3、6项(***262876元、绵阳粤丰钢材有限公司468000元、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529370元、***收取的400000元工程款)中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因此***不欠付鑫高公司任何款项。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鑫高公司与***签订《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鑫高公司将鑫高德阳分公司承包给***经营;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三年按包干费用200000元收取,不再收取效益费;***在承包经营鑫高德阳分公司的全部资金由其自筹;***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处理债权、债务,利润自行分配。2012年12月11日,鑫高公司与***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分公司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与法律相抵触,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合同》,改为鑫高公司聘请***为鑫高德阳分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鑫高德阳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2013年1月15日,鑫高德阳分公司成立。鑫高德阳分公司存续期间,承包了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项目消防工程。
2015年10月30日,鑫高公司向***发出《免除职务通知书》,告知***:决定注销鑫高德阳分公司,即日起免除***鑫高德阳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以及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消防项目负责人职务。同日,***确认鑫高德阳分公司存续期间应付全部债务金额为1108000元,包括防火卷帘门、防排烟工程款、人工费、管件及水带、办公室工资等。***并向鑫高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积极配合办理鑫高德阳分公司的注销相关手续,并如实上报鑫高德阳分公司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和应收付款项,妥善处理鑫高德阳分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纠纷问题,鑫高德阳分公司注销以后如果有涉及该分公司的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自行承担。2015年12月2日,鑫高德阳分公司注销。
2017年1月23日,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将鑫高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00000元转账支付至***的个人银行账户。因就鑫高德阳分公司承包的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项目消防工程产生的债务纠纷,鑫高公司承担了如下债务:1.2018年9月28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判决鑫高公司向***给付工程款296767元及资金利息。判决生效后,鑫高公司与***达成了《履行判决和解协议书》,鑫高公司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了260000元款项;2.2017年5月30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03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判决鑫高公司向绵阳粤丰钢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购销款408933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鑫高公司与绵阳粤丰钢材有限公司达成《履行判决协议书》,鑫高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向绵阳粤丰钢材有限公司支付了468000元款项;3.2017年8月11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04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判决鑫高公司向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2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鑫高公司向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529370元款项。
另查明如下事实:
1.因就鑫高德阳分公司负责的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项目消防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鑫高公司将开发商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开发公司起诉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8)川0703初1852号民事判决,判决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开发公司向鑫高公司支付工程款393192.28元及资金利息。
2.***主张于2017年10月15日将位于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A区6栋23号和A区3栋2号两套商铺抵给了鑫高公司,用于抵销上述***应承担的债务。关于此事由***于2017年10月15日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明确了用于抵偿债务的两套商铺和抵偿价格,其中《收条》中并明确:商铺以鑫高公司实际收到时间为准。经查询,截至2024年1月8日,上述用于抵偿债务的两套商铺的权利人为开发商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未有房屋所有权变更信息。
3.因鑫高德阳分公司负责的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项目消防工程产生的债务纠纷,鑫高公司应诉产生了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416500元,其中2876元系(2018)川0703民初114号***起诉鑫高公司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另413624元,系因鑫高德阳分公司负责的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项目消防工程,发包方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鑫高公司应诉后产生的一审律师费20000元〔(2020)川0703民初90号案件〕,一审宣判后,鑫高公司不服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此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4元、二审律师费基础50000元和风险代理费315500元〔(2022)川07民终3753号案件〕。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分公司承包合同》《协议书》《免除职务通知书》、债务明细表、《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收条》、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电子交易凭证、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款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对于鑫高德阳分公司在注销后,涉及该分公司存续期间的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不持异议,而对于鑫高德阳分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鑫高公司主张***赔偿1680677.72元,当事人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即为:鑫高公司主张***赔偿1680677.72元是否成立的认定问题。针对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鑫高德阳分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鑫高公司主张总金额为2073870元,对于鑫高公司主张的债务,其中1660246元***认可无异议,但抗辩称已全部清偿完毕,不欠鑫高公司任何款项。其抗辩依据是已用两套商铺抵偿了上述债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两套商铺的权利人现仍为开发商,并未变更登记至鑫高公司名下或鑫高公司指定的债权人名下,因此并不能认定以房抵债已实际履行,且***也无证据证明该两套商铺实际由鑫高公司在占有使用并收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即以两套商铺已抵偿了其应承担的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认可的1660246元债务应计入向鑫高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中;另对于鑫高公司主张的413624元款项,***持异议,不认可,抗辩该款为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对于维权费用,其所出具的《承诺书》中未作出任何说明,故所有维权费用应由鑫高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鑫高公司为处理鑫高德阳分公司存续期间所引起的经济纠纷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共计413624元,其中98124元的维权费用系合理正常支出,应由***承担,在针对同一件案件对于合理支出的基础律师费50000元,已确认由***承担的情况下,对于鑫高公司主张的律师风险代理费315500元,仍由***承担,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鑫高德阳分公司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总金额为1758370元,扣除鑫高公司自认的鑫高德阳分公司存续期间应收债权393192.28元,***应向鑫高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为1365177.72元。
综上所述,鑫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365177.72元;
二、驳回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3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负担8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