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石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3375号 原告: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溪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石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开发区化工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与被告苏州石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3080.66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此后,又放弃增加的诉请部分,维持原起诉状请求事项,并明确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方在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码头、引桥管架、支架T3-T6及跨堤桁架钢结构安装工程及罐区钢结构、230接建管架、罐区钢平台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开工,并于2014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为2573080.66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650000元,结欠923080.66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委托***和原告签订结算清单,双方确定工程款从923080.66元下浮至760000元,实际结欠760000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石大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石大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港城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码头、引桥管架(J03-J43)、支架T3-T6及跨堤桁架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港城公司承建石大公司的码头、引桥管架(J03-J43)、支架T3-T6及跨堤桁架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固定总价166万元,实行一次性大包干,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其中甲方自购材料106万元、乙方制作加工费60万元,工期3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完工。关于工程付款办法,该合同约定,本工程在双方签订加工安装合同3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作为开工备料款,乙方构件进场安装后3日内,甲方支付30%进度款,钢结构安装结束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30%进度款,余下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尾部甲方代表签名为***,乙方代表签名为***。 2013年12月1日,石大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港城公司(承包单位、乙方)另签订《罐区钢结构、230接建管架、罐区钢平台及其他零星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港城公司承建石大公司的罐区钢结构、230接建管架、罐区钢平台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含税总造价100万元,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具体按实结算;工期6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9日完工,实际开工以甲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关于工程付款办法,该合同约定,本工程在双方签订加工安装合同3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作为开工备料款,乙方构件进场安装后3日内,甲方支付30%进度款,钢结构安装结束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30%进度款,余下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尾部甲方代表签名为***,乙方代表签名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港城公司进场施工,此后被告石大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投入使用。审理中,原告针对涉案两份合同约定工程举证两份单项安装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报告载明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建设单位处有***签字确认合格,证明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对***签字日期提出异议,认为可能系***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签署,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的往来款明细表两份,一份甲方确认处加盖有被告石大公司合同专用章,一份甲方确认出由***签名,其余明细内容一致。明细表反映,针对第一份合同工程,被告石大公司付款金额合计165万元;针对第二份合同工程,工程款明细合计为913080.66元,付款记录为零,两项工程结欠合计923080.66元。关于第一份合同工程,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开具钢结构加工费增值税发票六张,价税金额合计60万元,原告另持有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开具镀锌构件普通发票一张,价税金额合计106万元,发票金额合计为166万元,原告述称第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系其为被告代购的材料款。 又查明:被告石大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为***,后于2016年6月7日变更为***。公司原股东为***、***、***三人,后于2015年11月5日变更为***、***、***、***四人,其中***所占股权比例为66%。2016年8月13日,被告石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授权***和***对石大公司的工程进行审计并确认应付款项。2016年8月20日,***与原告进行了对账,明确最后合同价为923000元,下浮到760000元,实际结欠76万元。此后,被告石大公司未支付结欠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审理中,1.关于付款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对于第一份合同工程共支付款项165万元,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50万元,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40万元,于2014年7月9日支付30万元,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2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代购材料货款106万元,为此提供了三份供货商开具给被告的材料款发票佐证。被告述称付款金额为165万元均为工程款,材料为甲方自购,但经本院指定举证,对其付款明细事实及自购工程材料的事实,逾期未提交证据证明。 2.关于2016年8月20日对账单。原告表示,***是涉案工程的被告方负责人,好多事情都是他亲力亲为。之前双方已经有了往来款明细表,后来***通知去对账,表示股东委托其来处理对账事宜,对账几天后可以付款,其本身也是大股东,遂同意在原来明细表载明的结欠金额上下浮,确定了工程款结算金额为760000元。被告表示,股东会决议委托对账确定工程款金额属实,被告亦知情,但是委托***与***一起对账,但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0日的对账单无***签字,***并未参与,所以,对账单对被告不具有效力,被告不予认可。 3.关于被告抗辩所提对账单无***签字不具有效力事宜,本院要求被告通知***在指定期限内到庭陈述未参与结算对账的事实及正当理由。截至判决前,***未能到庭佐证被告抗辩意见,被告对此亦未作合理解释,或对其抗辩意见提交其他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书、施工合同书、单项安装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往来款明细表、发票、对账单、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港城公司与被告石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港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主要义务是按期交付符合约定的工程,被告石大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组织验收、接受工程并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工程款欠款,原告举证了2016年8月20日对账单,载明结欠金额为76万元,能够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理由如下:首先,该对账单由被告石大公司股东、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经办工程款对账结算是基于公司股东共同委托授权,该事实被告亦无异议,因此,***进行涉案工程款对账结算具有权限。其次,***未参加对账,未在对账单签字,不影响对账单效力。股东授权委托书并未明确必须两人共同签字确认方才能确定应付工程款项,也未明确一人签字不具有结算效力。此外,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通知***到庭陈述未参加对账的具体情况,但是至判决前***仍未能到庭。再次,接受公司股东委托参加对账结算的***,同样参与了涉案合同的签订,合同签订、施工期间,直到2016年6月份均系被告石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账时仍是被告股权比例最高的股东,股权比例66%。原告作为承包人、债权人,在***持有授权托书进行对账结算时,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系代表被告石大公司进行工程款对账结算,具有结算权限。最后,原告举证的往来款项明细表时间在先,载明结欠923080.66元,该明细表上有***签字,亦有被告合同专用章,也能印证被告结欠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后于2016年8月份结算下浮至76万元,该结算金额具有合理性。综上,该对账单应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最终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工程款7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鉴于***签字的验收报告时间在2014年6月,整体工程于2015年下半年投入使用,对账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准予自起诉日起以7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石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6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7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5720元,由被告苏州石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