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14312号
原告: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溪东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现住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新港路7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女,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代偿借款人民币460256.55元,并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对代偿款460256.55元各自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一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兴隆个借字2016第10129号个人借款合同,并由原告与被告二、三、四、五、常熟市米奇轮胎翻修厂、***、***、杨***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一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代偿本息460256.55元,后被告一、二、三、四、五均未能归还原告代偿款。
被告***、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作为主债务人与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兴隆个借字2016第10129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90万元。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常熟市米奇轮胎翻修厂、***、***、杨***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兴隆高保字2016第10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提供115万元限额的担保。同时,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兴隆高保字2016第10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提供270万元限额的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如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保证合同未约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各连带保证人的内部分担比例。被告***如期取得了90万元的借款。因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银行代偿利息9342.6元,又于2017年9月28日向银行代偿本金人民币45万元、利息913.95元,以上合计代偿本息460256.55元。之后,***、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能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归还原告代偿款。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申请书、还款通用回单、主体材料、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90万元,原告及被告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他4位担保人共9位担保人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为主债务人偿还了460256.55元的本息,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主债务人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与其他8位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合同未约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各连带保证人的内部分担比例,依法应平均分担。综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60256.55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二、被告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代偿款范围内对原告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2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用各连带负担承担九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