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81民初6685号
原告: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镇溪东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多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多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多澜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货款139252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热轧卷、中板等钢材用于生产经营,货款合计544075元,约定原告先支付30%货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货款165000元,后被告仅于2020年3月13日发给原告规格为22*2000*L的中板6.28吨,货物金额计25748元,之后迟迟未能继续发货。原告方于2020年4月16日向被告方发出交货通知函,要求被告方于2020年4月20日前交货,但被告方在表示知悉后至今仍未能交货。现原告方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特依法具状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准上述诉请。
被告上海多澜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7日,原告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多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热轧卷、中板等钢材,合计金额544075元。合同约定预付30%订金,余款货到付清。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支付订金165000元,被告于3月13日向原告交付规格为22*2000*L的中板6.28吨(实际称重,合同价格为4100元/吨)。因被告未能及时交付剩余货物,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发出交货通知,要求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交付,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付款回单、送货物流单、交货通知、短信、微信沟通记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出卖人应按约及时交付货物,现因被告迟延履行,并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原告以提出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2020年9月14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返还剩余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多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未履行部分于2020年9月1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多澜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139252元,并支付利息(以13925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0元、保全费12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65元,由被告上海多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先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