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1执6035号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溪东村。
法定代表人:吴振球。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夏敏,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5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新港路7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朱惠中,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李惠芳,女,1959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吴建芬,女,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惠中、李惠芳、吴建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1民初14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60256.55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惠中、李惠芳、吴建芬在上述代偿款范围内对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27元,由***承担。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惠中、李惠芳、吴建芬对上述诉讼费用各连带负担承担九分之一。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标的计人民币464383.55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8月2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2、2019年8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苏E×××××、苏E×××××汽车两辆,已办理查封登记,查封期限自2019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1日;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常熟市新港镇(浒浦)桐坝新村一区36号不动产、被执行人朱惠中名下位于常熟市碧溪镇浦江新城61号不动产及被执行人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常熟市碧溪镇浒浦浦苑广场18-1号、碧溪新区浒浦浦苑广场18-2号、碧溪镇浒浦新港路83号不动产,均办理查封登记(轮侯),查封期限自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1日;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11月20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于2019年12月1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64383.55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581民初14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允枫
审判员 步全赢
审判员 李 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胜军
续行查封告知书
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