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熙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市某某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克拉玛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熙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02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克拉玛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熙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新疆熙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4民初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油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熙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建“新疆熙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多相流量计、多路阀生产厂”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石油公司施工,并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为诉讼。后上诉人**石油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上诉人**石油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熙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上诉人**石油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故该合同对上诉人**石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上并未实际进行管理,工程款支付亦直接由被上诉人熙泰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石油公司,同意上诉人**石油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熙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由上诉人**石油公司全权代表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办理新疆熙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全部业务,故在涉案工程中,上诉人**石油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2.上诉人**石油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公司领导相互交叉,故上诉人**石油公司对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熙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是明知的,故仲裁条款对上诉人**石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3.施工资料显示,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雷兵组织项目管理及施工,上诉人**石油公司从事辅助工作,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由上诉人**石油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共同施工。4.被上诉人熙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熙泰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5.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结算问题已向克拉玛依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法院若继续审理,将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亦不利于解决纠纷。 一审原告**石油公司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有限公司、熙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994737.52元,逾期利息103950.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公司与熙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由**石油公司实际履行,熙泰公司亦接受了**石油公司的履行。现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受理了由**有限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并正在审理中。**石油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债的受让人,应当受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及时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因此,**石油公司作为债之受让人和该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当尊重仲裁条款的约定。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石油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上诉人熙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建被上诉人熙泰公司多相流量计、多路阀生产厂新建办公楼及车间除钢结构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上诉人**石油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石油公司施工。该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人**石油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现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上诉人**石油公司诉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7年4月8日,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向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熙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2017年11月22日,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字第12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中止仲裁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石油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有限公司和发包人熙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上诉人**石油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熙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上诉人**石油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工程所在地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故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上诉人**石油公司诉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石油公司对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虽然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熙泰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纠纷的仲裁,但本案系上诉人**石油公司依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主张其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该仲裁结果对本案审理并无实质影响。故上诉人**石油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涉案工程发包人即被上诉人熙泰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熙泰公司应在欠付承包人即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上诉人**石油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应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继承,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事实上,上诉人**石油公司也无权依据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熙泰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向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上诉人**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4民初2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