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熙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依市某某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某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熙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4民初269号 原告:***依市**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熙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法定代表人:**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依市**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与被告新疆***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熙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8)新0204民初25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石油公司对该裁定提出上诉,***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2民终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8)新0204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原告**石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2民终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熙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59,794.64元、利息306,962.99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9日,按年息6%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之日),合计1,366,75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4,630.85元(含合同内工程款191,283.59元、经济签证139,124.87元、工程签证124,222.39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62,995.1元(以工程款454,630.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3.被告熙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从被告熙泰公司承建了“熙泰公司多相流量计多路阀生产厂”建设工程,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该工程为总价合同460万元并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经核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58,871.05元,二被告仅支付了2,599,076.41元,余款未支付。现该工程已通过质量鉴定且质量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26日,**公司与熙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熙泰公司从未向**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由原告直接向熙泰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申请付款,**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反而因为该工程的延期向熙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为原告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近40余万元,故**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熙泰公司辩称,原告与熙泰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公司。根据***依市仲裁委合法生效的仲裁决定,确认原告与**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就涉案工程而言,是两个关联公司共同施工,因此,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有关施工人条款向熙泰公司直接提起诉讼。另外,熙泰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涉案工程在冬季施工后于2014年11月9日冬季停工,2015年工程承包方**公司因与原告**石油公司发生合作争议,以致不能开工,没有能力开工,至今工程的承包方**公司没有向熙泰公司提交完整的要求进行工程结算的资料,该工程在**公司施工期间的进度款已全部按照**公司的指示支付到原告**石油公司的账户中。目前**公司与熙泰公司工程结算争议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仲裁条款正在***依市仲裁委仲裁中,熙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尚未最终确定,即使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可以确定,熙泰公司只是在欠付承包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因此,在**公司与熙泰公司之间的结算争议尚未裁决之前,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对熙泰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4年6月26日,熙泰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新疆熙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多相流量计多路阀生产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公司承建熙泰公司“多相流量计多路阀生产厂”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厂房、办公楼施工图纸范围内(包括土建、安装、钢结构材料为甲供),工程承包范围为办公楼及车间包工包料。2.工程工期150天(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合同为总价合同4,600,000元。3.发包人代表(现场代表)闫×,承包人项目经理雷×,监理人员代××。4.合同专用条款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办公楼三层封顶,按监理审核所完成实际工程计量工程价款的70%支付;整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支付至合同签约价的80%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退回保修金。5.合同通用条款第20.4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依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公司(甲方)与**石油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由乙方**石油公司承包“熙泰公司多相流量计多路阀生产厂”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新建办公楼及车间除钢结构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2.工程工期150天(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合同总价款4,600,000元。3.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石油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 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6日,新疆××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工程师代××、熙泰公司吴××分别在两份《经济签证》(1.人工费、机械租赁费、材料费合计8,620元;2.红外线公路平整、拉水车合计3,000元)“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栏内签字确认。2014年9月17日和2014年9月23日,监理工程师代××在两份《经济签证》(1.砖柱、地梁增加额99,623.52元;2.设计由陶粒块变更为加气块232.87立方米每方价差105元)“监理单位”栏内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1日,熙泰公司**《现场经济签证》(运加气块86方)“建设单位”栏内签字确认。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7日,监理工程师代××、熙泰公司**分别在编号为01至06的6张《工程签证》“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栏内签字确认。2014年10月31日,**石油公司制作一份《建设工程项目进度款申请(支付)表》,支付表中显示实际完成工作量比例为66%(3,036,000元),本次申请付款1,256,532元,代××、闫×、吴××分别在该表“监理单位、项目部、部门领导”栏内签字确认。 截至2014年12月4日,熙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汇票方式直接向**石油公司账户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2,599,076.41元,熙泰公司向***依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交付统筹费131,560元和向***依市人社局交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8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熙泰公司共支付工程款项2,910,636.41元。2014年11月18日,**石油公司停止对案涉工程的施工。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熙泰公司向**公司发出4份复工通知,案涉工程没有恢复施工。2018年12月18日,**石油公司向熙泰公司寄送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熙泰公司未作回复。目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本案庭审中,**石油公司提出对已完工工程价款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建正造字﹝2020﹞1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进度款申请表中审批完毕未支付部分金额为3,036,000元(合同价4,600,000元×审批表累计完成比例66%);2.按2020年11月27日熙泰公司提供的电子版施工图纸计算已完工程造价为2,790,360元(合同价4,600,000元×已完工程造价比例60.66%);3.经济签证金额为139,124.87元;4.工程签证与设计变更金额为124,222.39元(工程签证81,016.53元+设计变更43,205.86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该部分的事实,有原告**石油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经济签证、现场经济签证、工程签证、《建设工程项目进度款申请(支付)表》、竣工结算申请单,被告熙泰公司提交的《熙泰公司多相流量计多路阀生产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正造字﹝2020﹞1208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二、2015年10月22日,熙泰公司向******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熙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由**公司承担逾期完工损失460,000元;3.由**公司承担仲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6年8月22日,******委员会作出(2015)**决字第101号仲裁裁决,裁定解除熙泰公司与**公司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公司支付熙泰公司违约金200,000元。2017年4月8日,**公司向******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判令熙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2017年10月12日**公司以其与实际施工人就资料交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已向***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裁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2017年11月22日******委员会作出(2017)**决字第126号仲裁裁决,裁定中止仲裁程程序。2018年1月11日,**公司以**石油公司未交付案涉工程资料及垫付44万元劳务费需要返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公司与**石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10月12日,******委员会受理了熙泰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纠纷的仲裁申请。 该部分的事实,有被告**公司提交的(2017)**决字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熙泰公司提交的(2015)**决字第10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8)新0204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三、2014年5月26日,**公司向熙泰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石油公司全权代表**公司去你处办理熙泰公司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全部业务(责、权、**由**石油公司承担)。授权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业务结束”。2015年3月15日,**公司向熙泰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终止**石油公司授权委托书(CXWT-2014-11)的函》载明:“现因强化本公司管理工作之亟需,撤销对**石油公司的该项授权委托书(CXWT-2014-11),自函件下发之日起,**石油公司在贵公司的任何行为均属其自身行为,由其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法律上与**公司无任何关系”。 该部分的事实,有被告熙泰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关于终止**石油公司授权委托书(CXWT-2014-11)的函》,当事人的当庭**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熙泰公司将其“熙泰公司多相流量计多路阀生产厂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石油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公司将“熙泰公司多相流量计、多路阀生产厂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石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石油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石油公司以此为依据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主要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石油公司施工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及利息如何确定;二、被告**公司、熙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第一,案涉工程**石油公司施工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及利息如何确定。 1.关于案涉工程依据建正造字﹝2020﹞120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进行计算已完工程造价是否适当的问题。**石油公司与**公司在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五、合同总价款以施工图为准除钢结构以外的(厂区办公楼)土建工程合同总价为460万”,本案审理中,**石油公司申请对施工图范围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及现场签证部分价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根据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建正造字﹝2020﹞120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石油公司按施工图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790,360元、经济签证金额为139,124.87元、工程签证与设计变更金额为124,222.39元(工程签证81,016.53元+设计变更43,205.86元),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均由**石油公司与熙泰公司提交并经过双方的质证、确认,特别是在现场勘验过程中**石油公司、**公司和熙泰公司的代理人又对已完工项目、经济签证、设计变更等进行了确认,鉴定机构依据熙泰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依据国家定额计算全部工程量及已完工工程量,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且**石油公司与**公司双方均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应当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结算。对熙泰公司提出的应当以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工程造价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2.关于工程款数额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石油公司完成施工图纸(合同内)计算工程造价2,790,360元,经济签证部分139,124.87元,工程签证及设计变更部分124,222.39元。据此,**公司应付**石油公司工程款3,053,707.26元(2,790,360元+139,124.87元+124,222.39元),扣减熙泰公司已实际支付**石油公司的工程款2,599,076.41元后,**公司还应支付**石油公司工程款454,630.85元(应付工程款3,053,707.26元-实付工程款2,599,076.41元)。对于熙泰公司向***依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交付统筹费131,560元和向***依市人社局交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80,000元,该部分并非由实际施工人**石油公司直接缴纳,而是应当由承包人**公司进行缴纳,其中已缴纳的劳保统筹费131,560元已退回**公司,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80,000元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未退还,人社局退还时也只退还给承包方**公司,**石油公司并未收到此款项,本案不做处理。 3.关于工程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分别不同情况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本案**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来看,约定甲方收到建设方支付工程款或进度款到账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全额支付。由于**石油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双方并未进行工程交付和结算,而是**石油公司直接向熙泰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故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当事人起诉之日(2018年6月19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公司与**石油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没有约定,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二,被告**公司、熙泰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石油公司,由**石油公司承担具体施工,根据双方的约定,**公司应当支付**石油公司相应的工程款。熙泰公司作为发包方按照其与**公司签订的《熙泰公司多相流量计多路阀生产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工程价款4,6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办公楼三层封顶,按监理审核所完成实际工程计量工程价款的70%支付;整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支付至合同签约价的80%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退回保修金”,熙泰公司已实际支付包括劳保统筹费131,56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80,000元在内的款项合计2,910,636.41元。根据熙泰公司与**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熙泰公司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2,910,636.41元的比例为63.27%(已付工程款2,910,636.41元÷工程总价款4,600,000元)。目前,**公司尚欠付**石油公司工程款454,630.85元(应付3,053,707.26元-实付2,599,076.41元),熙泰公司尚欠付**公司工程款143,070.85元(工程已完工价款3,053,707.26元-已预付工程款2,910,636.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委已受理**公司与熙泰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纠纷的仲裁,但本案系**石油公司与**公司依据《工程项目承包书》主张其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该仲裁结果对本案审理并无实质影响。原告**石油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案涉工程发包人熙泰公司主***,熙泰公司应在欠付承包人**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据此,被告熙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143,070.8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依市**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4,630.85元; 二、被告新疆***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依市**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54,630.8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疆熙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43,070.8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被告新疆***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依市**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35,959元; 五、驳回原告***依市**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12元,原告***依市**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发 人民 陪 审员   申 强 人民 陪 审员   殷 晨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