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5民初6596号
原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9,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8672.25元(利息以及13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实际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刘家壕街的太保家园成都××社区项目一期机电工程向原告采购虹吸雨水设备达成合意,双方于2020年6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10月17日起依被告的指示陆续将货物送达被告施工现场。供货完成后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按约定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0年12月9日邮寄给被告。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款项,扣除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和原告已实际收到的金额后,被告仍欠付原告款项13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甲方,需方)向某甲公司(乙方,供方)购买虹吸雨水设备,品牌:劲驰,规格型号:75-315,总价350,000元;甲方任命***为甲方的驻场代表,乙方任命***为乙方的驻场代表;结算:按甲方进度款同比例付款;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3%,质保期为二年,按竣工之日算起……。合同附件中详细载明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2022年10月17日和2021年1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货物,送货单中有均某乙公司代表***签名,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实收数量与合同附件一致。2020年12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350,000元。2021年2月10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转账100,000元;2021年4月30日,案外人***向某甲公司转账50,000元,备注:某乙公司;2021年6月7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转账50,000元。某甲公司认可已收到货款200,000元,扣除质保金10,500元,某乙公司目前尚欠货款139,500元。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的陈述,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身份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某乙公司放弃了对某甲公司主张事实的反驳权利。某甲公司出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某乙公司尚欠货款150,000元。虽然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按甲方进度款同比例付款”,但某甲公司无法获知某乙公司进度款比例,且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某乙公司放弃了对某甲公司主张事实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可以认定付款条件成就。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并于2020年12月9日邮寄发票,故酌情认定付款条件成就,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139,500元(350,000元-200,000元-质保金10,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9,500元;
二、驳回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7元,由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