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3684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祁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丰翔路155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陆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琦,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广铭,男,195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祁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知陈广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被告祁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琦,第三人陈广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范仲兴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祁翔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8,4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从祁翔公司负责人陈广铭处承接上海市宝山区XX镇社保服务中心改造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月,工程完工。2020年12月17日,经祁翔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蔡某确认,**完成的分包工程款为1,351,078元。经祁翔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某确认,祁翔公司已经向**的供应商、工人支付钱款1,192,610元,故祁翔公司尚有工程款158,468元未付。**多次向祁翔公司催款未果,故涉诉。
被告祁翔公司辩称,陈广铭挂靠在祁翔公司名下,以祁翔公司的名义承接了XX镇社保服务中心改造工程。蔡某和陈某不是祁翔公司的工作人员。祁翔公司根据陈广铭的请款,向其供应商支付工程款。祁翔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也不认识**,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广铭述称,陈广铭与祁翔公司系挂靠关系。陈广铭与**无合同关系,陈广铭也没有向**支付过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蔡某、陈某系陈广铭雇佣的人员,蔡某是联络员,已经离职,陈某是材料员,两人均无权代表陈广铭对外进行结算。陈广铭对外签署文件以祁翔公司或项目部印章为准,对陈广铭提供的蔡某、陈某签字的结算及收款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祁翔公司(甲方)与陈广铭(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主要约定,祁翔公司决定将宝山区XX镇社保中心改造项目工程委托陈广铭为承包责任负责人;乙方应全部履行工程合同中承包人所履行的各项条款;甲方收取开票数3%的管理费、增值税及附加税,所得税按实际利润的25%收取。
2019年9月11日,祁翔公司、祁翔公司XX镇小型建设工程项目部向建设单位上海XX总公司出具工程开工报审表,申请于2019年9月12日开工建设宝山区XX镇社区事务服务中心工程,监理单位予以同意。祁翔公司署名的项目经理为沈某。
次日,祁翔公司、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署开工报告,代表祁翔公司XX镇小型建设工程项目部签字的系沈某。
2020年1月4日,祁翔公司、监理单位、上海市宝山区XX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签署竣工报告,代表祁翔公司签字的系项目经理沈某。
2020年9月8日,上海XX总公司、祁翔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盖章,该确认单载明,XX镇社保中心改造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为1,964,202元。
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
1、2020年12月17日,**与蔡某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总价1,964,202元,扣除管理费、审计费、前期经营费用等后,分包费用合计1,351,078元。
2、2021年5月28日,**与陈某签订的收款单,载明,代付项目:上海大学西门、围墙及广场景观改造;XX镇社保中心改造;乾皓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饰工程;国际研发总部基地监控室吊顶及窗帘工程;XX路XX弄XX号一层改造工程;……,总额为1,192,610元,结余158,468元。
3、楼层移交验收单、实际完成工作量确认单、工作量确认单原件。
4、2021年11月3日的竣工工程质量回访单,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宝山区XX镇社保服务中心改造工程使用过程中存在哪些质量问题,请协助予以反馈,经办人**。上海市宝山区XX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盖章,确认无质量问题。
祁翔公司表示,蔡某、陈某不是祁翔公司的员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无法反映系争工程由**施工;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祁翔公司没有委托**进行质量回访。
陈广铭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工程结算的依据、金额如何计算均没有反映,且其他文件都有项目部印章和沈某的签字,工程结算单仅有蔡某签字,与其他文件的签署方式不同,该工程结算单可能是蔡某和**串通的制作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款单中涉及的多项工程不是本案的系争工程,不可能纳入本案的已付工程款。陈广铭不清楚证据3原件为何在**处,可能蔡某交给**的。证据4是**擅自代表祁翔公司至宝山区XX镇社保服务中心回访,宝山区XX镇社保服务中心不知情才在该材料上盖章。
审理中,**表示,陈广铭系祁翔公司的负责人,未向**披露过其与祁翔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认为陈广铭代表的就是祁翔公司,故**与祁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在起诉时自述从陈广铭处承接系争工程,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反映陈广铭以祁翔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发包给**,祁翔公司也未向**支付过系争工程款,**主张与祁翔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事实依据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以与祁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要求祁翔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祁翔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为1,7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利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葛 格
法官助理 茅海灵
书 记 员 葛 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