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3208号
原告: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邹曙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祁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岚,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磊公司”)与被告上海祁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被告祁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磊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施工图设计费3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承担大场镇科技中心幕墙施工图项目的设计工作,合同约定所涉项目设计费35万元。当月,原告将设计图完成后送至上海宝申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图,但因为土建设计单位原因导致审图未通过。之后,被告要求原设计单位调整外立面设计,取消玻璃幕墙改为铝板幕墙。原告应被告请求,对幕墙进行了重新设计,并于2013年5月6日将新设计图送审图公司进行审图,2013年5月30日取得审图公司颁发的审查合格书。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次玻璃幕墙的设计费3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的设计费35万元,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祁翔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项目是幕墙施工图深化设计,设计费是35万元,包干执行。合同当中没有提到幕墙的材质问题,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的就是幕墙。关于二次设计的问题,原告的陈述都不属实,被告和原告没有进行过任何协商。被告是施工单位,原告所说的玻璃幕墙未通过审查的情况被告不清楚,是建设单位具体操作的。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35万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了17.5万元,2013年7月31日支付了17.5万元。合同中约定的包干,就是指完成设计,然后被告才支付设计费,和幕墙材质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8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大场镇科技中心幕墙施工图深化设计工作,设计内容及标准为幕墙施工图深化设计;设计费总价35万元,包干执行;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提交的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
2013年5月30日,上海宝申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大场镇科技中心幕墙项目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中载明,铝板幕墙4558平方米,钛锌板幕墙690平米,波纹板幕墙264平方米。
2012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7.5万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7.5万元。共计35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宝山区大场镇政府向宝山区规划局、环保局出具的《关于大场镇科技中心幕墙光折射评审的意见说明》、工程设计图纸签收单、《关于大场镇科技中心幕墙设计周期延长的情况说明》、《公函》、《第二次深化设计费用申请函》等,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设计的玻璃幕墙的施工图未通过审查后重新设计了新的幕墙施工图。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所谓的二次设计都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原告从未就二次设计问题与被告进行过沟通,被告也从未签收过施工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无委托原告对幕墙施工图进行第二次设计。首先,原被告之间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原告的合同义务是承担幕墙施工图深化设计,并未明确是玻璃幕墙。其次,合同约定如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提交的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计需返工时,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变更委托的补充合同。最后,原告陈述第一次设计的幕墙施工图未通过审查,但并未提供原告就该情况与被告进行协商沟通的证据,如此重大的事项却没有与委托方协商沟通,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变更了委托设计内容并要求原告进行二次设计。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费35万元,原告主张二次设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雨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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