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祁翔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祁翔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10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邹曙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祁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岚,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磊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上海祁翔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祁翔公司”)与森磊源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大场镇科技中心幕墙施工图深化设计工作,设计内容及标准为幕墙施工图深化设计;设计费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万元,包干执行;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提交的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
2013年5月30日,上海宝申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大场镇科技中心幕墙项目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中载明,铝板幕墙4558平方米,钛锌板幕墙690平米,波纹板幕墙264平方米。
2012年12月28日、2013年7月31日,祁翔公司分别支付森磊源公司设计费各17.5万元,共计35万元。
现森磊源公司涉讼,请求判令祁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施工图设计费35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森磊源公司提供了宝山区大场镇政府向宝山区规划局、环保局出具的《关于大场镇科技中心幕墙光折射评审的意见说明》、工程设计图纸签收单、《关于大场镇科技中心幕墙设计周期延长的情况说明》、《公函》、《第二次深化设计费用申请函》等,以证明该公司第一次设计的玻璃幕墙的施工图未通过审查后重新设计了新的幕墙施工图。
祁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森磊源公司的主张,所谓的二次设计都是对方单方面的陈述,其从未就二次设计问题与祁翔公司进行过沟通,该公司也从未签收过施工图。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祁翔公司有无委托森磊源公司对幕墙施工图进行第二次设计。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只签订了一份合同,森磊源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承担幕墙施工图深化设计,并未明确是玻璃幕墙。其次,合同约定如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提交的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计需返工时,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但森磊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变更委托的补充合同。最后,该公司陈述第一次设计的幕墙施工图未通过审查,但并未提供森磊源公司就该情况与对方进行协商沟通的证据,如此重大的事项却没有与委托方协商沟通,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森磊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祁翔公司变更了委托设计内容并要求森磊源公司进行二次设计。祁翔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费35万元,森磊源公司主张二次设计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森磊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已完成玻璃幕墙的设计工作,并经审核部门审核通过,只是因光污染等问题,被上诉人祁翔公司向有关环保部门申报时,未被核准等事实。正因为遗漏上述重要事实,导致原审判决作出上诉人没有进行二次设计的错误认定,并将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张冠李戴。本案深化设计,是受被上诉人委托,由其决定外墙使用材料,即在业主或设计顾问提供的条件图或原理图的基础上,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对图纸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的一种设计,系被上诉人决定使用玻璃作为幕墙材料。上诉人设计完成后,因被上诉人申报时,正逢有关政府部门发布了幕墙管理办法的政府令,导致上诉人因对方要求,将幕墙设计进行根本性改变,并对铝板、钛锌板和波纹板不同形态的幕墙重新加班加点进行了深化设计,完成被上诉人的要求,并最终获得通过。被上诉人支付的35万元只是第一次玻璃幕墙深化设计费用,并非铝板等三种形态幕墙二次设计费用。原审法院对于归纳的争议焦点所作的阐述,脱离实际,是对双方合同作出的倾向于被上诉人的友情认定,曲解了双方合同条款中有关重大变更另行计算费用,以及返工费等约定的本意。原审法院不清楚“深化设计”的含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由一种形态变更为三种形态的幕墙设计,如此重大变更,双方只有经过充分沟通、协商,才符合常理,无需上诉人举证。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祁翔公司辩称:双方签署深化设计合同后,未签署其他补充协议。签署的深化设计合同的项目标的是针对幕墙施工的深化设计,整个合同从未提及幕墙的材质,并约定系包干设计。整个设计过程应视为一个整体,而且被上诉人第二次支付设计费用是在对方完成铝板等三种形态幕墙深化设计之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双方仅签署了一份深化设计合同,要求对于整个幕墙进行设计,被上诉人也未明确使用何种材质。收到对方付款申请函后,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已履行完毕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义务。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1.2条约定,被上诉人祁翔公司(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上诉人森磊源公司(乙方)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
上诉人森磊源公司向本院递交:1、《工程进度款申报》、2013年7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幕墙设计周期延长的情况说明等称,大场镇科技中心幕墙装饰工程原幕墙深化设计因土建设计单位在方案阶段没有办理报审光折射污染的评审工作等,审图不通过,故取消玻璃幕墙,二次幕墙深化重新审计,并于2013年5月10日获审图通过。上诉人据此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关设计周期延长的书面说明;2、涉案幕墙设计工程的土建设计单位上海开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012年10月两次提供的涉案工程施工图、外立面设计图等施工图纸。上诉人据此认为其进行的两次幕墙设计,均系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的深化设计,有关幕墙材质亦由被上诉人一方决定,并非上诉人一方的责任。
被上诉人祁翔公司书面质证称,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述举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予质证。而且本案涉案合同系包干执行,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须向对方支付第二笔设计费用,双方也未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进行过协商和沟通,此外,上诉人从未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
以上事实,有2012年6月8日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3年6月26日《工程进度款申报》、2013年7月19日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大场镇科技中心幕墙设计周期延长的情况说明》、上海开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0年5月17日、2012年10月,涉案幕墙工程设计阶段《施工图》、《建筑施工设计说明》及《展开立面图》,被上诉人祁翔公司《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二审代理意见》等,以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明属实。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森磊源公司称原以玻璃作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幕墙深化设计材质,系由被上诉人决定,但因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未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其举证义务,证明进行的两次深化设计是被上诉人祁翔公司一方的责任造成,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造成原审法院难以认定,系因被上诉人之故,造成上诉人重新进行其他三种形态幕墙的深化设计,导致双方合同约定的重大变更、返工等,须另行结算等事实。经本院依法释明,现上诉人虽向本院提供了《工程进度款申报》、上海开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施工图》、《建筑施工设计说明》及《展开立面图》等,欲证明造成其两次深化设计工作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方。但是,鉴于双方当事人就有关深化设计仅签署了一份合同,也没有就是否进行重新设计等达成一致协议的证据,且涉案合同中第6.1.2条亦明确约定,如因被上诉人之故造成上诉人设计需返工的,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诉人所耗工作量支付返工费。现上诉人既未向原审法院举证其返工的工作量相关证据,也未据该条款的约定主张返工费,故其主张第二次的设计费用,显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基于各方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未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有一定理由。上诉人可另行依法主张其所享有的合同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薛凤来
审判长 吴 俊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丁康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凤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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