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5民初164号
原告:王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原告王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以经济困难且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衍生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但其提交的加盖四川省广元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形。本院再次通知王某交纳诉讼费,王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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