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项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某瑞建材有限公司等与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5民终2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杭州某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杭州某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杭州某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前述三名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述三名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重庆某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身份证号××××。前述三名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均未列明原审被告***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及身份信息。***已被本案一审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补正为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某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前述三名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均将重庆某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该公司为原审第三人,未受本案一审判决约束,未在一审提起独立的诉讼主张,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纠正为原审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杭州某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瑞公司”)、上诉人杭州某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信公司”)、上诉人杭州某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胜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重庆某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晟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6民初1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某瑞公司、上诉人杭州某信公司、上诉人杭州某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某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重庆某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经释明,杭州某瑞公司、杭州某信公司、杭州某晟公司与重庆某胜公司递交了书面和解申请。本院为此组织了当事人调解、自行协商和解,调解、自行协商和解未达成协议。 杭州某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1016民初1356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重庆某胜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某瑞公司抽逃出资,属于基本事实认识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某瑞公司已于2023年7月10日完成对重庆某晟公司的出资,累计出资120万元,与某瑞公司持股15%需完成出资义务金额一致,不存在虚假出资。某瑞公司在完成出资后将其持有的15%股权于2023年7月11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杭州某晟公司,已不再是重庆某晟公司的股东,重庆某晟公司将某瑞公司的出资作何用途并非某瑞公司能掌控,因此某瑞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原审依据重庆某晟公司与浙江某德公司法人相同,即认为某瑞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属于倾向性认定。通过查询工商相关资料,以上两公司法人相同发生在2024年9月3日,并非某瑞公司出资时期,据此认定某瑞公司存在抽逃出资,明显属于事实不清。2.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十三条、二十条追加某瑞公司为被执行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使认定某瑞公司抽逃出资,也仅仅是在未出资范围内或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更何况某瑞公司已履行了出资责任,不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认定某瑞公司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某瑞公司已在2023年7月11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杭州某晟公司,公司已不再承担出资责任,更不应当因此追加为被执行人。 杭州某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116民初1356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重庆某胜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杭州某信公司未履行出资责任,属于基本事实认识不清,杭州某信公司已经不具备出资义务,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杭州某信公司已于2023年7月11日将其持重庆某晟公司1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杭州某晟公司,已经不再是重庆某晟公司的股东。一审认定杭州某晟15%的股权来自杭州某信公司,追加杭州某信公司为被执行人,明显属于恶意的事实认定,通过推敲恶意关联。2.一审认定杭州某晟公司股权来自杭州某信公司的转让,杭州某晟公司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十三条、二十条追加杭州某信公司为被执行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杭州某信公司已在2023年7月11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杭州某晟公司,应当由杭州某晟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杭州某信公司已不再承担出资责任,更不应当因此追加为被执行人。 杭州某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1016民初1356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重庆某胜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杭州某晟公司抽逃出资,属于基本事实认识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杭州某晟公司已于2023年7月12日完成对重庆某晟公司的出资,累计出资560万元,与杭州某晟公司需完成出资义务金额一致,不存在虚假出资。杭州某晟公司在完成出资后,重庆某晟公司将出资作何用途并非杭州某晟公司能掌控的,因此杭州某晟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一审依据重庆某晟公司与浙江某德公司法人相同,即认为杭州某晟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属于倾向性认定,据此认定杭州某晟公司存在抽逃出资,明显属于事实不清。2.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十三条、二十条追加杭州某晟公司为被执行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使认定杭州某晟公司抽逃出资,也仅仅是在未出资范围内或抽逃资金范围内承费限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更何况杭州某晟公司已履行了出资责任,不宜追加为被执行人。 重庆某胜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并非仅仅依据股权转让这一客观事实,而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并在判决书中列明了法律条款。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这本身并不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上诉人提出所谓的恶意事实认定以及通过推敲恶意关联之说毫无依据。上诉人一方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解释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又引用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依据新公司法进行裁判,上诉人所提及的溯及适用问题无从谈起。上诉人提出被执行人重庆某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发生在2024年9月3日,即否定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重庆某胜公司依据的并非是仅仅同一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2.杭州某信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在未依法出资的12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杭州某瑞公司、杭州某晟公司具有明显抽逃出资行为,杭州某瑞公司应当在抽逃出资的120万元范围内、杭州某晟公司应当在抽逃出资的56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3.明确杭州某信公司、杭州某瑞公司、杭州某晟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对于本案的公正、高效审理及后续执行至关重要。一审虽判决追加了这三公司为被执行人,但仅在说理部分列明了各自的责任范围。恳请二审驳回上诉,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杭州某信公司在其未依法出资的120万元范围内、杭州某瑞公司在抽逃出资的120万元范围内、杭州某晟公司在抽逃出资的560万元范围内对重庆某胜公司承担责任。 ***辩称,1.不认可一审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认可追加三上诉人为被执行人。2.重庆某晟公司在筹建中联系到其父亲负责公司生产场地的选择,为表示感谢承诺赠送15%的股份给***本人。3.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任何股权变更以及资金转移都没有该公司人员通知***。4.公司并未正式运营,原有的资金也不见了,如果资金一直在账户上,足以支付一审原告重庆某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费用。 重庆某晟公司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重庆某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追加被告某瑞公司、杭州某信公司、杭州某晟公司、***为(2024)渝0116执9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4日,原告重庆某胜公司与第三人重庆某晟公司签订了《设备基础施工协议》,第三人重庆某晟公司将位于其厂区内的年产15万吨建筑石膏粉煅烧线设备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重庆某胜公司施工,工程于2022年5月20日完工移交。后因为工程价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重庆某胜公司于2023年8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9月12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16民初1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某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折价款550000元;二、被告重庆某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某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22年5月31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23年8月1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某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因第三人重庆某晟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重庆某胜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4)渝0116执93-3号。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第三人重庆某晟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于2024年3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重庆某胜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某瑞公司、某信公司、杭州某晟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2024)渝0116执异12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重庆某胜公司的申请。原告重庆某胜公司遂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2年3月14日,重庆某晟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4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股东某信公司认缴出资额120万元(15%),股东杭州某晟公司认缴出资额440万元(55%),股东杭州某凡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20万元(15%),股东***认缴出资额120万元(15%),前述股东出资期限均为2042年12月31日。2022年4月19日,杭州某凡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120万元(15%)股权份额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某瑞公司。2023年7月11日,被告某瑞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15%)、被告某信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15%)分别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杭州某晟公司。2023年7月11日后,重庆某晟公司的股东为杭州某晟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80万元(85%),***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15%)。 还查明,被告某瑞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号********分别于2023年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8日、7月10日分6次20万元,向重庆某晟公司在重庆银行某综保区支行开立的账户********转款总计120万元,转款附言为股权投资款。重庆某晟公司于2023年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8日、7月10日、7月12日转款分6次20万元,向浙江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转款总计120万元,转款附言为归还垫付款。被告杭州某晟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号********于2023年7月12日向重庆某晟公司在重庆银行某综保区支行开立的账户********分6次(其中5次100万元,1次60万元)转款总计560万元,转款附言为股权投资款。重庆某晟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转款分4次(其中2次100万元,2次180万元)向浙江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转款总计560万元,转款附言为归还垫付款。 再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浙江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涉及本案的主要问题为:1.四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2.是否应追加四被告为(2024)渝0116执9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关于四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虽然被告某瑞公司在2023年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8日、7月10日分6次向重庆某晟公司转款120万元,转款附言为股权投资款,但重庆某晟公司在2023年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8日、7月10日、7月12日又分6次转入同一公司浙江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转款120万元,转款附言为归还垫付款,且根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浙江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重庆某晟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足以使人对重庆某晟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被告某瑞公司作为重庆某晟公司股东,依法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以证明款项的转出不属抽逃出资。但被告某瑞公司对此未予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某瑞公司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后被告某瑞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杭州某晟公司,也应认定被告杭州某晟公司未履行该部分股权(15%)的出资义务。 其次,虽然被告杭州某晟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向重庆某晟公司转款560万元,转款附言为股权投资款,但重庆某晟公司在同日分4次向同一公司浙江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转款560万元,转款附言为归还垫付款,足以使人对重庆某晟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被告杭州某晟公司作为重庆某晟公司股东,依法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以证明款项的转出不属抽逃出资。但被告杭州某晟公司对此未予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被告杭州某晟公司抽逃出资,未履行该部分股权(70%)的出资义务。被告杭州某晟公司的股权中有15%系被告某信公司转让而来,故认定被告某信公司也未履行出资义务。最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故认定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某瑞公司、某信公司、杭州某晟公司、***均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关于是否应追加四被告为(2024)渝0116执9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首先,已认定被告杭州某晟公司、***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公司债务仍不能清偿,表明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公司也无法正常经营,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此情况下,如股东仍然在多年后实缴出资,则显然有悖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则,也将导致股东滥用认缴出资而规避其出资责任。本案中,被告杭州某晟公司、***系被执行人重庆某晟公司股东,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条件,被告杭州某晟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虽然被告某瑞公司、某信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杭州某晟公司时出资期限未届满,本应由被告杭州某晟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二被告在转让股权前本案原告的债权已经产生。二被告将股权0对价转让给被告杭州某晟公司的行为,明显具有逃避出资的恶意,因此,也应对转让给被告杭州某晟公司的股权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杭州某晟公司、***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杭州某晟公司应出资额680万元、***应出资额120万元)内对第三人重庆某晟公司欠付原告重庆某胜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瑞公司应对被告杭州某晟公司未出资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信公司应对被告杭州某晟公司未出资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重庆某胜公司要求追加被告某瑞公司、某信公司、杭州某晟公司、***为(2024)渝0116执9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追加杭州某瑞公司、杭州某信公司、杭州某晟公司、***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6执9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杭州某瑞公司、杭州某信公司、杭州某晟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三上诉人杭州某瑞公司、杭州某信公司、杭州某晟公司提供了5份证据材料,具体有:源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三上诉人与浙江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报告,计4份,用以证明三上诉人与浙江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关联;付款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确实由浙江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垫付。 对三上诉人提供的前述5份证据材料,重庆某胜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源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三上诉人与浙江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报告计四份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付款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联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电子回单上的摘要和用途均写的是货款而非工程款,金额也仅为30万元,与重庆某晟公司转入浙江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560万元相差巨大。***的质证意见与重庆某胜公司意见一致。 ***作为新证据提供了重庆某晟公司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其父亲为重庆某晟公司完成了前期工作,重庆某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才会赠送***百分之十五的股份,所以***本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对***作为新证据提供的重庆某晟公司的承诺书,三上诉人杭州某瑞公司、杭州某信公司、杭州某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重庆某胜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由法庭依法认定。 三上诉人杭州某瑞公司、杭州某信公司、杭州某晟公司还提供了浙江某德公司代重庆某晟公司的付款以及签约合同、代付款确认书,证明目的是:浙江某德公司代重庆某晟公司代为采购和支付,累计产生合同金额6796400元,均由浙江某德公司进行垫付,或将会垫付,应在转帐金额中予以扣除,退代付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对这些证据材料,本院予以在卷为凭佐证。 查阅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其中有《开庭审理笔录》一份,时间为2025年1月6日。按该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围绕着是否应当追加杭州某瑞公司、杭州某信公司、杭州某晟公司为被执行人作了法庭调查审理,但就重庆某胜公司起诉请求仅有“判决追加被告某瑞公司、杭州某信公司、杭州某晟公司、***为(2024)渝0116执9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无关于杭州某信公司、杭州某瑞公司、杭州某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或者责任范围的起诉请求,未作相应释明。同时,在一审卷宗中亦无向重庆某胜公司作相应释明的其他记录材料。 二审中,经释明,杭州某瑞公司、杭州某信公司、杭州某晟公司与重庆某胜公司均递交了书面和解申请。为此,二审组织了当事人调解与自行协商和解,但未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当事人亦无同意将申请追加的4名被执行人相应责任承担或责任范围于二审中迳行一并补充审理判决的意见。 本院认为,重庆某胜公司起诉请求仅有判决追加被执行人,无判决申请追加的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或责任范围的请求项,一审法院未作相应释明,未就其判决追加的4名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或责任范围予以一并判决,其判决主文中无判决追加的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或责任范围的判项。经二审释明,经调解、促进和解未达成协议,当事人无同意将申请追加的4名被执行人相应责任承担或责任范围于二审中迳行一并审理并判决的意见。将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其判决追加的4名被执行人的相应责任或责任范围界定,与其“事实认定”部分所作相应事实认定比较,两者在内在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上不能完全对应。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本院认为”部分涉及追加的4名被执行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的相应责任或责任范围的内容,有重大争议,并且提供了新的证据,二审不能确认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前述一系列情形,现分为五个方面:一是本案一审判决是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符合,二是本案一审是否与司法释明义务及责任规定相符合,三是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将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判决追加的被执行人责任承担论述作为执行依据,四是本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是否会引发“诉累”及司法资源无意义耗损,五是本案二审是否可以直接补充审理后作补充改判,逐一评析、论证。 一、关于本案一审判决是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符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2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第二项规定: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具有“实体争议终局解决程序”的核心功能与目的,其判决应该具备“程序与实体双要素”完整性,亦即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将被申请人依法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被申请人的实体法责任是否成立、如何成立,作一并审理并判决。如此,才与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相符合。 本案中,一审未就其判决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应责任承担或责任范围予以一并判决,判决主文中无相应判项。因此,一审判决与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相符合。 二、关于本案一审是否与司法释明义务及责任规定相符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据此,释明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是审判人员的司法义务与职责所在。在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中,遇有涉及如同前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2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完整起诉请求的,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尽到司法释明职责。 本案中,重庆某胜公司起诉请求仅有“判决追加被告某瑞公司、杭州某信公司、杭州某晟公司、***为(2024)渝0116执9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无关于杭州某信公司、杭州某瑞公司、杭州某晟公司、***相应责任承担或责任范围的起诉请求。对此,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与司法释明义务及责任的规定不相符合。 三、关于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将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判决追加的被执行人责任承担论述作为执行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法释〔2022〕11号)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答复:“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调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据此,本案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判决追加的被执行人相应责任或责任范围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由此,一审判决与执行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一体衔接的制度目的亦不相符合,在本案中有碍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实体争议终局解决程序”核心功能的发挥。 四、关于本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是否会引发“诉累”及司法资源无意义耗损的问题 本案一审仅判决追加被执行人,而无追加被执行人相应责任承担或责任范围的判项。若二审予以维持,除前文已明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相符合,导致执行程序中无实体执行依据之外,还将引发申请执行人再次就此起诉。由此,当事人必然被加予“诉累”,造成“一案结而多案生”,不利于案结事了。这既损害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实体争议终局解决程序”的制度目的与核心功能,不利于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还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无意义地耗损。因此,本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依法不能。 五、关于本案二审是否可以直接补充审理后作补充改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法释〔2022〕11号)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处分权、一审质证权、一审辩论权等诉讼权利及审级利益,人民法院必须给予保障,不得予以剥夺。 本案中,三上诉人杭州某瑞公司、杭州某信公司、杭州某晟公司明确表达上诉请求为: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1016民初135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重庆某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无同意将申请追加的被执行人的相应责任承担或责任范围迳行于二审中审理并裁判的意见。同时,当事人对涉及杭州某瑞公司、杭州某信公司、杭州某晟公司、***是否应予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相应责任承担或责任范围的问题,仍有重大争议,并且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二审不能确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二审不能剥夺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一审质证权、一审辩论权等诉讼权利及审级利益,不能因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本案二审予以直接补充审理后作补充改判,依法不能。 综上所述,有鉴于本案在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本案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中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组织当事人对影响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未经质证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在此基础上查清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6民初135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杭州某瑞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80元,上诉人杭州某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80元,上诉人杭州某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