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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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91民初92号
原告:宁波安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梅山保税港区国际贸易区一号办公楼14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4D06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轩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枫香路386号301-6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30900684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安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轩周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安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轩周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宁波安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款16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12台创维电视机供货协议,并支付全部货款16900元,被告于2022年10月8日送货到原告指定地址。2022年10月8日后被告未履约供货,原告多次电话催告,被告仍不履约供货,原告因工期与被告协商另行采购,被告应及时退回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未退还原告货款。2022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海曙集士港一住处找到被告,当日在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22年11月10日前退还货款壹万陆仟玖佰元整至原告对公账户。被告至今未履约退款。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方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否则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已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行为,应退回货款,并依法赔偿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购买电视12台,原告于2022年9月30日支付至2022年10月8日支付货款合计16900元。2022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宁波市海曙区集市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书,载明:原、被告于2022年9月30日约定12台创维电视供货协议,原告支付货款16900元,现因被告不能履行协议,被告承诺于2022年11月10日之前退还货款16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69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供货,被告应按其承诺退还货款。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轩周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宁波安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宁波市轩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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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