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31民初3133号
原告:江苏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西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江苏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