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6)皖1881民初1983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蒙某,经理。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3日立案,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6元,已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