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与杭州弘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424执4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甲。 被执行人:乙。 被执行人:丙。 申请执行人甲与被执行人乙、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浙0424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568059.79元及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案于2025年2月2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乙名下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盐丰路108号合景天峻小区5幢102室的房屋,该房屋已于2024年3月6日被本院(2024)浙0424执438号案件查封,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工抵房,本案暂不予处置。被执行人丙名下无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被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中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无有价证券、保险等可供执行财产。截至2025年8月13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执行费8081元被执行人未交纳。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且拒不申报,本院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浙0424执4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