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虹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民终6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湖织大道2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5303029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虹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工业园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UE3EM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虹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2民初8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东吴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虹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虹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在大东吴公司付款前,虹泉公司应向大东吴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大东吴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虹泉公司现仅开具2800000元发票,大东吴公司已付2700000元,欠付款项应仅为100000元。另,保全费应由虹泉公司负担。 虹泉公司辩称,合同抗辩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系主义务,开具发票系从义务,两者性质不同,不具有对等牵连关系,大东吴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且虹泉公司一直表示愿意开具发票,否则也不会超额开具发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虹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东吴公司立即向虹泉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922196.46元及利息(其中2641086.64元自2023年11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剩余281109.82元自2024年5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大东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8日,大东吴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虹泉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大东吴公司承包位于颍州区云亭路、栖霞路道路及附属物工程(二次),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水泥稳定碎石加工、运输、摊铺、碾压、养护,合同总价暂定5391039.16元,合同第十五条15.1约定水泥稳定碎石综合单价为150.47元/吨,15.2计价规则约定以实际送货吨位双方验收签字后进行结算。合同第十六条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16.3约定需方指定专人收货:***工程承包方现场代表人有权代表工程承包人签署结算单、收货单、过磅单、对账单等与本合同相关的收货或结算凭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专业报酬的支付17.1(1)按月支付:每月25日后进行结算,次月5日前付至当月送货价款的75%,(2)供货结束后甲乙双方办理最终结算,付至送货价的85%,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完工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金于水泥稳定碎石完工后12个月内付清。每次付款前专业分包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2专业分包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专业分包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工程承包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九条违约责任19.2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专业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专业报酬或专业报酬尾款时,应按专业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专业分包人支付拖欠专业报酬的利息。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大东吴公司为虹泉公司办理了《水稳销售对账(结算)清单》,金额分别为1912303.66元(2022.3.24)、988158.91元(2022.4.26)、862500.06元(2022.5.24)、673482.65元(2022.7.15)、338088.03元(2022.9.7)、238166.93元(2022.12.27)、528345.31元(2023.5.16)、81150.91元(2023.5.30),以上合计结算金额为5622196.46元,均有***签字确认。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对总工程款为5622196.46元、大东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700000元的事实予以肯定。 一审法院认为,《专业分包合同》系大东吴公司与虹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虹泉公司依约施工,后就涉案工程,大东吴公司为虹泉公司办理了《水稳销售对账(结算)清单》(末次结算时间为2023.5.30),结算金额合计5622196.46元,大东吴公司已支付金额为2700000元,质保金5%距离末次结算已满12个月,质保期已到,故大东吴公司应当继续向虹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22196.46元及利息(利息以2641086.64元(2922196.46-5622196.46×5%)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大东吴公司辩称虹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发票,但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为涉案合同项下的从义务,与给付工程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之间不构成对价、牵连关系,故在一方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及支付工程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虹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22196.4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641086.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安徽虹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89元,由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证据未提交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大东吴公司与虹泉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专业分包合同》第17.2条明确约定:“专业分包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专业分包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工程承包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开具发票作为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性质不同,大东吴公司不能仅以虹泉公司未及时、足额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其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涉案《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大东吴公司有权按照该约定,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判令大东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诉讼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的申请费范畴,包含在诉讼费用中,一审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及本案具体情况对该费用的负担进行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大东吴公司主张该费用应由虹泉公司负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2民初8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2民初8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虹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22196.46元; 三、驳回安徽虹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89元,由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177.57元,由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877.57元,由安徽虹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