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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浙江大东某有限公司;邓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李某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4986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法定代表人: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大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某公司)、被告邓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5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大东某有限公司、邓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99800元及迟延履行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所欠全部租金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大东某公司、某乙公司因浙某德清先进封测厂房土建工程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需要找到原告,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工程提供履带式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在原告提供的机械退场后,二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在浙江某德清工程项目上,某乙公司挂靠在大东某公司名下,进行日常施工和管理。2021年3月18日,原告提供的XGC400-1机械进场,于2021年4月15日,机械结束施工退场,大东某公司出具《履带式起重机进出场确认单》,***签字确认。退场后原、被告就上述项目进行租赁费用的结算,并确认了结算金额3498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将全额发票开具给被告,并将《履带吊租赁结算单》发送给被告。结算至今,被告仅于2023年1月21日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299800元始终未再支付。二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查邓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某乙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大东某公司答辩称:我司认为,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关于本案事实:1.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某乙公司而非我司;2.被告某乙公司从未以挂靠我司的形式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我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3.我司在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将钢结构工程中的安装业务分包给了案外人邓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该分包是合法的劳务分包。被告***是某丙公司的合同签约经办人,其身份系某丙公司的代理人而非我司的代理人。二、关于原告针对我司的诉讼请求:1.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如前述,我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与原告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起诉我司属于恶意诉讼,原告明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某乙公司,仍毫无理由的将我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对我司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显然是一种恶意诉讼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恶意诉讼导致我司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财产被查封的损失、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用等,均应该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在本次开庭后,不及时撤回对我司的起诉,我司将在本案结案后,向原告进行索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司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浙江大东某有限公司、邓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履带式起重机进出场确认单》一份; 证据2.邓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签署的《履带吊租赁结算单》一份; 证据3.原告向被告邓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开具的349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 证据4.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大东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进场确认单,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上面加盖了大东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但该资料专用章上明确写明“不代表合同章”,由于资料专用章的用途单一,不会产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即使该证据上加盖了大东某公司的正式公章,也不代表原告与大东某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而只是证明大东某公司同意了原告机械设备在工地上使用。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其为了完成安装工作,必须租用机械设备。但起重机械进场时,也需要工程的合法承包人进行现场确认。显然该确认,并不是对租赁人身份的自认。第三,该证据上签字的***,是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单位的代理人,其身份并不代表大东某公司。对于证据2、3、4的三性均无异议。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证据2结算单上有原告的Logo,这显然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该结算单上,明确写明使用单位是“邓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而不是大东某公司,再加上证据3原告自己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名称也是“邓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这足以说明原告自己内心确认的承租人并非是大东某公司。但对具体的租赁金额,大东某公司不清楚。***个人支付5万元再结合***系某乙公司唯一股东的身份,更加证实承租人系某乙公司而非大东某公司。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邓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进出场确认单上的签字不是我签字的,对结算单没有任何我们这边的签字与确认,是原告单方面的。发票是邓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与原告是没有关系的,所以不认为开具了发票跟我们有什么关系,也没有收到发票,我们公司也没有抵扣。 被告大东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某丙公司企业信息报告一份,拟证明邓州市某乙有限公司2020年4月20日,后于2022年8月9日注销,注销前,某有限公司是一家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李某乙,该公司的经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钢结构和幕墙工程等; 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21年7月17日,大东某公司将承建的浙某德清先进封测厂房土地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施工,证据第12页、15页文尾代表某丙公司签字的是***,从而证明***是某丙公司的代理人; 证据3.劳务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某丙公司向大东某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28份,价税总计为280万元,该证据结合证据4,证明***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实际履行; 证据4.打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大东某公司五次打款的累计金额为129万元。该证据结合证据3证明大东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实际履行。 对被告大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邓州市某丙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了,无法核实具体合同情况。对于证据2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具有项目管理职能,邓州市某丙有限公司处有***有签字,劳务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大东某公司的观点。大东某公司与邓州市某丙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即使已经履行,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打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支付的是劳务费,本案中原告向三被告主张的是租赁费。 对被告大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先代表公司的意见,对证据1认为跟我们公司没有关联,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证据3劳务费发票、证据4打款凭证也是大东某公司跟邓州市某丙有限公司的往来,对这四份证据,跟我公司没有关系。对我个人的意见发表就是我是大东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他质证意见同上面公司发表的一致。 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在手机上出示授权委托书一份,但后未提交原件,拟证明***系大东某公司的项目经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该份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是被告大东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授权项目就是该案涉项目,但是授权日期是2020年是11月27日是租赁之前,该授权应该是授权整个工程之间,我方认可***现场项目负责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大东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需庭后核实,希望***能够提供原件,对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大东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邓州市某丙有限公司,但是邓州市某丙有限公司就是***找来的劳务公司。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各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大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因被告***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8日,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XGC400-1机械进场,工程地点是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先进封测厂房土建工程项目钢结构,设备于2021年4月15日结束施工退场。原告出具《履带式起重机进出场确认单》上有被告***签字及手机号码,被告大东某公司盖有技术资料专用章,但不代替合同章。退场后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就上述项目进行租赁费用的结算,并确认了结算金额3498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将全额发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于2023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法人50000元,剩余款项299800元始终未再支付,故纠纷成讼。 经查被告邓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被告某乙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所欠原告的设备租金到底应由谁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案涉德清县先进封测厂房土建工程项目钢结构租赁项目,系由被告大东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中的安装业务分包给了案外人邓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且双方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原告自认被告某乙公司因土建项目工程结构施工需要找到原告租赁设备,在原告的《履带式起重机进出场确认单》上有被告***签字及手机号码,被告大东某公司盖有技术资料专用章。事后该确认单也未得到被告大东某公司的追认,且被告大东某公司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大东某公司将承建的浙某德清先进封测厂房土地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施工,该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在庭前质证中虽提出有被告大东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但其在庭审时未到庭,也未能提交授权书的原件,故不能证明被告***是被告大东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大东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大东某公司之间也未形成挂靠关系,因被告某乙公司未借用被告大东某公司的资质、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也未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开展业务,确认单上的技术专用章明确写明不代替合同章;被告大东某公司没有通过管理费等形式获取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原告需对其主张的挂靠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大东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与原告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大东某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结合被告大东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及答辩意见,实际与原告发生租赁业务的是被告某乙公司,且原告结算、开具的发票均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于2023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法人5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没有发生合同关系的被告大东某公司共同支付案涉工程的设备租赁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大东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所欠原告的租金应由实际租赁人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租金及迟延履行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所欠全部租金为本金,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自202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被告某乙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2998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99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5倍自202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对被告邓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98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7868元,由被告邓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缴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