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曹某某、陈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181民初9316号 原告:曹某某,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小区××幢××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湖织大道2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5303029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曹某某与***、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租赁费1799211.89元及利息114562.37元(暂分段计算利息至2024年8月19日,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自2024年8月20日以1799211.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止);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维修费500660元、翻包费176516.4元,遗失赔偿款1519064元及利息52197.31元(最后一次退货日期:2024年5月31日,利息暂自2024年6月10日以2196240.4元为基数,算至2024年8月19日;自2024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00元;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保险费4500元、差旅费5500元;5、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4日,曹某某(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向曹某某承租脚手架及相关配件材料,供货项目名称为高新区新安路大东吴建设集团,双方关于租赁的标的物、数量、单价、租赁期限、计算标准、付款及结算方式、供退货物资及验收事项、租赁物资的维护保管以及违约责任和担保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为以上欠付款项提供担保。2024年3月20日,双方就增加***为案涉租赁事宜经办人员签订补充协议。2023年9月至2024年7月共产生材料租赁费1799211.89元、维修费500660元、翻包费176516.4元、报废赔偿1519064元。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1条、附件二遗失赔偿标准、附件三维修费用标准、附件四、租赁物租金收费标准、附件五租赁物报废或都是赔偿标准均约定了案涉项目上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3.2约定……遗失、损耗维修及赔偿按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计算,若附件未明确赔偿标准的,以市场价进行赔偿。乙方归还时应承担整理翻包费,按照40元/吨收取。7.2条约定乙方须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租金等各项费用。乙方逾期支付各项租赁费用的,甲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未付租赁费用的利息。7.3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因此提起诉讼,所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因保全而购买的保险费、律师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诉讼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8.1条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等情况。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擅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属于违法转包,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者,理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自始至终对双方间因其逾期付款而产生的纠纷持消极态度,以其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曹某某有权要求***、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欠付货款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曹某某多次请求***、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欠付款项,后曹某某委托安徽云筑律师事务所以发律师函的形式向***、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催要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其都未予任何回复。因此,曹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曹某某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依约定确定管辖”之基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或租赁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使按曹某某与***、***签订的合同,本案也不应由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曹某某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23年9月24日的所谓《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曹某某的所在地在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小区××幢××室。这一点可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5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证实。曹某某长期在湖州市吴兴区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并于2013年1月注册成立了“吴兴飞宇钢管租赁站”,租赁站经营者***是曹某某妻子,而曹某某是实际经营者。曹某某个人不得从事设备租赁,是不合法的,因此,曹某某个人与***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曹某某的行为代表的是吴兴飞宇钢管租赁站从事的经营活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由出租方送货至吴兴区欣安路申请人工地上,发货单位“吴兴飞宇钢管租赁站”,发货人:***签字。这再次证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吴兴飞字钢管租赁站的经营活动。综上,巢湖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5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曹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吴兴飞宇钢管租赁站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也为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经常居住地、公司所在地。对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应由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曹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