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1民初2161号
原告: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周松北路57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朱国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深,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妮,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希力,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建华,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思坤,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良付,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应祖模,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贤良,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应瑞锋,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纪斌,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庆周,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启荣,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应青青,女,200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应乐乐,被告应青青之弟,2005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银娥,被告应青青、应乐乐祖母,193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兼被告应青青、应乐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蒋银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群,被告应青青、应乐乐母亲),汉族,住瑞安市云周街道繁荣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继伟,浙江瑞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东,浙江瑞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远波,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应纪龙,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昌彬,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应纪礼,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应希力等十九位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追加林文群、应青青、应乐乐、蒋银娥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深、被告应希力、***、王建华、薛思坤、孙良付、应祖模、卢贤良、应瑞锋、周纪斌、赵庆周、林启荣、林文群(兼被告应青青、应乐乐的法定代理人)、蒋银娥的委托代理人应继伟、朱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纪龙、陈昌彬、吴远波、应纪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建筑工程款27835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该金额减少为2143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代表周纪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建房户将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16间民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合同价款暂定2680000元。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工程每间房屋造价为186000元,共计2976000元。被告以周纪斌、应希力、薛思坤、王建华、吴远华为代表,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单。至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697641元,剩余278359元未支付。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应希力、***、王建华、薛思坤、孙良付、应祖模、卢贤良、应瑞锋、周纪斌、赵庆周、林启荣、林文群、应青青、应乐乐、蒋银娥辩称,原、被告之间工程款还未结算清楚,四号楼面积为3226.81平方米,总价为1730000元,每平方米造价是536.1元,诉争工程的面积为5066.7503平方米,而被告已经支付了2715000元,已经超出了工程款总价。诉争工程未竣工也未验收,现工程质量不过关,有开裂的情况,被告要求原告返工。被告垫付的电费25000元没有结算,因为阳台增加了70厘米,造成工程违章,导致产权证无法办理。
被告应纪龙、陈昌彬、吴远波、应纪礼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户籍信息、测量成果报告书、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联建房10间分层分户建筑面积计算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及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为了备案而签订的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结算是根据四号楼结算,四号楼结算的金额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应该以实际的金额来结算。
被告提供的证据:3、施工合同、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四号楼的最终结算价格。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三性有异议,4号楼实际不是以57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而是以间计算,对结算单,四号楼实际结算价款是1730000元再加120000元,总共是1850000元,且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也无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对上述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发包人虽只有被告周纪斌一人签名,但该合同内容中已明确系就涉案的繁荣村16间民房工程所签署的工程,并且被告方也明确该合同系备案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工程另行成立了其他合同,也没有证据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就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否认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部分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施工合同是由案外人签订,其真实性未经确认,从合同内容看,其约定的每平方米造价575元是报价,合同中尚有一些暂定价的项目,该价格不能等同于最终结算价格,且以该575元单价,按联建房10间分层分户建筑面积计算书记载的面积3226.81平方米,计算4号楼的总价款为1855415.75元,也高于被告主张的结算价款,结算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从其记载的内容也无法确定是被告主张的4号楼工程最终实际支付的结算价款,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纪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方将坐落于瑞安市云周街道繁荣村的16间民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26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给发包方,发包方在15天内将决算款全额付清给承包方。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完工后,由被告陆续居住使用,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对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周纪斌、应希力、薛思坤、王建华、吴远波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该结算单记载:根据4号楼结算,本幢每间建筑房屋为186000元,总计金额2976000元,扣水费5000元,计2971000元(每套电线安装为500元,按实际安装扣回)。至今被告方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7641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2011年11月10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方虽只有被告周纪斌一人签名,但就涉案工程没有订立其他合同,被告方对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施工也无异议,被告辩称该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告方已使用该工程,应视为被告方已认可工程质量,被告方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2015年2月16日的结算单记载以邻近的4号楼为依据,确定以每间186000元结算工程价款。该结算单虽只有部分被告签名,但原、被告对参照4号楼的工程结算情况确定涉案工程价款并无异议,被告方仅是主张该结算单记载的价款金额与4号楼的结算情况不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述结算单记载的工程结算价款予以认定。该结算单记载每套电线安装为500元,可按实际扣回,原告方在庭审中确认电线未安装,应扣除该电线安装款项,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额后其要求被告现尚须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为214359元(即按结算单记载的每间工程价款186000元减少4000元予以计算),低于按上述结算单记载的工程结算价款2976000元,扣水费5000元及电线安装费用,再扣除被告已付款2697641元后的应付款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435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付款项为2715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之间虽就工程价款签署了一份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对电线安装应扣除的总金额并未明确,仅表述为按实际扣回,导致最终的工程价款金额尚未明确,且原告作为承包方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因此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给发包方,发包方在15天内将决算款全额付清给承包方”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涉案工程虽已由被告方实际使用,但当事人未明确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17日始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自本案起诉之日始即2017年2月24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希力等十九人给付原告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359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原告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3元,被告应希力等十九人负担4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审 判 长  吴 健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宋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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