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重庆渝良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15937号 原告:重庆渝良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五里店御庭苑**(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563167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昆仑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3XON8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渝良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良公司)与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重庆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移铁通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和解期协商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应答保证金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4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被告发出中移铁通重庆分公司2020-2022年车辆维修服务采购项目比选文件。原告接受该招标邀请,积极准备参与投标并提交了应答文件,并按照采购文件要求支付应答保证金1万元。202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函,认为原告与重庆天宇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新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串通应答行为,并以此为由拒绝返还保证金。原告收到后,对公司有关文件进行了核实检查,发现不存在被告所称的串通应答行为,积极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中移铁通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与重庆市新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天宇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原告在投标时向被告递交了书面应答函承诺若有违规行为被告可依招标文件处罚,被告的招标文件亦对串通投标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该解释亦符合招投标法和相应实施条例的规定。因原告存在串标行为,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中移铁通重庆分公司发布车辆维修服务采购项目比选文件,主要内容为:中移铁通重庆分公司拟对其2020年-2022年50辆车辆维修服务引入合作伙伴,根据评审综合得分排名,第一名应答商为中选人;电子应答文件通过中国移动电子采购与招标投标系统递交;比选由中通服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代理组织;应答保证金为1万元;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中选人和未中选人退还保证金;应答人有串通、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应答保证金不予退还。 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应答函,参与前述车辆维修服务采购项目评比,同时承诺若有违规行为,被告可按采购文件之规定给予处罚,原告完全接受。 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前述比选代理组织中通服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万元应答保证金。 2020年4月30日,重庆渝良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原告车辆维修服务采购项目网上投标比较复杂,江北区汽修协会领导打电话让其给新腾公司帮忙做一下资料的修改并上传,另重庆天宇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是***的老单位,也不懂资料如何上传,故也帮忙作最后的修改并上传。 2020年4月30日,重庆市新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被告的投标文件在网上上传投标资料比较复杂,其工作人员上传几次均未成功,故通过江北区汽车维修协会请重庆渝良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帮忙作最后的修改及上传投标资料。 202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渝良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参与中移铁通重庆分公司车辆维修服务采购项目应答,经中国移动采购与招投标网后台大数据分析认定,渝良公司提交的应答文件最后修改人为“***”,与重庆天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新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修改人一致,疑似串通投标。根据渝良公司在内的三家应答人的澄清回复,确定最后修改人及上传人均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及本项目采购文件5.3.1.2第(5)小条规定,不同应答人的应答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不同应答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应答事宜的,均视为应答人相互串通应答;评审委员会认定渝良公司与重庆天宇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新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串通应答行为。同时根据采购文件和应答文件的内容,拟对渝良公司作出没收1万元应答保证金、禁止渝良公司3年内参与中移铁通重庆分公司相应种类产品采购活动的处罚处理。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不退还的保证金实际为原告未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实施投标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采购项目比选文件、告知函,被告举示的情况说明、应答函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外发出比选文件进行招标,原告在投标资料中亦表示对比选文件的相关约定予以认可。在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后,原告及案外人重庆新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重庆天宇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均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其向被告提交的投标资料均系由***作最后的修改及上传,据此足以认定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以及比选文件第5.3.1.2(5)条对串通投标之认定标准,被告认定其构成串通投标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和双方对招标投标环节之约定。比选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应答人串通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存在串通投标情形,被告不予退还保证金符合上述条款规定。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渝良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渝良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