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某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0民初4159号原告:***,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负责人:秦某某。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某某通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负责人:李某。被告:中某某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负责人:邓某某。被告:中某某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恒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被告:浙江恒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男,浙江恒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何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某,男,199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丰都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中某某通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通渝中南分公司)、中某某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通重庆分公司)、中某某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浙江恒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某网络重庆分公司)、浙江恒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网络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刘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秦某,被告通信丰都分公司、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通渝中南分公司、某通重庆分公司、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刘某,被告恒某网络重庆分公司、恒某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八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57,283.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的女儿为***居住的房屋申请安装移动宽带,2023年12月9日,通信丰都分公司安排刘某到***房屋处安装移动宽带。刘某查看现场后,其一个人无法完成安装,便叫***为其提供帮工服务。刘某在拉动网线时发现网线被树枝和树藤卡住,便叫***用杆杆去捅网线,砍掉树枝树藤。由于树叶覆盖泥土,无法判断泥土松软,***踩的泥土垮塌,导致其摔落至深沟受伤。伤后***被送至丰都某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胸椎、腰椎骨折等,用去医疗费146,513.89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继续用药治疗。***于2024年4月2日委托重庆市某某鉴定所进行鉴定,结果为:1、三个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属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伤后需护理期约为90日、营养期约为90日;3、后期需定期复查影像学片,继续行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并结合局部磁疗、超声、低频治疗、电中、药物熏蒸治疗等康复治疗(持续治疗4个月),康复治疗后续费用约10,000元。某通重庆分公司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刘某在安装移动宽带过程中叫***为其提供帮工服务,***在提供帮工过程摔伤,应当由刘某的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各被告不配合提供证据以证明相互关系,相互推卸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通信丰都分公司、通信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受伤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是侵权纠纷,***应当起诉侵权人;***是因意外导致受伤,受伤与帮工没有因果关系,应当由***自己承担后果;据鉴定结论,***受伤后果与实际医疗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通信丰都分公司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通渝中南分公司、某通重庆分公司、某通公司辩称,1、***的受伤与刘某安装宽带业务不存在因果关系。***称刘某让其协助砍掉树枝和树藤,但据了解,本次宽带移机并不以砍掉树枝和树藤为必要条件,即使不砍也能顺利进行。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的危害性有所预见,其未履行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恒某网络公司已承揽案涉项目,由恒某网络公司负责人员安排及管理,刘某并非答辩人某通渝中南分公司、某通重庆分公司、某通公司工作人员,***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恒某网络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由恒某网络公司对案涉项目工作人员进行安排与管理。答辩人与刘某未签署任何协议,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要求答辩人就刘某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已就案涉项目购买通信网络资源公众责任保险,某某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恒某网络重庆分公司、恒某网络公司辩称,恒某网络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2023年7月10日至2025年7月9日,刘某岗位为线务员。1、2023年12月9日公司接到客户需求安装宽带网络,便向刘某派发任务进行安装。当日刘某接到任务后便前往事发地点为用户安装宽带,刘某到达现场和客户确定好宽带安装位置后,就在附近找二级机柜,并找到二级机柜就在房屋对面电杆上。根据现场环境情况确定好布线方案后,刘某便去车上搬工具准备施工,***主动过来帮工,刘某立马拒绝了***的帮忙,在安装过程中刘某并未让***参与帮工服务。2、***当日不慎从山坡上滑倒是其自己的责任,与刘某安装宽带无任何关系。恒某网络重庆分公司、恒某网络公司不应承担***主张的各项损失。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主张的赔偿与保险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如人民法院将保险关系纳入审理,也应以保险公司与某通公司签订的协议进行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调查发现不存在帮工行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安全意识,其未尽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自身疾病也会导致晕倒,其受伤与被保险人无关,故即便是审理保险关系,保险公司也不应赔偿。刘某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中国某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与某通重庆分公司订立《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商务规范书》,将重庆范围的巡检、应急通信、故障处理等服务(含家庭宽带)交由某通重庆分公司完成,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2022年12月,某通重庆分公司(甲方)与恒某网络公司(乙方)订立《某通公司2023年综合业务支撑服务集中采购项目(区域三)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将约定业务内容发包给乙方,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自行安排服务人员到甲方指定的服务场所,利用甲方提供(或部分提供)的工具和设备,为甲方提供相应服务,甲方根据乙方所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服务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乙方服务人员是指与乙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指派完成乙方本协议项下工作内容的乙方雇员;乙方服务人员的劳动人事、薪酬福利、保险、差旅等关系均隶属于乙方,并由乙方自行承担劳动用工和法律风险;……。2023年7月10日,恒某网络公司与刘某订立《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3年7月10日至2025年7月9日,刘某具体从事线务员工作。刘某参保信息显示,由恒某网络重庆分公司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等费用。***居住于丰都县,其女儿杨某某向通信丰都分公司申请宽带移机服务,即为***居住的房屋安装宽带。2023年12月7日,杨某某收到通信公司短信:您申请的宽带业务将于2023年12月X日上门为您安装,如您时间安排有变更,请联系我司工作人员1XXXXXXXXXX(刘某)。刘某于2023年12月X日下午到达***居住地为***安装家庭宽带。刘某查看现场情况,找到二级机柜位置(需将网线从***家中连接到二级机柜),该二级机柜在***房屋对面,中间隔有深沟及树丛。因只有刘某一个作业人员,其便让***协助帮忙找矿泉水瓶装满水,将网线绑在矿泉水瓶上进行投掷。投掷后,由***在下面树丛中找到矿泉水瓶,然后将网线拉到对面的二级机柜中进行连接。二人将网线拉到二级机柜处,刘某在将网线拉直过程中,发现网线被下面树丛中的树卡住了,无法拉直,便让***找竹杆去捅。后用竹杆无法将网线捅出来,***便建议用刀砍掉树枝,刘某认可。但因为树枝被藤蔓缠绕,砍掉树枝网线仍未能掉落,刘某便让***把藤蔓砍一下,***在准备割断藤蔓过程中从坡坎摔落,导致受伤。***受伤后在丰都县某卫生院产生抢救费370.97元,后送至丰都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主动脉夹层B型(穿透性溃疡伴壁间血肿),胸椎、腰椎、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6天后于2024年1月2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46,513.89元。病历资料载明:***入院后进行相关检查,待病情稳定后拟行胸腰椎手术;2023年12月14日完善主动脉CTA发现主动脉壁间血肿伴穿透性溃疡形成,有手术指征,与患者家属沟通后转心胸血管外科进行相关治疗及主动脉夹层支架置入手术;后转骨科胸腰椎手术及相关治疗。出院医嘱载明: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治疗期间购买胸腰骶矩形器具产生费用2,600元。2024年3月18日,***产生门诊医疗费2,591.92元(其中个人自费2,291.92元)。经***委托,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1、***三个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属八级伤残;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伤后需护理期约为90日、需营养期约为90日;后期需定期复查影像学片,继续行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并结合局部磁疗、超声、低频电疗、电中、药物熏蒸等康复治疗(持续治疗4个月)。该所于当日出具《情况说明函》,载明前述后续诊疗项目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不包含并发症治疗费用),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支出鉴定费2,090元、专家会诊及邮寄费62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恒某网络公司申请对:1、***本次外伤与自身疾病的关联性、参与度进行鉴定;2、***医药费与本次外伤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某甲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1、***T7、T10、L1椎体骨折、脊髓损伤、肺挫伤、气胸、肋骨骨折、肺炎、胸腔积液、胸骨骨折、轻度低钠血症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的作用力大小为完全作用;主动脉夹层B型与本次外伤无关,本次外伤的作用力大小为没有作用;2、***在外伤后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46,513.89元,其中101,861.70元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余均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分析说明”中载明:共计101,861.70元用于治疗主动脉夹层B型,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恒某网络公司产生鉴定费用3,800元(伤情关系鉴定1,500元、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1,500元、文证审查800元)。另查明,***受伤后,其女婿王某某于2023年12月在网上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因通信公司宽带安装人员刘某让***帮忙拉网线,导致***从岩上摔倒受伤,目前在丰都某医院已花费13万元,无法承受接下来的治疗费用,要求予以解决。某通渝中南分公司丰都支撑服务中心的消防安全责任公示牌显示,现场负责人“汪某”,职务“片区经理”。2024年1月17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王某某与汪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及诉求事项:某通公司工人去给***安装宽带,当时去了一个人就叫去帮忙,结果摔下十多米造成受伤,在医院花去医疗费现14万多……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汪某先垫付王某某医疗费4万元……2、此4万元在今后保险公司赔给***时从中扣除……4、双方如有问题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本案庭审中,***一方认可汪某已垫付40,000元。某通重庆分公司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2023年1月26日至2024年1月25日。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某通重庆分公司)在所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含丰都县),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及非故意行为导致意外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未及时进行设备抢修或线路抢修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与费用,保险人按照协议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通信丰都分公司、通信公司、某通渝中南分公司、某通重庆分公司、某通公司、恒某网络重庆分公司、恒某网络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的宽带安装业务属于前述各方签订的《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商务规范书》《某通公司2023年综合业务支撑服务集中采购项目(区域三)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常居住地证明、移动上门服务短信、某通渝中南分公司丰都支撑服务中心消防安全责任公示牌照片、通话录音、现场照片、告知书、人民调解协议、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鉴定意见2份、情况说明函、鉴定费票据、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商务规范书、某通公司2023年综合业务支撑服务集中采购项目(区域三)采购框架协议、公众责任保险采购项目协议、劳动合同书、保险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构成帮工,如构成,被帮工人主体的认定。2、***对自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3、***各项损失的具体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一。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刘某受指派为***安装家庭宽带,但根据***住房周边环境及布线情况,刘某一人无法完成布线及安装工作,具有需要他人帮助的客观必要;又结合证据中刘某、***对事发经过的描述,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系帮助刘某进行布线,在砍掉树枝、藤蔓过程中不慎从坡坎摔落致伤的事实。因***并无帮助、协助刘某安装宽带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的行为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本案中各被告均否认***系帮工,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查明事实及客观情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的双方为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本案中,通信公司已将案涉宽带安装业务以对外采购模式交由某通公司完成,某通公司又将该项业务以同样模式交由恒某网络公司完成,各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某通重庆分公司与恒某网络公司订立《某通公司2023年综合业务支撑服务集中采购项目(区域三)采购框架协议》,案涉宽带安装业务应由恒某网络公司完成;亦是恒某网络公司与刘某订立《劳动合同书》,即刘某的用人单位为恒某网络公司,刘某安装宽带系履行恒某网络公司职务行为。故***帮助刘某进行宽带布线、安装,受帮工人亦即实际受益人应认定为恒某网络公司。虽刘某由恒某网络重庆分公司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等费用,但这是企业内部管理事宜,对外仍应以正式《劳动合同书》来确定刘某的用人单位。综上,本案的被帮工人应认定为恒某网络公司,由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义务帮工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按相关规定,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但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理论,该过错原则与有偿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中的过错原则亦应有所区别。本案中,恒某网络公司、刘某负有为用户安装宽带的工作职责,本身应充分考虑住户周边环境、布线情况,合理确定安全可行的安装方案及作业人数,但仅安排刘某一人前往安装,在仅靠刘某一人无法完成安装工作的情况下,请求年近七旬的***帮忙捅线、砍树枝及藤蔓,恒某网络公司、刘某具有较大过错。***作为帮工人,其年龄较大,且应该对住房周边地面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其贸然持刀砍树枝及藤蔓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自身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过错大小,并考虑***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性质,及恒某网络公司、刘某系***帮工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本院酌定***自身承担15%责任,恒某网络公司、刘某承担85%责任,鉴于刘某系履行职务,故由恒某网络公司承担前述85%的过错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三。***因帮工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47,315.08元。***共计产生医疗费149,176.78元(抢救费370.97元、住院医疗费146,513.89元、门诊医疗费个人自费部分2,291.92元),但根据鉴定意见,住院医疗费中101,861.70元系用于治疗主动脉夹层B型,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未举示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故该101,861.70元应予扣除,即***因本次外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47,315.08元(149,176.78元-101,86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60元/天×46天)。3、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000元。4、后续医疗费,结合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即本院认可10,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约90日)及***治疗情况,计算为8,160元(120元/天×住院46天+60元/天×院外44天)。6、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年满69周岁,因此次外伤产生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该项依法计算为161,753.35元(47,435元/年×11年×31%)。7、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8,000元。8、交通费,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6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根据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2,710元。***垫付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2,090元、专家会诊及邮寄费620元,本院予以确认。11、***主张的其子杨某从深圳乘坐飞机回家照顾***而产生的交通费1,860元,因本院已依法计算护理费用,且该项费用1,860元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损失计算范畴,故本院不纳入***本次外伤事故损失。以上损失共计244,898.43元,应由恒某网络公司承担208,163.67元(244,898.43元×85%),由***自行承担36,734.76元(244,898.43元×15%)。某通渝中南分公司汪某已支付的40,000元,应从恒某网络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通信重庆分公司、某通重庆分公司、恒某网络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该40,000元可以由各方按约定在本案外另行处理。综上,应由恒某网络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168,163.67元(208,163.67元-40,000元)。本案中某通渝中南分公司、某通重庆分公司、某通公司不承担义务帮工赔偿责任,故某某保险公司依法也不向***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通重庆分公司与某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亦不在本案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恒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8,163.67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42元,由***负担945.60元,浙江恒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0.82元。重庆市某甲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3,800元,由***负担1,000元,由浙江恒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法官助理代***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