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111民初462号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温某。
被告:某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负责人:张某。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某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于202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民事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