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803民初2704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质保金1,622,018.3元及该款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811,009.15元自2021年6月29日起算利息,剩余811,009.15元自2023年6月29日起算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质保金利息暂计为124,896.54元);2、判令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被不当扣减电费的劳务费812,893.13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为93,105.92元);(以上共计2,612,953.58元)3、判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某线永定某地至某区段路基土建施工A1标)》(合同编号为:JY******),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某某1号、某某2号隧道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合同协议书》附件5约定缺陷责任期2年;《合同通用条款》18.2约定,缺陷责任保证金按月份验工计量金额的10%预留。完工结算时返还5%,剩余5%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某某2号隧道工程中涉及贯通隧道的部分工程项目劳务作业转包给***,由***组织作业班组进行施工建设。在***小组施工建设期间,两被告在每期进行验工计量计价支付款项时,都会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预留***牵头的***班组10%的劳务费。但在***班组按照约定完成某某2号隧道的劳务作业任务,并将作业面交付两被告撤离作业现场后,两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该预留的10%劳务费。此外,在各方最后一次进行验工计量计价【原告证据7】时,两被告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在***完成的总验工计量中,少计812,893.13元的劳务费,并将该数额劳务费用于支付本应由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电费”,该项被两被告克扣的劳务费应由两被告予以返还。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前述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的资金占用损失,其应向***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劳务作业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提起诉讼。
(一)***是一名普通的员工,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未提供与答辩人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也未提供其实际出资、参与建设的证据。
(二)2019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某某线永定某地至某区段路基土建施工A1标)》中乙方(即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现场项目负责人为***,并非***。
(三)***无权向俩被告主张工程款和质保金。***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协议,***仅提供一份《2019年9月验工计价表》第7页落款“作业班组长:***”的签名,不足以证明或推定其为某某2号隧道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的身份是工人,其只能领取工资,而不能主张工程款。***本次起诉,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
二、***诉请答辩人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没有依据。
(一)首先,答辩人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目前仍在结算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没有垫付的义务。
(二)其次,***主张返还的“电费”812,893.13元,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扣款。该部分款项并非答辩人扣款,也没有支付到答辩人账号中。
(三)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线永定某地至某区段路基土建施工A1标”,劳务分包范围为“某某1号隧道和某某2号隧道”。因此,某某1号隧道和某某2号隧道分别进行验工计价,相应的扣款,也分别进行在计价表中体现。案涉的某某2号隧道项目,施工过程中电线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架设、开户,电费计入劳务分包作业的成本中,在结算时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扣回。扣除电费、材料款等成本后的款项才是工程结算款。《2019年9月验工计价表》扣除电费812,893.13元系经发包人、劳务分包人及作业班组长等多方确认后签名、盖章。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三、***的二项诉求均与答辩人无关。如前所述,扣除材料款及电费,应当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义务。答辩人未收到这二笔款项,也没有义务向***垫付。
综上所述,***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提起诉讼。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审理,并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案涉诉争的某某高速某某2号隧道工程劳务由答辩人依法劳务分包给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为合法劳务分包企业,答辩人的劳务分包合法有效。答辩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就当按照各自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起诉答辩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答辩人也不是建设单位,不是发包人,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或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答辩人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正在办理竣工结算,因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施工过程中材料严重超耗,在依合同进行超耗扣款后,答辩人已不欠付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且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退还答辩人多支付的劳务工程款。根据答辩人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施工的某某2号隧道,其中主体工程计价19期,计价金额16,220,183.36元,累计计价金额16,220,183.36元,但该计价并未扣除因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超耗扣款。依《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通用合同条款“4.4甲方供应材料到达现场时,乙方应及时组织卸车并妥善保管合理使用。验收时发现数量、质量存在问题,应及时报请甲方有关人员进行核查并作相应处理,若收货后发现有质量和数量问题,甲方不负责任。如乙方操作不当或因保管不善造成材料超耗,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材料超耗部分的赔偿标准是采购价格加上10%的材料采购保管等费用,并在每月计量支付款中扣除。”),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施工过程中材料严重超耗,经梳理,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2号隧道材料超耗须扣款金额高达8,910,658.87元。另外,案涉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2号隧道,答辩人实际已支付劳务工程款为15,490,984.33元(其中支付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461,389.33元,代付农民工工资8,029,595元)。因此,在结算后,案涉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2号隧道可支付金额为计价金额16,220,183.36元-材料超耗扣款8,910,658.87元-已支付金额15,490,984.33元=-8,181,459.84元,即答辩人实际不欠付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且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退还答辩人多支付的劳务工程款8,181,459.84元。
三、***诉请对答辩人账户采取冻结保全措施不当,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本案诉讼中,***申请法院已经对答辩人账户冻结资金2,612,953.58元,因答辩人与***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诉请对答辩人保全不当,且答辩人实际已不欠付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已严重影响答辩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应当申请法院解除对答辩人的保全,答辩人保留追索对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且答辩人事实上不欠付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某某线永定某地至某区段路基土建施工A1标)各1份,证明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某某线永定某地至某区段路基土建施工A1标段(某某1号隧道+某某2号隧道)劳务作业分包给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将其中某某2号隧道的部分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转包给原告***,故:(1)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系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关系中的发包人,被告的主体适格;(2)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某某2号隧道的转包方,被告的主体适格。②《劳务分包合同》中:《合同协议书》附件5约定缺陷责任期2年;《合同通用条款》18.2约定,缺陷责任保证金按月份验工计量金额的10%预留。完工结算时返还5%,剩余5%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返还。
3、***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计合部廖某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工班月度付款表(第19期)、2021年9月验工计价表(第19期)各1份,证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计合部的廖某通过微信于2024年8月13日向***发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劳务工班月度付款表(第19期)》《2021年9月验工计价表(第19期)》等原***班组工程结算档案资料,其中:(1)各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9月25日;(2)两被告在已核定的劳务计价中,不当扣减劳务费812,893.13元用以支付“电费”;(3)除不当扣减的“电费”外,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确认:***班组累计计价为16,220,183.36元。
4、龙岩市某某局发布的《某某高速:20天内连续贯通三个单向隧道》《项目攻坚/某某高速某某隧道顺利贯通》微信公众号文章1份,证明2021年6月29日某某2号项目左右两线隧道均已贯通,***班组已完成其负责的全部工作量并已实际交付给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点为2021年6月29日。
5、***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的聊天记录、对账《汇总表》等录屏1份,证明(1)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收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代付给原告款项情况、两被告扣除质保金情况及原告向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税费投入的情况。(2)2023年10月24日-25日,***以某某2号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通过微信沟通扣缴税费、水利基金的事宜。即,***对某某2号隧道有实际投资(承担了全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税负)、并实际参与施工建设。是实际施工人,其身份并非普通工人。
6、与廖某的聊天记录录屏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
7、《龙岩工程造价信息》1份,证明2019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永定区建筑材料的市场单价。
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某某2号隧道转包给***。***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也不符合挂靠或者转包的特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完整。证明内容有异议;***仅是代表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廖某微信聊天记录中,***从未称其是实际施工人或老板,只宣称财务报表是“股东这边要”“股东结算”。可以认定***并非老板或实际施工人。《劳务工班月度付款表》和《2021年9月验工计价表》中,***是作为作业班组长签名,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2021年9月验工计价表》中,***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对电费及领取材料等情况进行了确认。***未在签字一年内提出异议,因此不能认定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的主张。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完整;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仅是代表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作为现场作业的班组长与财务沟通属正常职务行为。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作为财务人员,无权确认***是实际施工人。事实上,聊天记录***也没有确认***是实际施工人。***从来没有向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告过付款。可以认定款项无争议且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内容不完整。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2021年9月验工计价表》中,***及二被告已经对电费及领取材料等情况进行了确认。***提供的造价信息,远远超出一年期限。无法推翻《2021年9月验工计价表》内容。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劳务分包合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没有关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系依法将案涉某某高速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法有效。另外,劳务分包合同已明确劳务综合单价、计量、支付、超耗扣款等有关约定。对证据3,***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计合部廖某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工班月度付款表(第19期)、2021年9月验工计价表(第19期):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的证明目的。首先,该计价仅为过程计价,并不是最终结算。其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综合单价包括水电费,专用合同条款(四)隧道专用合同条款中15.7.3也明确约定:“《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的所有项目单价中均已包含风(施工通风、高压供风)、水(施工供水、洞内排水)、电(甲方有偿提供的动力电源)设施配置费及其相关直接、间接及其管理、维护费用”,即电费应由劳务分包方承担,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计价中扣电费有明确依据,且***作为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业班组已签字确认,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已盖章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隧道贯通并不代表工程验收交付,根据《公路工程(A1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某某线永定至上杭高速公路永定某地至某区A1合同段实际于2022年1月20日交工验收。对证据5,系***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清楚,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3一致。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规定了劳务分包单价。
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某某线永定某地至某区段路基土建施工A1标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Y******)、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1)就案涉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劳务招标,2019年4月19日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为合法劳务分包企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法有效。(2)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系授权***为受委托人。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定***为某某2号隧道施工班组后,就某某2号隧道另外授权***为劳务公司受委托人。(3)劳务分包合同明确劳务综合含税单价、限额供料、材料超耗扣款、计量与支付等约定,如(1)《合同协议书》6.1本工程的劳务分包价款采用价税分离方式,劳务综合含税单价均为一次性包死,劳务综合含税单价见附件1《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2)《通用条款》15.2劳务综合含税单价中已经包含人工费、除甲方提供材料设备以外的材料设备机具费用、水电费、所有材料设备装卸运输费、小型临时设施费用……(3)《通用条款》4.3甲方执行限额供料……4.4如乙方操作不当或因保管不善造成材料超耗,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材料超耗部分的赔偿标准是采购价格加上10%的材料采购保管等费用,并在每月计量支付款中扣除……(4)《通用条款》16.计量与支付16.1由甲方项目经理部根据乙方当月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表由甲方计划部门依据现场实测的工程量进行编制,甲方项目经理、总工及相关人员签认审核,乙方签字盖章确认……
2、某某2号隧道第19期计价(截止日期2021年9月25日)1份,证明案涉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班组施工的某某2号隧道,其中主体工程计价19期,计价金额16,220,183.36元,累计计价金额16,220,183.36元,但该计价尚未扣除因劳务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超耗扣款。
3、某某2号隧道材料节超情况、拌合站混凝土生产量统计汇总清单1份,证明案涉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班组施工的某某2号隧道钢筋、混凝土等严重超耗,超耗须扣款金额8,910,658.87元。
4、某某2号隧道支付情况1份,证明案涉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2号隧道,答辩人实际已支付劳务工程款为15,490,984.33元,其中支付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461,389.33元,代付农民工工资8,029,595元。
5、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表1份,证明在结算后,案涉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2号隧道可支付金额为计价金额16,220,183.36元-材料超耗扣款8,910,658.87元-已支付金额15,490,984.33元=-8,181,459.84元,即答辩人实际不欠付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且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退还答辩人多支付的劳务工程款8,181,459.84元。
6、A1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1份,证明案涉某某高速公路A1合同段2022年1月20日正式交工验收。
7、龙岩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21年12月)1份,证明2021年12月龙岩主要材料信息价,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节超扣款单价依据。
***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方面:***授权委托书,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有签名盖章的委托书证明***于2019年8月30日才介入本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早已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完毕。该份证据足以证明本项目并非***挂靠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①虽然《通用合同条款》第4.3条约定甲方执行限额供料,但因合同中约定损耗系数的《劳务分包合同》附件3《甲方供应材料约定损耗系数表》为空表,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从未明确约定限额供料的计量金额。故此,因《劳务分包合同》从未明确约定计算材料超耗的计量依据,所以在施工中显然无法确定、也不可能出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谓”材料超耗的问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材料超耗的陈述没有合同依据。②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第4.4、4.5约定,只有出现因“乙方操作不当、保管不善”“乙方倒卖材料”导致实际使用材料量超出理论消耗量情况时,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才有权要求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证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上述材料超耗情形。故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权仅根据《通用条款》4.4约定而要求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材料超耗损失。③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第2.1、2.4、2.7条的规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控制、监督、检查施工材料合理使用的主要合同责任。而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第3.5条规定,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有配合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管理、监督和检查材料保管、使用情况的协助义务,即便施工中出现材料损耗不正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依约也应自担其责。④根据《通用条款》4.4约定,若存在材料超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需在每月计量支付款时优先扣除。但根据《某某2号隧道第19期计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证据2\P34】显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19期【最后一期】结算验工计量支付款的时间是:2021年8月25日。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至2024年10月15日才主张抵扣债权。故此,即便确实曾存在所谓抵扣债权,已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予以支持。合法性方面:无论***《授权委托书》是否属实、或有效,《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仅是两被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虽然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合同权益转让给***,但合同条款仅能约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能约束***。***在施工过程中签署相关结算、领料文件的行为都仅是代表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所有***签署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都应当由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非由***承担。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方面:扣减电费没有提供实际计量依据,扣减电费金额不真实。关联性、合法性方面:根据《通用条款》15.2、15.3约定,水电费已被包含于劳务费综合含税单价中。在结算计价时,按确认的劳务作业量乘积劳务费综合含税单价进行计价,《某某2号第19期计价表》中扣除电费没有合同依据。《通用合同条款》第4.4、4.5约定,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证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约定“乙方操作不当、保管不善”“乙方倒卖材料”的材料超耗情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第19期计价表未扣除材料超耗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方面:《材料节超考核》中“物资部实际用量”一栏涉及的“钢筋”“防水板”“土工布”领用数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原告签领单作为佐证,统计数量不真实。“材料扣款单价”一栏涉及的材料单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合同第4.4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证据1/P11】约定的“采购价格”作为依据,统计单价不真实。故此,《材料节超考核》中材料节超金额不真实,不能作为断案依据。关联性、合法性方面:①“主体应耗量”的统计没有合同依据,根据《隧道工程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消耗数量仅为理论消耗数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证据1/P18】,而《材料节超考核》统计“限额消耗”时所使用的系数仅为理论系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据此计量的“主体应耗量”结果没有合同计量依据。②“量差”的统计没有合同依据,约定损耗系数的《甲方供应材料约定损耗系数表》为空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证据1/P4-2】,故此,劳务合同未约定施工过程中判断使用材料是否超耗的计量基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计“量差”没有合同依据。综上,统计《材料节超考核》中的“主体应耗量”“量差”两项金额没有合同计量依据,而“物资部实际用量”“材料扣款单价”两项没有真实的计量事实依据,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节超考核》为单方材料,毫无证明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①代付农民工工资8,029,595元均无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作为计量依据,而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据中,经原告签名确认的代付农民工工资金额仅为50万元。结合《汇总表》【原告证据9/P69】显示: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代付农民工工资金额仅为7,311,706元,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计的8,029,595元相差717,889元,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的自认结果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统计结果,存在重大差异。②仅以《某某2号第19期计价表》确认的开累计价16220183.36元计算,扣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银行流水证明已支付劳务费7,461,389.33元、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代付农民工7,311,706元工资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能证明已实际支付的劳务费仅为:14,773,095.3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447,088.03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台账(***班组)》【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证据4/P49】统计已支付15,490,984.33元的结果不真实。综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继续举证证明已代付8,029,595元农民工工资的客观事实、应继续举证证明已累计支付***班组15,490,984.33元劳务费的事实。关联性、合法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证据4/P71-88】均仅加盖公章,而无经手人签名。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该等证据依法无效,没有证明力。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毫无证明力。此外,结合《汇总表》【原告证据9/P69】显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仅支付14,773,095.3元劳务费,未证明已支付劳务费金额为:1,447,088.03元;而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计挪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归还***的劳务费25万元后,未证明已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总金额约169万元。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交工验收时间”为手写,首页中间“本合同段价款”“实际”金额为空,且第二页“施工、建立、设计、项目法人”的意见均为空白、也无落款时间,故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该验收证书为真实,但是很明显该证书为整个高速公路项目最终交工验收证书,不能以该时间段作为某某2号隧道劳务分包的交工时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第4.4条约定计价依据是“采购价格”,而不是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市场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需要对其《材料节超考核》中“材料扣款单价”一栏涉及的材料单价继续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人员是***和***,不包括***。***是班组长,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各方已经在计价表中签名、盖章确认多年。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已经在统计表中签字确认多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也从来没有向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超耗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委托支付协议,是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而不是***签订;***在支付凭证中以农民工身份领取工资。该组领款表中明确注明***已签订劳动合同。收款收据均以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并不是工程款的收款人。因为***不是实际施工人,所以***也没有向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的凭证。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必向其支付工程款。对证据5,明细表是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应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对证据6、7,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4月19日,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某某线永定某地至某区段路基土建施工A1标)》(合同编号为:JY******)》,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某某1号、某某2号隧道全部工序劳务作业分包给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务分包名称:某某1号隧道、某某2号隧道。劳务分包内容:某某1号隧道、某某2号隧道全部工序劳务作业,具体工作以甲方交底的工程项目或工序为准,合同内容包括完成交底工程项目或工序的全部施工、缺陷修复及其相关辅助工作的全部内容。劳务分包期限:暂定开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暂定竣工日期:2021年5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劳务分包合同价款:采用价税分离方式,劳务综合含税单价均一次性包死,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不再作任何调整。劳务综合含税单价见附件1《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合同总价44,423,677元,其中不含税总价43,129,783元,增值税金额1,293,893元(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劳务作业量的确认及相关条款说明:以甲方提供的按技术交底书计算并不超过施工图量的劳务作业量为依据,双方现场确认的符合验收标准的实际完成合格劳务作业量,由乙方提出计量申请,甲方审批确认。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技术交底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作业量,甲方不予计量。隐蔽工程必须在隐蔽前向甲方申请验收,否则不予计量。双方项目负责人: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全权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负责审批乙方报送的劳务作业费用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相关指令等。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全面负责本合同执行中的相关技术、劳务作业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安全生产、合同结算、签认劳务作业量、办理中间计价、领取设备材料等方面工作;乙方项目负责人必须持有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盖章且被授权从事本合同项目工作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并根据甲方要求,委派《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中相关人员为本合同履行具体管理人员。双方的经济、技术往来均以书面形式为准,口头承诺均属无效。合同附件:《甲方供应材料或设备名称及单价》《甲方供应材料约定损耗系数表》《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劳务作业缺陷保修书》《安全生产协议》《廉洁协议》《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承诺书》。合同《通用条款》4.1主体结构材料由甲方组织供应,乙方不得采购。4.3甲方执行限额供料,向乙方供应本合同劳务作业范围以内工程使用的材料见合同协议书附件2《甲方供应材料或设备名称及单价》。甲方供应材料外的其他材料(含低值易耗性材料)可以由乙方自行组织供应,但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进行采购。4.4甲方供应材料到达现场时,乙方应及时组织卸车并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如乙方操作不当或因保管不善造成材料超耗,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材料超耗部分的赔偿标准是采购价格加上10%的材料采购保管等费用,并在每月计量支付款中扣除。4.5甲方供应材料只供本合同劳务作业范围以内的工程专业,乙方不得挪用或擅自处理。《通用条款》15.2劳务综合含税单价中已经包含人工费、除甲方提供材料设备以外的材料设备机具费用、水电费、所有材料设备装卸运输费、小型临时设施费用等为完成该项工程合同所明示或暗示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的费用。16.计量与支付16.1由甲方项目经理部根据乙方当月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每月20-25日确定当月计价。双方在进行当月计价前,必须先核对乙方当月材料领用、工程款支付等情况,并签字确认。计价表由甲方计划部门依据现场实测的工程量进行编制,甲方项目经理、总工及相关人员签认审核,乙方签字盖章确认。16.1.4在每月验工计价支付款支付过程中,如发现《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或“月份验工计量支付”中的单价有明显错误时,甲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和实际情况进行纠正,并按纠正后的单价修正所有的计量支付。16.3.1甲方在乙方合同工作任务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对乙方进行末次结算。16.3.2若乙方在完工后三个月内仍未向甲方书面提出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的要求,视为乙方已放弃办理结算权利,自愿同意并认可由甲方单方面出具结算以及结算的所有内容,并承担相应后果。18.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18.1履约保证金: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担保,即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办理完结算两个月后,乙方扣除施工过程中违约应扣费用后按照甲方公司的有关规定履行退还审批手续,无息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18.2缺陷责任保证金:从双方最终结算签字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保证金按月份验工计量金额的10%预留。在完工结算时返还5%,剩余5%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视情况无息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还就《通用合同条款》其他条款、《专用合同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9年6月30日,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根据《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要求,达成《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协议约定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
合同签订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某某2号隧道工程中涉及隧道贯通的工程以分包的形式,交由***班组施工。2019年8月30日,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组长***代表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某某线永定某地至某区段路基土建施工A1标某某2号隧道工程有关事宜,权限为:“现场管理、办理验工计价、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验收等。我单位对受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组织作业班组进行施工建设,2020年11月10日,***按照约定完成某某2号隧道贯通的劳务作业任务,并将作业面交付给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后续施工。
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班组资金情况进行统计,出具《***班组资金情况统计表》,截至2021年8月,支付劳务费7,461,389.33元(共14笔),代付农民工工资8,029,595元(共20笔)。备注:剩余未支付金额为:15,490,984元(含5%质保金元)。
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组确认,制作某某2号隧道《2021年9月验工计价表》(作业班组:***,第19期,截止日期:2021年8月25日)、《劳务工班月度付款单》(作业班组:***,第19期计价,截止日期:2021年9月25日),均记载:至上期累计计价16,284,623.27元、本期计价6,952.15元,开累计价16220183.36元。以上累计计价金额16220183.36元。
截至2021年9月,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5,490,984.33元(其中支付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461,389.33元,代付农民工工资8,029,595元)。
2022年1月20日,某某线永定某地至某区段路基土建施工A1标工程交工验收。
2024年9月9日,***以欠其劳务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花去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某某线永定某地至某区段路基土建施工A1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口头转包给***班组进行施工。由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某某线永定某地至某区段路基土建施工A1标某某2号隧道工程有关事宜,权限为:“现场管理、办理验工计价、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验收等。我单位对受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明知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某某2号隧道转包给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班组施工,该转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班组施工的工程无质量问题,***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折价补偿。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组确认,某某2号隧道开累计价16220183.36元。***作为代表作业班组已签字确认,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也已盖章确认,应当作为***班组结算依据。最终结算日应认定为2021年9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29,199.03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截至2021年9月,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付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90,984.33元,至2023年9月25日,缺陷责任期满2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退还剩余劳务工程款为729,199.03元。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解称,因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施工过程中材料严重超耗,以上计价并未扣除因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超耗扣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虽然根据《劳务分包合同》4.4约定:甲方供应材料到达现场时,乙方应及时组织卸车并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如乙方操作不当或因保管不善造成材料超耗,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材料超耗部分的赔偿标准是采购价格加上10%的材料采购保管等费用,并在每月计量支付款中扣除。4.5甲方供应材料只供本合同劳务作业范围以内的工程专业,乙方不得挪用或擅自处理。16.1.1双方在进行当月计价前,必须先核对乙方当月材料领用、工程款支付等情况,并签字确认。但是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某某2号隧道《2021年9月验工计价表》《劳务工班月度付款单》中并未就耗材在每月计量支付款中扣除,也未举证证明,***班组存在挪用或擅自处理甲供材料的事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不当扣减的电费812,893.13元。本院认为,***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应参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该合同15.2约定,劳务综合含税单价中已经包含人工费、除甲方提供材料设备以外的材料设备机具费用、水电费、所有材料设备装卸运输费、小型临时设施费用、管理费、合理利润等为完成该项工程合同所明示或暗示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的费用。专用合同条款(四)隧道专用合同条款中15.7.3约定:“《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的所有项目单价中均已包含风(施工通风、高压供风)、水(施工供水、洞内排水)、电(甲方有偿提供的动力电源)设施配置费及其相关直接、间接及其管理、维护费用”,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计价中扣除电费有合同依据。因此,***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请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班组729,199.03元。并支付以729,199.03元为本金从2023年9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3.6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455.5元。***负担16,2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