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3910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集团上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某某集团上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64862.38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息,以2364862.3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0元;3.判令第三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武汉市轨道交通16号线一期工程第一、二标段土建工程(第一标段)防水施工,工程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道江上村。工程定于2020年7月15日开工,2021年3月5日竣工,约定合同总价为4765416.45元,付款方式为:1、工程进度款按照每月经过承包人审核的分包人上报的完成合格工程量产值最高不超过90%支付工程进度款;2、分包工程施工完毕,支付工程量产值最高不超过97%,最终结算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此后,因被告工程所需,原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工程日期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12月30日,新增工程量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mm厚)、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4mm)厚,《补充协议》合同总价为2294038.75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总额为7059455.2元,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原告2469212.58元,还欠2364862.38元未付。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轨道交通16号线一期工程第一、二标段土建工程(第一标段)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实际由被告原全资下属子公司福州某某公司(现某某集团上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原告的防水工程过程验工计价均是由原福州某某公司办理,是否结算答辩人不清楚。 第三人某某投资公司陈述:福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并入我公司某某集团上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同被告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查明:武汉市轨道交通16号线一期工程的承包人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5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 2019年12月15日,某甲公司经济核算中心出具《关于武汉市轨道交通16号线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土建工程合同分劈的通知》,载明由某甲公司与福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施工。 2020年5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负责武汉市轨道交通16号线一期工程第一、二标段土建工程(第一标段)防水施工,合同暂停总价为4765416.45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协议书及附件、附表、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通用合同条款等文件,其中合同附件专用条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通用条款21.5条修改为:按照项目实际情况,工程进度款按照每月经过承包人审核的分包人上报的完成合格工程量产值最高不超过90%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同时扣除当期对于分包人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方而违约金;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已完工程验收合格,达到发包人,监理、承包人以及相关验收部门验收标准,支付工程量产值最高不超过97%,最终结算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保修条款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且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扣除分包人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所有费用)后,将余额支付分包人(不计息),并在完成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验证后,以企业网银,转账支票、电汇或商业汇票支付到**;附件4约定工程保修责任期为5年,保修责任期从施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且完成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保修责任期终止后,甲方应退还剩余的保修责任保证金,若因业主单位未能及时向甲方退还质量保证金,导致甲方未能及时向乙方退还保修责任保证金,则乙方同意甲方延期退还保修责任保证金,并自愿放弃延期退还利息及一切违约金和损失。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施工。 2021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延长适用期限为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12月30日,新增工程量暂计总价为2594038.75元。 2021年3月25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布二十四局企发【2021】131号文件,《关于将集团公司房建业务整合重组成立某某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并入某某投资公司。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某某投资公司于2024年12月31日出具加盖公章的《月度计量审核表》、《情况说明》,载明:工程完工结算时验工计价总期数五期,完工结算价为4834056元,其中不含税价4434913.81元,增值税399142.19元,已支付金额2469212.58元,欠款2364843.42元。 另查明,2024年1月5日,某乙公司与湖北安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5000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28日向湖北安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依约完成合同内容,虽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由福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管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系公司内部管理,且某甲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364843.4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以2364843.4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福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管理人,后并入某某投资公司,某某投资公司出具《月度计量审核表》、《情况说明》,确认结算金额,该行为系对某甲公司债的加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6484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64843.4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第三人某某集团上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某某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45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9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人的财产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