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2民初1013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某集团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安市。
原告***与被告***、某集团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2724.64元(包括医疗费1974.64元、误工费14760元、护理费36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福州市某某园小学项目从事水电工作,约定日工资为350元,2021年9月11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被电伤,在某某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几百元医药费就不再支付治疗费用,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做手术恢复,据原告向医生咨询,手术治疗恢复手指功能费用大概需要1万元左右。因原告没有钱手术治疗,原告自己垫付了1974.64元做了基础的治疗后在家休养,造成误工损失14760元(按休养90计算,按照福建省2020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0041元/365天*90天),并由原告妻子负责照料,产生护理费3690元(按照30天计算,按福建省2020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45129元/365天*30天),营养费1000元。原告虽然没有钱做手术,但多次到医院治疗、复查,产生交通费300元。原告损伤后因为无钱做手术导致手指功能无法恢复,且原告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和经济收入来源,家里还是两位老人以及一个上学的小孩需要抚养,还有一个儿子患精神疾病,需要长期吃药治疗,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
另,原告所施工的项目为被告某集团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被告某将案涉工程装修部分项目又分包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分包给被告***的班组施工。鉴于此,原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只是打工的,原告是***临时叫来的,在原告受伤后过了一个月我才知道。当时因为***没给原告发工资,所以我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应当将***列为被告,而不是我。
被告某辩称:原告称我司系非法资质的分包,实际上我是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故不存在原告说的情况。另外,原告受伤时候并没有及时通知我公司,而是到10月份才告诉我们他受伤了。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非答辩人之雇员,双方并未形成雇佣劳务关系。答辩人虽然系案涉**教学综合楼装修项目的分包方,但该安装项目实际上已由***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即答辩人并未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更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案涉工地工作,以及对原告因受雇于谁、在案涉工地负责何种作业等情况均一无所知。其次,原告本身也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在从事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导致本人受伤。原告所提供证据均非直接形成于受伤过程中,根本无法反应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本人受伤结果与案涉工程,乃至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在承揽合同中,因履行承揽合同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除非定作人存在选任、指示过错,由定作人依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便承揽人***及其工作人员因完成承揽工作遭受了损害,答辩人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更皇论原告是否为承揽人还尚无法可知。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续医疗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主张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需求等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意见予以确定。而就本案而言,原告的症状应为“右手食指外伤致疼痛活动受阻”。通常情况下,仅是右手食指外伤疼痛应不会对生活、工作造成很大程度的影响,不可能造成误工90天的影响,该症状更没有严重到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程度。而就诊医院也并未对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需求等出具任何意见,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次,根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如要主张交通费,则应以正式发生的费用为依据进行主张,并提供正式票据为证。但很显然,原告未能提供以上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再者,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并非全部形成于受伤��间,而后续医疗费更是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以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最后,原告受伤系其自身操作行为导致,且根据其本人提供的就诊病例显示:原告的症状仅为“电击伤导致食指疼痛”,产生医疗费为1974.64元。这足以证明原告的伤害结果较为轻微,尚不构成导致其本人精神损害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其非本案责任主体,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3月23日,某(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福州市某某园小学教学综合楼(施工)装修工程专业分工合同》,工作内容:装修深化设计、装修材料及设备供应、施工、试验检测以及保修等。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2021年9月11日***在福州市某某园小学项目从事水电工作,在作业过程中被电伤,后其前往福建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门诊病历为:右手食指电烧伤2*1.5cm,见苍白厚痂壳覆盖面,基底探不清。MRI检查报告单所见:右手食指软组织肿胀,以指腹为明显,略呈梭形改变,其内见边界不清的斑片状、片状、网格状稍长T1、稍长T2信号,质子压脂呈稍高信号。右手掌指诸骨骨质信号未见明显异常,小关节间隙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74.64元。原告提交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流水,显示***于2021年12月20日向其转账支付1900元,摘要为劳务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向***发放工资情况、庭审陈述等可以确认***是***的雇主,就***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责任;***主张其并非***的雇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其为***支付过劳务费,故其主张其并非***雇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承接工程的资质,其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某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主张某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某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建方,因无选任等重大过失,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对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医疗费1974.64元,根据***住院收费票据,该项请求予以准许;2.误工费,因***未提交鉴定意见或医嘱证明其误工期为90天,但因***从事水电工作,手指受伤必然导致其工作受到影响,故根据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为30天,按照福建省2021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2759元/365天*30天=5158元;3.护理费,因***未提交鉴定意见或医嘱予以证明其护理期,故根据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5天,因未提供专业护理人员护理协议、发票及支付凭证,亦未提供家属为其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护理人员工资可参照福建省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7827元/年标准计算。因此,本案护理费应为655元(47827元/年÷365天×5天);4.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此费用,本院酌定100元;5.营养费,***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7.精神抚慰金1000元,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应赔付的上述费用合计8187.64元(1974.64元+5158元+655元+100元+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8187.6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