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1850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第三人:某某集团上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公司员工),女,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租赁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某某集团上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上海某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庭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上海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进出场费合计1359142.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1pr(年利率3.45%)标准,承担自2021年7月13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24年4月15日的利息为129366.1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位于武汉市汉南区“武汉市轨道交通16号线第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需要,租赁了原告6部塔吊在该项目上使用,后追加了5台,共11台。双方约定QTP80型号塔吊月租金为49000元/月/台(含人工),每台的进场费21000元、出场费为9000元;QTZ80型号塔吊月租金为41000元/月/台(含人工),每台的进场费21000元、出场费为9000元;并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每月暂按被告给予该专业工程计价额的80%支付,每季度末支付至已计价金额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起重设备拆除退场后2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1部塔吊,用于被告的项目施工。被告在使用原告塔吊过程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足额付款。在被告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设备逐一退场,被告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塔吊租赁费及进出场费,而根据双方的完工结算确认书,被告仍拖欠原告塔吊租赁费、进出场费合计1359142.40元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实际系由原告与案外人被告原某丙公司福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履行。 案涉项目武汉市**号**段土建工程由被告全资股东中某丁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某丁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管理,其中被告负责站前轨道部分,被告原某丙公司福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某某公司”)负责站后房建部分,项目部以被告名义统一组建,项目管理人员及施工任务则相对独立。 原告实际上是被告原某丙公司福州某某公司选定的队伍,承担的是武汉地铁16号线的站后房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施工过程由福州某某公司负责管理,因项目部统一以被告名义组建,故对外签订合同系由福州某某公司确认后,以被告名义签订。 2021年3月25日,被告全资股东中某丁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将集团公司房建业务整合重组成立某某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二十四局企发〔2021)131号),将被告原某丙公司福州某某公司无偿整体划转并入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某丁公司。 2024年1月24日,中某丁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武汉市轨道交通16号线土建工程结算分劈结果的通知》(核算〔2024〕20号),就武汉地铁16号线的结算进行分劈,明确“某丁公司、福建公司各自队伍的作业队计价、材料费用自行承担”。2024年4月17日,中某丁集团有限公司又下发《关于武汉轨道交通16号线项目结算事项协调的会议纪要》,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在2024年4月30日前协调处理好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劳务结算事宜,完成对下计价,锁定各项成本。在办理对下计价过程中做好解释沟通工作,避免引发劳务队、供应商的投诉、诉讼等事项”。 依重合重组、结算分劈、会议纪要等文件精神,原告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纠纷应由中铁二十四局上海某丁公司负责处理,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也已将案件材料发给中铁二十四局上海某丁公司,告知处理,但中铁二十四局上海某丁公司一直未能妥善处理。 二、原告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过程计量、计价均是由原福州某某公司办理,是否结算被告不清楚,若有结算也应由原告与原福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办理。 1.原告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过程计量、计价系由原告与原福州某某公司项目人员办理,原告联系的***即原福州铁建(中铁二十四局上海某丁公司)人员,因施工任务各自独立,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原福州某某公司的计量结算情况。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明细表》《月度计量审核表-机械》《完工结算确认书》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此前找被告时,被告已多次告知原告需找原福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确认,但原告一直未能得到原福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确认,导致结算无法办理。从项目部的付款材料来看,被告项目部已支付原告建筑起重机械款项2657113.6元。 2.原告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缺乏合理性。根据武汉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发布的《市标准定额管理站关于发布2019年12月武汉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的通知》,规格型号为QTP80的塔式起重机信息价为设备费28000元,人工费7400元,月租费应在43000元左右。但在原告的《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中,该型号塔吊月租费为49000元,远远高于信息价。 3.原告提供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起算日期与实际使用不符。根据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信息平台查询到的塔吊使用登记日期,原告提供的1#、5#塔吊登记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6#塔吊登记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7#塔吊登记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2#塔吊登记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包括塔吊)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因此原告提供的塔吊在安装检测后,必须进行相应的备案登记,方可投入使用。即原告提供的1#、5#塔吊起算日期应在2020年1月15日之后,6#塔吊起算日期应在2020年1月14日之后,7#塔吊起算日期应在2020年4月24日之后,2#塔吊起算日期应在2020年4月30日之后。而原告1#、5#、6#塔吊起算日期均为2019年12月31日,7#塔吊起算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2#塔吊起算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另外,受武汉疫情影响,武汉轨道交通16号线项目实际上于2020年3月22日后才正式复工,可见原告提供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起算日期与实际根本不符。 4.武汉疫情为不可抗力,原告提供的2020年5月18日第一次计价《机械租赁明细表》中,仍然计算了疫情期间的费用,也与实际根本不符,被告认为不应该计取。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实际上由原告与中铁二十四局上海某丁公司履行,原告与中铁二十四局上海某丁公司也未办理结算确认,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上海某丁公司述称,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项下的合同系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在此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出我公司应当作为合同主体,说 明原被告双方认可相对方作为合同相对方,某某建筑公司并未作为实际履行方,涉及的最终结算情况,本公司不知情也与本公司无关。 根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对本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此外,对于被告答辩状陈述的集团相关文件中某丁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武汉市轨道交通16号线土建工程结算分劈结果的通知》(核算〔2024〕20号),就武汉地铁16号线的结算进行分劈,明确“某丁公司、福建公司各自队伍的作业队计价、材料费用自行承担”。系全资股东中某丁集团有限公司对内管理要求,无论被告与本公司同属全资股东中某丁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之间如何对内结算分劈都属内部管理问题,不应以此对抗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对外而言,本公司并未与被告就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作出任何约定,本公司也未向原告作出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而被告达成与原告履行合同的合意,并遵照履行,应当由被告承担与原告签订合同项下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15日,案外人中某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武汉市轨道交通16号线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武汉市轨道交通16号线一期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汉南车辆段(含车辆段建筑、结构、站场、路基、装修、风、水、电、轨道工程等);合同价款为735803920元(含税价,税率按9%)。 2019年12月3日,原告某某建筑租赁公司(乙方、分包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承包方)签订《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因武汉市轨道交通16号线第一标段土建工程需要,甲方向乙方租赁塔吊。预计工期6个月,开工时间2019年11月5日。租赁概况为塔吊6台,型号规格为1#、5#、6#塔吊为QTP80(ZTT6012-6T);2#、3#、7#塔吊为QTZ80(TC5610)。租赁费用:型号为QTP80(ZTT6012-6T)塔式起重机月租费(含机械使用费、维护保养费、人员工资49000元/月/台,安装进场费21000元/次/台,拆卸、退场费9000元/次/台,计972000元;型号为QTZ80(TC5610)塔式起重机月租费(含机械使用费、维护保养费、人员工资41000元/月/台,安装进场费21000元/次/台,拆卸、退场费9000元/次/台,计828000元。乙方机械设备操作人员配置:塔机司机1名/台,塔机指挥1名/台,乙方应每月按时支付上述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的操作人员由乙方安排,但实际管理仍由甲方负责。租赁期限为暂定月数,结算以实际进场数量和实际租赁时间为准,租赁起始时间以甲方通知起重设备进场时间为准。租赁费付款方式:乙方应于次月10日前与甲方对账,确认上月分包费用。起重设备(塔吊)以月租形式办理相关计价手续结算。实际租赁期限不足整月的按照月租÷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分包结算款支付乙方时,乙方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每月暂按甲方给予该专业工程计价额的80%支付,每季度末支付至已计价金额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起重设备拆卸、退场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时间初定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6月17日,具体时间以乙方签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此外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责任、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双方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后原告某某建筑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微信名:star)通过微信沟通机械租赁事宜。2020年5月20日,***发出“24局***”表明其身份。2021年6月9日,***发出“完工结算确认单的Word文件”,该《完工结算确认书》载明主要内容为“项目已完工,现对工程完工结算确认:工程完工结算时验工计价总期数九期,完工结算价为4016256元,其中不含税价3684638.53元,增值税331617.47元,双方已经核实,且无其他异议。”被告认为该结算书上没有双方公司签字盖章,并未经项目部确认且***系被告某丙公司福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项目负责人,对此不予认可。2021年12月17日、2023年6月27日,***相继发出“塔吊计价rar文件包”。 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657113.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779207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福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全资股东。2022年5月18日,福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第三人某某集团上海建投有限公司。福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因吸收合并无偿整体划入第三人某某集团上海建投有限公司后,于2023年2月6日核准注销。 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某集团上海建投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同为中某丁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租赁费的支付主体;二、租赁费金额。 关于租赁费的支付主体问题。原告某某建筑租赁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款支付租赁费。被告抗辩称案涉合同的履行实际为原告与第三人,应由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上海某丁公司负责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署合同的双方为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的是被告,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对象亦是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租赁费的问题,原告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的《机械租赁明细表》《月度计量审核表》《完工结算确认书》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回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4016256元,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抗辩称***发送给原告的材料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而是被告某丙公司福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项目负责人,不能代表项目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亦或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都属于中某丁集团有限公司内部人事管理,被告不得以此对抗原告。即便***向原告发送的完工结算确认书没有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前后连贯、统一、并无矛盾,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对已付款项及收到发票均不持异议,视为对***行为的认可;另外,***作为基层现场的工作人员,拥有第一手资料,其办理的结算具有基础性、可信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结算金额为4016256元。因被告已支付租赁费2657113.6元,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为1359142.4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酌定利息以欠付金额1359142.4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进出场费135914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59142.4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