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陕71行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女,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系邱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安区人社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安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24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凌晨,邱某某在单位上完夜班后,骑电动车回租住房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当场死亡。4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西公交曲认字[2018]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无事故责任。4月24日邱某某家属***向长安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3日长安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月4日予以送达。5月7日长安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要求***机电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5月8日予以送达。5月20日***机电提供书面答辩书及相关证据。6月20日长安区XX社XX社工决(2018)72号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西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伤害经过和核定情况:2018年3月27日凌晨2时10分许邱某某在单位上完夜班后,骑电动车回其租住的出租屋,XX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地风华工地门口,不慎被同向行驶右转弯向北的***驾驶的陕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致其当场死亡。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经120急救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开放性腹部损伤、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失血性休克。工伤认定决定:邱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或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分别于6月27日、6月28日向***和***机电予以送达。***机电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8月23日向长安区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长安区人社局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长人社工决(201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长安区政府于8月28日依法受理,并于8月29日与8月31日分别向长安区人社局和***机电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长安区人社局于9月5日作出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长安区政府于10月23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8〕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安区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决(201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0月24日和10月30日分别向长安区人社局、***机电予以送达。***机电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意见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长安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邱某某生前系***机电职工。2018年3月27日凌晨,邱某某在单位上完夜班后,骑电动车回其租住的出租屋,XX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地风华工地门口,被陕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致其当场死亡。4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西公交曲认字(2018)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无事故责任。邱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上述规定。长安区人社局在向***机电发出长工认调字【2018年】第18号《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并向***机电处工作人员、以及邱某某出租房的房东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依法作出长人社工决(201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邱某某的死亡认定工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机电认为西公交曲认字(2018)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不清,认为邱某某所驾驶的陕西省AC56875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属性不明确,向一审法院提起鉴定申请,并要求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机电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应由***机电提供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如***机电认为邱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情形,对其主张,***机电也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机电未举证,在长安区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机电仅向长安区人社局提交用人单位答辩意见,该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能证明邱某某不构成工伤,因此对***机电认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不清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长安区政府具有认定工伤案件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长安区政府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分别向***机电和***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关于***机电认为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机电向长安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后,长安区政府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长政复受字(2018)第22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8〕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对于***机电认为的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长安区XX社XX社工决(201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长安区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8〕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机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机电负担。
上诉人***机电上诉称,一、决定书认为“邱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系认定事故不清楚。1.邱某某一直在***机电单身宿舍居住,并不存在所谓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侵权纠纷,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为其员工安排了宿舍,对于提供不了宿舍的,每人每月补助200元。邱某某在上诉人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X村XX路XX路宿舍居住,其父母、妻儿均在宝鸡市岐山县老家生活。邱某某的单位宿舍即为工作地,不存在往返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所谓“上下班途中”,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侵权纠纷,也非工作原因,故不应认定为工伤。2.一审法院将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受害人所驾驶车辆属性,存在缺陷,依法应补充鉴定或不予采信。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出具的编号为西公交曲认字[2018]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27日凌晨2时1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在XX大道XX工地门口,邱某某驾驶陕西省AC56875绿驹牌二轮电动车,从公司住所地到事故发生地有3公里路程,下班打卡时间为事发日凌晨2时,除去收拾合理时间5分钟,实际邱某某骑行电动车时速为36公里/小时,已经超出国家关于电动车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的规定,超标电动车应按照机动车对待,本案交管部门并没有排查邱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属性问题令人生疑,上诉人有正当理由表明被上诉人据已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并在一审程序上诉人明确提出车辆属性鉴定申请,也指出车辆属性认定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交通事责任认定又影响工亡认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并请求法院依法鉴定车辆属性。二、第一被上诉人(长安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案情并结合法律规定,无论住所地还是经常居住地都有明确法律规定的专用名词,应由户籍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并以户口簿,居住证予以佐证,本案邱某某家属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书面证据。第一被上诉人应结合户籍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居住证明予以认定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违反法律规定,无法令人信服。如前所述,上诉人安排了单位宿舍,邱某某的父母、妻儿均在宝鸡市岐山县老家生活,单位宿舍即为工作地,邱某某不存在往返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所谓“上下班途中”。非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非工作原因,其责任已经由第三方承担并足额赔偿。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定为工伤。三、邱某某因侵权获得足额赔偿,损失已经弥补不能获得双份。邱某某因第三方侵权收到事故伤害,邱某某家属也因侵权获得了足额赔偿,其损失已经弥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邱某某家属不能获得双份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及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判如所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2409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一(长安区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决(201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邱某某工亡的决定;3.撤销被上诉人二(长安区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8〕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维持长人社决(201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长安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2018年4月24日受理申请人邱某某家属***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邱某某于2018年3月27日凌晨2时10分许,邱某某在单位上完夜班后,骑电动车回其租住的出租屋,XX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地风华工地门口,不慎被同向行驶右转弯向北的***驾驶的陕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致其当场死亡。2018年4月24日邱某某家属***向我局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是在法定期限一年内,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受理是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的。我局于2018年5月3日依法向***下发受理通知书。***提交工伤认定资料,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5月7日我局依法向用人单位下发调查材料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在30日内对邱某某受伤提交相关答辩意见或者提出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于2018年5月20日向我局回复并答辩,在答辩期内依法向我局回复了关于邱某某受伤的过程,提交答辩状,1.对劳动关系无异议。2.陈述邱某某受伤不在单位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其驾驶的是超标电动车。3.陈述单位为员工安排单身宿舍,不存在上下班途中。提交了单位管理制度汇编、单位考勤薪资管理规定、员工住宿及宿舍管理规定、工资表,但其所述理由提交证据不能证明邱某某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二、申请人邱某某受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准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7日凌晨2时10分许,邱某某在单位上完夜班后,骑电动车回其租住的出租屋,XX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地风华工地门口,不慎被同向行驶右转弯向北的***驾驶的陕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致其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邱某某无事故责任。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经120急救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开放性腹部损伤、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失血性休克。邱某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以上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邱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抢救首页、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据、上岗证、劳动合同书、照片4张、***、***证人证言材料、邱某某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邱某某配偶***身份复印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邱某某与***租住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巷村民***民房,房东出的证明材料和收房租收款收据。依据以上材料于2018年6月27日对邱某某受伤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6月28日已经向用人单位书面送达关于邱某某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认为长人社工认(2018)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望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驳回***的请求。
被上诉人长安区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长政复决字〔2018〕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8年8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撒销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长人社工决(201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于8月28日依法受理,8月29日与8月31日分别向长安区人社局和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长安区人社局9月5日作出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之规定,被上诉人对该行政复议案进行了书面审查。被上诉人10月23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8〕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安区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决(201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10月24日和10月30日分别向长安区人社局、上诉人予以送达,因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长政复决字〔2018〕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查明,邱某某生前系上诉人职工。2018年3月27日凌晨,邱某某在单位上完夜班后,骑电动车回租住房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当场死亡。4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西公交曲认字[2018]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无事故责任。4月24日邱某某家属***向长安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3日长安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月4日子以送达,5月7日长安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5月8日予以送达,5月20日上诉人提供书面答辩书及相关证据。6月20日长安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6月27日、6月28日向***和上诉人予以送达被上诉人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长安区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长安区人社局对邱某某家属***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调查、作出行政行为、送达等法律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公司为员工安排了宿舍,对于提供不了宿舍的,每人每月补助200元。邱某某一直在公司单身宿舍居住,并不存在所谓的“上下班途中”,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未予支持,4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西公交曲认字[2018]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无事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认为长安区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长人社工决(201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邱某某为工亡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长政复决字〔2018〕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上诉人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在合法期间内提出,理由也不充分。二、是否在上下班期间的问题。死者的劳动合同上的XX街XX村,死者是在回西韦村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是在上下班途中。三、长安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驳回上诉。五、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认定赔偿和工伤认定不能双份赔偿,没有法定依据,也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安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邱某某的家属***于2018年4月24日向长安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长安区人社局经审核于同年5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同年5月7日长安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要求***机电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机电于次日收到后,于同年5月20日提供书面答辩书及相关证据。长安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邱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规定,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长人社工决(201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上诉人长安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邱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上诉人***机电主张邱某某一直在单位宿舍居住不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侵权纠纷,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将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交通事故没有明确受害人所驾驶车辆属性,存在缺陷,依法应补充鉴定或不予采信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机电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其应当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相反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长安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依法作出长人社工决(201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长安区政府具有认定工伤案件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长安区政府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发送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在收到被上诉人长安区人社局提交的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长政复决字〔2018〕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长安区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机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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