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晟霖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71民初1101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现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6Q16K6P,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前进路交叉口东1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0667720E,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9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暂计124471.9元(其中医疗费1287.9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134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0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4471.9元,最终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3年5月19日起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阳光”)承包的中国人民XXX总医院海南医院园林景观工程中从事园林修剪、维护等工作,原被告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工资均由被告河南省***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和”)对公账户支付。2023年7月1日上午9点多,被告山东阳光现场负责人***安排原告对医院墙边的树枝进行修剪,原告在修剪树枝过程中,梯子滑到致使原告从3米多高的梯子上臀部着地摔下来。事发后,原告就近前往中国人民XXX总医院海南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23年7月1日初步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腰2-3、3-4椎间盘膨出、腰4-5椎间盘突出、腰5椎体右侧横突肥大并假关节形成。经治疗后,医院同意原告回家观察。此后原告因疼痛剧烈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23年7月4日住院治疗,2023年7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山东阳光已支付。原告出院后自行复查、用药等,共计花费医疗费1287.9元。原告出院后由其配偶苏缠缠护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和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尽到了全部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因自身疏忽大意导致摔伤,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2023年5月,被告承接的中国人民XXX总医院海南医院园林景观工程临时需要增加人手进行园林修剪、维护,原告承接了该项工作,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2023年7月1日,原告在修剪树枝时不慎摔倒,当天被告的项目经理***陪同原告就诊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医生诊断原告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时诊出原告有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等慢性腰部疾病。2023年7月5日,原告因腰疼再次住院,治疗后于2023年7月11日出院,出院时原告双下肢活动感觉良好,只是卧床翻身有轻度疼痛。被告通过***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认可被告已垫付了2023年7月11日之前的全部医疗费用,但未明确金额,故被告统计后明确金额为5774.15元。2023年7月1日当天,医院要求修整绿植,原告负责修剪树枝,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梯子是合梯,打开后呈稳固的三角形,通常情况下,只要梯子上的人操作时注意安全,就不会产生意外,被告已经尽到了全部安全保障义务。但当天原告并未把梯子打开正常放置,而是斜靠在树旁的铁架上,修剪过程中,原告不小心摔倒,倒在梯子上后又把梯子砸倒才导致的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时,应当处处谨慎、小心,注意操作安全,但其未尽到谨慎的义务,疏忽大意导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287.9元医疗费。原告并未列明支出明细,其提供的证据也模糊不清,其中第24页的第一个13.8元挂号凭证是2023年7月4日产生的,被告已经支付过了;24页与25页中的两个收据联是一样的,都是文件复印费,与本案无关且重复主张,25页的门诊收费票据看不清,无法确认产生时间及用途,且与26页的两个票据重复;27页的内容看不清楚,无法确认产生时间及用途;28页的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处方笺看不清楚,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处方笺的产生时间为2023年7月12日,原告7月11日才刚从中国人民XXX总医院海南医院出院,且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时情况稳定,双下肢活动感觉良好,原告出院第二天就再次就医不合常理,而且即使与本案有关,也属于原告自行重复检查,重复检查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21000元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是***找来的临时工人,工作性质及收入状况均不稳定,除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的劳务报酬外,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天数,原告主张21000元误工费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11348元护理费。原告出院时双下肢活动感觉良好,只是卧床翻身有轻度疼痛,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以及该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50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及计算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址离中国人民XXX总医院海南医院只有10分钟左右的路程,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及计算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4500元营养费。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滑落构成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80236元残疾赔偿金和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构成伤残以及该金额的计算依据。反而是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出院时双下肢活动感觉良好,只是卧床翻身有轻度疼痛”,说明其受伤程度较轻。另外,根据医院的诊疗记录,原告本身就有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等可能导致腰痛的慢性疾病,其腰部轻微疼痛或影响生活并不完全是从梯子上滑落导致的,即使被告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也只需对滑落造成的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自身慢性病导致的医疗费或身体损害结果不应由被告负责,原告在被告没有过错并已垫付5774.15元医疗费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阳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关于本单位的中国人民XXX总医院海南医院园林绿化养护项目,已由河南省***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为河南省***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招牌的临时人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本单位不了解支付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7月4日,被告阳光公司通过竞标取得中国人民XXX总医院海南医院园林绿化养护项目施工,之后被告阳光公司将该项目施工转包给了被告***和公司。被告***和公司雇用原告进行务工,并指派原告至中国人民XXX总医院海南医院园林绿化养护项目中进行绿化养护工作。2023年7月1日,在修剪树枝工作过程中,原告从扶梯上摔下来,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XXX总医院海南医院救治,诊断为腰部外伤。2023年7月4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XXX总医院海南医院检查为腰椎压缩性骨折。2023年7月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XXX总医院海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原告于2023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原告共住院6天,原告自己支付了检查医疗费658.9元,被告***和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774.15元。2023年7月12日,原告前往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进行就诊,花费检查治疗费629元。2024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2024年8月29日,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作出海岛恒正【2024】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高坠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2、被鉴定人***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200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将误工费变更为20701.23元,护理费变更为7787.34元、营养费变更为3000元。 以上事实,有照片、病历、费用清单、发票、招标公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等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和公司提供劳务进行绿化养护工作,被告***和公司有义务对在该绿化地上进行绿化养护的工作人员提供有安全保障的工作环境。原告在该地上进行绿化养护工作时,不慎从扶梯中摔下来,受到伤害,有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被告***和公司因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应有风险评估的意识及义务,其在作业时未尽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和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5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也不存在侵权的行为,亦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诉求被告阳光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即承担对其损失的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作出海岛恒正【2024】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706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营养费,营养费一般按照50元每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应为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及工作性质情况,误工费应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按100元/人/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应为15000元(150天×100元/人/天),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级别及护理标准无法确定,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护理费应按120元/人/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应为7200元(60天×120元/人/天);6、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数额,但原告前往医院确实会实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应酌情予以支持3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3162.05元,被告***和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和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581.03元,扣减被告***和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774.15元,被告***和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10806.88元,原告诉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并未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主张被告***和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及三期因鉴定而支付了鉴定费用2200元,经鉴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和公司和原告各自承担一半,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和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806.88元; 二、被告河南省***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789.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省***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4.72元,原告***负担139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