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1民终4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所在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昇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4)豫0182民初12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4)豫0182民初12448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1.虽然伪造印章构成刑事犯罪,但并不当然导致所签协议无效。也不当然导致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即便是“真人假章”,法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1条对关于“真人假章”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即尽管公章是假的,但行为人是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主要包括:(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合同书上签字;(2)代理人以代理人身份签字;(3)代理人尽管并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但能够证明其以代理人身份参与了缔约磋商。此时,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且签订的合同也体现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意思,因此即使盖的是假章也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3.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对自然人而言,签字与加盖私章都由其自身完成,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公司是个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而该自然人本身同时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此情况下,确定该自然人的行为是其自身的行为还是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就至关重要。而仅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尚不足以区别某一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因此,只能通过加盖公章来区别。就此而言,盖章具有签字所不具备的功能。只要盖章之人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无论公章是真是假,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4.即便公章为假上诉人也属于善意第三人,***签字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在2022年由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向郑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被上诉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就委派***与上诉人进行沟通撤诉事宜。而本案一审争议的《协议书》就是在被上诉人收到仲裁应诉通知书后***出面签订的。该《协议书》除了盖有印章外也由***签字。并且在2023年8月《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应支付金额向上诉人汇款1808380.57元,该事实更能表明被上诉人是知晓《协议书》的存在并认可该《协议书》的内容。由于***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从原施工协议的签订和施工完毕后的工程量结算均由***出面完成。因此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因此即便所盖公章为假章,上诉人也是善意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签字的《协议书》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5.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印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非常常见。因此法院审理时应当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确定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查明就直接下发裁定书明显是错误的。6.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没有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也未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直接下发裁定书。原审法院的错误行为导致本案多个关键事实没有查明。由于原审法院在鉴定结果出来后没有再次组织开庭导致这些关键事实没有查明。7.本案虽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但上诉人认为并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即便案涉《协议书》上没有盖章只有***的签字,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完全可以抛开《协议书》上印章的真假直接判决。至于被上诉人印章被伪造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可以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直接报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无需法院移送公安处理,本案直接判决不会损害任何一方的权益。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因《协议书》上印章(公章)伪造行为涉嫌刑事责任问题,私刻公章所盖的《协议书》必然导致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协议书》落款处签字为***,并非答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其在不具备任何权限的情况下,也不符合不超越权限的情况。本案的公章涉嫌伪造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在此情况下,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况,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要件。2.不存在“真人假章”问题,涉及私刻假章的***并非答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其私刻假章为其个人行为,并非公司授权或授意。本案不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的情形,答辩人公司仅有一套公章,不存在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的情况,也不存在法定代表人会代理人私刻假章的情况。3.《协议书》所盖公章经鉴定为伪造公章,签字人为***本人,其并未系答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其无代表权或代理权。4.本案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5.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等共计8531623.79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26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经该院委托2025年1月21日,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协议书》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根据该鉴定意见,本案中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致使不能继续审理,故应驳回原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起诉。本案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4063元,由原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路面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协议》,拟证明***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证据二,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代表被上诉人处理重要事项;证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签订的《中期结算申请书》《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经过对账对上诉人已经完成工程的结算金额进行了确定;证据四,2023年8月27日郑州仲裁委(2022)郑仲裁决字第1962号决定书,拟证明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签订了《协议书》,上诉人撤回了仲裁;证据五,2023年9月14日被上诉人的郑州银行汇款凭证及2023年9月18日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对案涉协议进行了追认;证据六,路肩培土审计确认单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路肩培土经过审计金额为146187.69元;证据七,河南商报报道一份及照片两张,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通车;证据八,案涉道路照片一组,拟证明上诉人所施工的道路仍在正常使用中;证据九,业主方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案涉协议书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十,华安保险增值税发票、诉讼费发票等,拟证明上诉人为了案件花去各项费用共计26万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一至证据七,我们认为不宜在二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涉及伪造公章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一审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及实体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评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犯罪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查明案涉《协议书》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并非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本案并不适用以上法律规定,并且无法确定在案涉《协议书》上加盖“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主体,只有移送公安机关才能进一步查清。因此,一审法院驳回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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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