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振兴控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海口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琼9030民初827号
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振兴控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营根镇四季路四季馨园10-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39号南方明珠海晨园7号楼3层1-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振兴控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组织诉前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出占用原告名下坐落于海南省琼中县上安乡原长安农场场部1.58亩住宅用地(现状为硬化平地)、1.2亩农用地(现状为简易板房)及482.68平方米单层砖混房屋,将土地及房屋返还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拆除、移走上述地块上其建设安装的非附着物(被告在482.68平方米场部办公楼里安装的空调、桌椅,在1.2亩农业用地上建设的活动板房及其他构筑物);3.依法判决被告恢复1.2亩农用地上的三间瓦房及栽种槟榔树;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18779.87万元(1.58办公楼每年租金标准:1.58亩×11428.57元/亩/年=18057.14元/年,1.2亩×7500元/亩/年=9000元/年;482.68平方米林地每年租金标准:482.68平方米×9元/平方米/月×12个月=52129.44元/年。暂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至,实际支付至被告返还土地之日止);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三江源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成立,2021年12月2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改名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振兴控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两块国有土地:第一块是坐落于琼中县上安乡原长安乡农场场部16864.3平方米的国有城镇建设用地,不动产权证号为“琼(2022)琼中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第二块是紧邻该国有城镇建设用地的面积达22251.43亩的农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琼中国用(2014)第012号”。原告于2023年1月1号对原长安农场场部资产巡查时候发现上述两地土地的部分地块和建筑物由被告占用,原告工作人员进行释明并叫被告停止施工行为及返还场地。2023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到现场巡查,被告已经对占用的土地进行硬化、占用等行为,原告通过测绘套图确定占用土地的面积,并于2023年4月1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派工作人员张贴公告等方式主张权利,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土地及建筑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于2023年1月1日占有使用原告位于海南省琼中县上安乡原长安农场场部1.58亩住宅用地(现状为硬化平地)、1.2亩农用地(现状为简易板房)及482.68平方米单层砖混房屋(下称上述土地及房屋),用于建设海南环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旅游公路项目经理部的办公场所,上述土地及房屋均为原告方国有资产,被告自愿租赁上述土地及房屋,继续用于海南环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旅游公路项目经理部办公场所,自愿支付土地及房屋租金;
二、被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与原告签订上述土地及房屋使用权的租赁协议,并按以下标准支付租金:1、1.58亩住宅用地(现状为硬化平地)每年租金标准:1.58亩×11428.57元/亩/年=18057.14元/年;2、1.2亩农用地(现状为简易板房)每年租金标准:1.2亩×7500元/亩/年=9000元/年;3、482.68平方米单层砖混房屋每年租金标准:482.68平方米×9元/平方米/月×12个月=52129.44元/年;
三、被告应合法合规使用上述土地及房屋,不能改变目前的土地用途,否则造成的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应于202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土地及房屋被占用期间的租金,计算时间从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租金数额合计118779.87元。2024年7月1日起上述土地及房屋的租金为每月6598.88元,被告在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如未足月,则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
五、被告同意履行上述义务,并放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协议支付118779.87元,应每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若被告未支付2024年7月1日起的每月租金,应每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
七、案件受理费1337.8元,由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负担(已缴费)。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生效后,义务人应在调解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