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5701号
原告: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一期27号楼B座201号。
法定代表人:韩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男,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莹莹,女,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鹏,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千方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北大千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左莹莹,被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大千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折价赔偿款73 6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驾车逆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的项目设备被撞毁,致使原告财产遭受一定损失。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系***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也即***继续承担。事故中被撞毁的信号机已无修复的可能,为满足后续项目交付需要,原告仍须更换全新的信号机及其他设备,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设备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有权向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总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违法行为,且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系×××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位,对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设备在事故中受损并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设备折价款。
***辩称,应该由阳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我方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驾驶的车辆,该车辆在投保时是以非营运车辆投保的,事故发生时车辆在货拉拉平台上注册了,事发时车上装有货物,从泰晨物流园到顺义南法信给一个叫张雪的收货人送货,我方也和张雪电话核实过,确实是给她送货的,故事发时属于营运车辆,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该拒赔,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6日7时12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柏德路傅各庄村口,***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车辆因躲避前车驶入逆行,车辆左前部分别与路侧信号灯控制器、信号灯灯杆、路侧树木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相应接触部位损坏,信号灯控制箱一个、信号灯灯杆一根及灯杆上附属设备受损,树木两棵受损,车辆货箱内所载电器设备受损若干,***受伤,医院待查。该起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本案审理中,北大千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事故现场照片、厂家检测说明、项目设备成本报价、采购合同、工程车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公司因涉案事故产生73 631元损失。***对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厂家检测说明、项目设备成本报价、采购合同、工程车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不予认可。阳光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照片、采购合同、工程车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厂家检测说明、项目设备成本报价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核查报告、给***发的函、现场损毁照片、***在货拉拉注册的照片及给张雪拉货的订单截图、短信截图,用以证明***改变了车辆使用用途,增加了车辆的风险,阳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阳光保险公司也已将保险拒赔情况告知***,且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北大千方公司对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认为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是完整的证据,可以看出***在货拉拉平台上注册了,并且获得了相应的费用,但无法直接证明事发时***也是正在通过货拉拉进行货运业务;关于张雪的订单,显示时间是2021年6月30日,可向张雪进行核实,即便是张雪的订单在2021年7月6日进行的运输,***的运输路线是否就是事故发生的路线,都需要核实。***对核查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已经收到阳光保险公司发函,但不认可上面记载的内容,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主张买货车就是为了拉货的;对现场损毁照片、***在货拉拉注册的照片及给张雪拉货的订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之前用过货拉拉平台,事故发生时没有用货拉拉平台,其是连人带车在物流公司上班,事发时是物流公司进行派单;没有收到阳光保险公司发送的短信。
经询,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依据为涉案车辆在货拉拉上注册成营运车辆并开展货运业务,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正在给客户拉货,改变了使用性质,根据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三条及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公司应当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此***表示,其是通过微信找的保险公司业务员进行的投保,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提示让***看保险条款,投保完就把保单直接发***微信上了;投保时不清楚应该投营运车辆还是非营运车辆,保险公司也没和其说过,不认可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上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向***要行驶证,对方知道是货车,要拉货。
另询,***、阳光保险公司对北大千方公司主张的设备折价赔偿款金额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涉案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北大千方公司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进行赔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大千方公司主张涉案事故给其造成了相应损失,对此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对相应损失情况作出了解释说明,应当认为北大千方公司已就其主张的损失完成了举证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虽就北大千方公司主张的损失情况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对北大千方公司主张的损失情况及提举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阳光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阳光保险公司所称***在事发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其公司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对此阳光保险公司在受理该车投保时即应知晓,现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将车辆用于货运增加了车辆的风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就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就其所称的相应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71 631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和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