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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8民初3261号 原告:北京某公司。 被告:山东某公司。 原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2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2公司偿还15万元;2、判令被告某2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900.83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0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0月8日为16900.83元,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66900.8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2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1公司与被告某2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某1公司一次性将15万元支付至合同约定账户,同时约定被告某2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6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原告某1公司已于2020年4月21日支付全部款项15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有逾期,则全部未清偿款项均立即到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现原告某1公司多次向被告某2公司催要,但被告某2公司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2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6日,某1公司(甲方)与某2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向甲方借款事宜,订立合同如下:借款金额:甲方出借人民币拾伍万元(150000.00元)给乙方。二、还款期限:乙方应在2020年10月16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还款账号:单位名称:北京某公司;开户行:建行北京中关村南大街支行;账号:……。三、乙方指示甲方,甲方所出借15万元款项,2020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宋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乳山城东支行;银行账号(卡号):……。四、前述借款,如乙方按期偿还,甲方不收取利息。如有逾期,则全部未清偿款项均立即到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某1公司与某2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0年4月21日,某1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宋某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汇款附言为“代山东某2支付某号调解书案款”。 庭审中经询问,某1公司表示该公司承包了一个工程项目,某2公司是项目分包人之一。施工过程中某2公司员工因工死亡,经山东乳山市人民法院调解,某2公司与死亡员工家属达成和解,某2公司需支付死亡赔偿金。某2公司无力支付,向某1公司借款,双方就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即为死亡员工家属的账户,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签约后某1公司向合同约定账户转款15万元,同时注明“代山东某2支付某调解书案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某2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1公司当庭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的原件供核对,对于借款原因、过程做出合理说明,本院对某1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证,据此认定某1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该法律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某1公司向合同约定的案外人账户转款15万元,已全面、适当的履行出借义务,某2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1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某2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进行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公告费200元(原告北京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山东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