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睿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1083执异7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25号楼4层43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山东睿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卧龙街177号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睿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称:(2023)鲁1083执1428号执行案件已由贵院受理,执行标的金额为533200元,但本公司曾于2021年3月8日支付申请执行人77200元,因账目更新问题,在(2021)鲁1083民初4283号调解书中并未将该笔款付款在应付款中扣除,应在本次应付中抵消扣除。本公司曾在2020年4月16日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20年4月28日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50000元款项出借给申请执行人,本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存在互负债务,应当在本次付款中抵销,本公司请求在本案执行中抵消150000元。基于上述情况和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现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恳请贵院本案(2023)鲁1083执1428号执行标的金额变更为306000元。 申请执行人山东睿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23鲁10**执1428案件是依据生效2021鲁10**民初423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其在执行异议中列明的理由均不成立,阻碍执行侵犯本公司合法权益。执行异议是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措施,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和受理范围,本公司请求法院不予受理或依法驳回,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将执行款项执行到本公司账户,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睿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一、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山东睿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40400元,分别于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463200元,2023年5月10日前支付38600元,2024年5月10日前支付38600元;二、若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期限及金额给付相应款项,则山东睿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放弃要求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若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及金额给付相应款项,则山东睿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就剩余款项一次性申请执行,并要求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剩余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若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按期支付第一笔款项,则山东睿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北京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完相应款项后即申请解除对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上述款项汇入山东睿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潍坊富华路支行的银行卡账户中(卡号为3770********)。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4566元,申请费3186元,由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鲁1083执1428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并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甲方为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山东睿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签订合同如下:一、借款金额:甲方出借人民币十五万元给乙方。二、还款期限:乙方应在2020年10月16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三、乙方指示甲方,甲方所出借15万元款项,2020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乳山城东支行,银行账号:6212********,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16日】、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收款人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乳山城东支行,银行账号:6212********;付款人为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金额15万元,打印日期2020年4月28日】、银行付款回单一份【收款人为山东睿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为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金额77200元,日期为2021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提异议不予认可,并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被执行人答辩意见、执行案件材料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权,被执行人请求抵消,请求抵消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消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用于抵消的两笔债权与其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但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故其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康邦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