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5民初1815号
原告:河北国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安平县***北50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减震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市崇山区城东街道东大街社区居委会附属用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国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塑公司)与被告****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粘滞阻尼器产品购置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定金32200元的双倍64400元及赔偿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网络查询,得知被告生产粘滞阻尼器产品。原、被告于2020年4月第一次签订粘滞阻尼器产品购置合同,原告购置被告22800元货物,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又向被告提出第二次购置被告生产的粘滞阻尼器产品81200元货物,被告同意并于2020年5月15日将加盖公章的合同用微信发给原告。原告微信接收到被告发了的粘滞阻尼器产品购置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20年5月19日按约定转给被告第一笔定金15000元。原告给被告分批于2020年4月22日打款10000元、于2020年5月19日打款15000元、6月24日打款20000元、6月26日打款10000元,共计给被告打款55000元,扣除第一次履行合同货款22800元,剩余32200元为原告给付被告第二次签订粘滞阻尼器产品购置合同的定金。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发货。被告明确表示不生产了,其未按照合同第四条1款约定收到定金后50天交货,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在他处高价购买同规格产品。以应急需。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为盼。
**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付款的总金额这两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诉状中称给付第二笔合同定金32200元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发货构成严重违约不是事实,首先第一笔合同的总金额22800元,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没有异议。但在履行完毕后原告又临时增加了两项要求第一是要求被告对第一次交付的粘滞阻尼器出具相关实验机构的检测报告,二是要求额外再追加一个50吨的阻尼器,被告表示同意和原告确认了检测费6000元,单个阻尼器5400元,共计11400元。原告后来也付了款,因此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55000元,扣除第一笔合同的总金额及追加的11400元,款项还剩20800元,也就是第二笔合同的定金,但按照第二次合同的约定,定金应是24360元,因此原告还欠被告定金3560元至今未付,非原告所说的已交付定金32200元。其次,原告诉称被告明确表示不发货构成严重违约不是事实,虽合同约定收到定金后50天内发货,但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产品发货前原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00%也就是全款到位后才发货,原告曾电话要求被告发货,被告要求原告付清余款进行发货,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严重违约,反而是原告违约在先。现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双倍定金和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签订的粘滞阻尼器产品购置合同(微信发给原告)一份。证据二、原、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签订的粘滞阻尼器产品购置合同打印件一份。证据三、中国农行对公交易明细4页。证据四、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据五、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电话录音一份。证据六、5月15日的微信截图。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据二、6月16日晚上8点33分和6月17日上午8点41分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检测报告一份。证据三、6月26日晚上19点15分被告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四、检测费用发票一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签订粘滞阻尼器产品购置合同一份,原告购置被告22800元货物,双方均认可第一次合同履行完毕。原、被告第二次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粘滞阻尼器产品购置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81200元的货物,该合同约定定金为合同总价的30%即24360元,定金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付;产品发货前支付至合同的100%即56840元;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定金后50天发货。原告向被告汇款情况为:2020年4月22日10000元,2020年5月19日为15000元,2020年6月24日为20000元,2020年6月26日为10000元,共计5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两次买卖合同(即粘滞阻尼器产品购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第一次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第二次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于2020年5月20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为2020年5月18日到2020年5月20日)前由原告支付30%定金即24360元,从原告给被告汇款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前给付被告25000元(2020年4月22日10000元,2020年5月19日为15000元),扣除第一次合同货款22800元,剩余货款2200元;即使不扣除第一次合同的货款,原告给付被告的25000元与合同约定的定金24360元也不符;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按照第二次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交付定金;即原告没有按照第二次合同约定履行定金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定金,视为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前是给付被告货款。在原、被告第二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给付日期(即2020年5月20日)后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也视为货款,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定金,原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不予准许。由于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第二次买卖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物,被告违约,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不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第二次买卖合同的请求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第二次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给付给被告的货款应返还原告,即两次买卖合同货款共计55000元-第一次货款22800元=32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承担检测费6000元、单个阻尼器5400元的请求,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两次买卖合同中对该两项内容均无约定,故对被告辩称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国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粘滞阻尼器产品购置合同。
二、被告****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国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由原告负担470.8元,由被告负担3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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