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82民初11201号
原告:***,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福建卓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龙江街道龙江路582号机关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卓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6932元及利息(以23693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家港融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张地2018-B18地块1-3#、5-16#、地下车库含人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卓越公司,被告卓越公司将其中的主体及粉刷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承接工程中的滨河云璟花园主楼、地库的泥土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202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针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形成《滨河云璟花园泥土结算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为1065764元,扣除借支款79883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6932元。被告***在该结算书中明确2021年3月1日支付原告66932元,余款200000元在3个月内付清(6月底之前)。被告卓越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2021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余款236932元至今未付。被告卓越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未付工程款2369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返工情况,我方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被告卓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涉案款项与我方无关。同时卓越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已不结欠***任何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7月,***将其承接的位于张家港市的张地2018-B18项目(滨河云璟)泥工工程部分交由***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后***进行施工,双方于2021年2月28日进行了结算并制作《滨河云璟花园泥工结算书》,确认***结欠***工程款266932元,该结算书同时载明“以上双方产生相应账目,经项目部见证,属于***班组其本人承担,福建卓越张家港项目部已于2020年底将相应款项发放于***相关账户,与项目部无关,该款为***其本人与***之间往来款事宜,公司项目部只做见证”。结算后,***收到工程款3万元,余款236932元经***催要,***未能支付,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卓越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滨河云璟花园泥工结算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卓越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无效,但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滨河云璟花园泥工结算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266932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余款236932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工程款23693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对于被告卓越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违法分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法分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免除其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卓越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卓越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6932元及利息(以23693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7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97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3。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