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21民初7691号
原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嵩口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闽侯县某丙,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负责人:吴某,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闽侯县某丙(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72541.08元及违约金3841830.04元(暂计至2024年7月17日,详见附件1;2024年7月18日后,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某承担。审理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66946.98元及违约金248650.39元(暂计至2024年7月17日,详见附件1;2024年7月18日后,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6049元由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某甲公司中标某位于闽侯县南通镇的闽侯县南通某站执勤楼附属工程项目。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闽侯县南通某站执勤楼附属工程……6.工程承包范围:室外附属及水电安装工程等;具体以招标人的工程量清单为准,施工图纸为依据。第四条第1款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933915.97元。
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4.4.2条约定:(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文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量清单报价表;(10)招标文件;(11)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10.4.1条(1)约定:经发包人同意的工程变更内容。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无条件进行变更施工。第10.4.1条(2)约定清单外项目变更价款规则:工程量清单外项目:合同有类似于增减工程量项目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未包含的项目(有定额项目的),按招标预算价编审依据的定额等有关计价规定计算后乘以投标时降幅系数。第10.4.1条(3)约定: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第11.1条约定“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一、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本合同工程约定的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办法为:……(2)钢材、水泥、商品砼价格调整按福建省某闽建筑[2007]53号文件调整……二、其他因素引起的价格调整……核对后工程量清单经建设单位或授权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并经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后作为合同价款调整及竣工结算的依据。”第12.4.1条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①根据监理和项目建设业主单位审核确认并签章的工程建设进度,按当月工程完成量的80%支付进度款;②在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价的90%。③办妥工程竣工并经有权机关决算审核后,付至决算审核价的95%。预留决算审核价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④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至决算审核价的98%,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的具体期限:24个月。”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向招标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二、合同内工程造价审定
2016年11月16日,闽侯县某戊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出具《关于闽侯县南通某站执勤楼附属工程工程量清单核对的复函》及《关于闽侯县南通某站执勤楼附属工程工程量清单核对的说明》,经核对,合同清单内工程中标造价为2933915.97元,审定金额为2906189.84元。
三、施工概况
2017年1月,某向某甲公司发出《设计变更通知单》。某甲公司按变更后的图纸如约完成施工。
2018年1月8日,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四、已完工程造价
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本案案涉工程造价应为3566370.44元,其中包括:
1.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1.1条第二点的约定,合同清单内造价以财审为准,作为结算价款。闽侯县某戊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审定的中标造价为2933915.97元,减去审计中心核减的27726.13元,审定金额为2906189.84元。
2.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0.4条约定,设计变更时可调整造价。2017年1月,案涉项目进行设计变更,某甲公司按变更后的图纸完成全部施工。完工后,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某确认,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金额为628750.78元(包含签证增加的工程量)。
3.根据专用条款第11.1条第一点的约定,允许进行材料调差。施工过程中,某确认材料价差调增31429.82元,其中,水泥调增12546.39元、钢筋调增18883.43元。
截止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过工程24个月的工程缺陷责任期,某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3566370.44元,但仅支付工程款2493829.36元,尚欠工程款1072541.08元未支付,给某甲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某甲公司原主张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金额为628750.78元(包含签证增加的工程量),现经某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因涉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含签证),确定性意见为329431.32元,某甲公司认为选择性鉴定意见应扣除三方苗木采购合同价格96084.69元,某甲公司认为还应增加垂直运输费用(签证4)13296元、素土夯实和碎土垫层费用7121.14元、台班费823元。
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及鉴定意见内容,本案案涉工程造价应为3160776.34元,其中包括:
1.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1.1条第二点的约定,合同清单内造价以财审为准,作为结算价款。闽侯县某戊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审定的中标造价为2933915.97元,减去审计中心核减的27726.13元,审定金额为2906189.84元。
2.增量工程造价(含签证):329431.32元-96084.96元+13296元+7121.14元+823元=254586.5元。
截止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过工程24个月的工程缺陷责任期,某应向申请人支付全额工程款3160776.34元,但仅支付工程款2493829.36元,尚欠工程款666946.98元未支付,违约金计算详见附件。
现某甲公司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某辩称,一、某甲公司向某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8日竣工验收,2020年1月7日缺陷责任期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在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价的90%”、“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至决算审核价的98%”,第14.1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8天内”。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始终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及其他相关资料,其提交竣工结算申请的最后期限应是在2018年2月5日。另,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最后期限于2019年2月4日到期,而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不应支持其主张。
二、案涉工程增量工程价款确认的形式及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签证及设计变更应当认定无效。
案涉工程系经闽侯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建设,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闽侯县财政拨款,从工程价款的确认到招投标过程以及最终的施工过程均收闽侯县某丁的监督,涉及工程款变更及支付更是需要经过闽侯县某丁的审批同意。某甲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变更增量累计金额达715245.3元,而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2933915.97元,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超过中标合同价的24%,对双方招投标时及合同约定的价款内容已构成了实质性的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本案某甲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以及设计变更通知书虽然形式上不属于协议,但其内容均涉及案涉工程的工程内容及相应的工程价款,事实上具备约束双方的合同要件形式,而其内容也背离了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规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增加幅度远超过百分之十,故工程增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不应支持。同时案涉工程的所有签证单及设计变更通知单均未经过闽侯县财审审批确认,根据《闽侯县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增量管理规定》“工程增量单项或累计金额50万元以上,且工程增量超过中标合同价款5%以上的,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初审并经分级审定后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的规定,案涉工程签证单的形成过程存在错误,不应认可签证单系合法有效。
三、某甲公司至今未提交报财审竣工结算相关材料,据此也不应支持其主张的工程款。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第14条,工程竣工验收后,某甲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8天内组织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材料,经闽侯县财审部门审计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而某甲公司至今未提交竣工结算材料,系自行放弃其自身权益,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金额系其自行测算得出,未经闽侯县财审部门结算确认,不满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不应支持其主张的工程款欠款及相应违约金。
四、某甲公司的施工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应按约定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
案涉工程的工期为90个日历天,于2018年1月8日竣工验收,签证单的落款时间系在2016年11月21日,且其内容能证明在此之前已经开工,即便自2016年11月21日起算,工期也远超过90个日历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是合同价款的10%,即293391.6元,逾期竣工违约金应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
我方认可鉴定机构的确定性意见,选择性意见按照方案一为准。某甲公司主张的垂直运输费用等三项费用,鉴定意见未计取,故不应计算该费用。关于利息问题,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不应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怠于履行其自身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主张内容亦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不应支持其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9日,闽侯某公安某(后更名为闽侯县某丙)作为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将闽侯县南通某站执勤楼附属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室外附属及水电安装工程等,合同签约价为2933915.97元,并约定工程质量需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1条竣工结算申请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4.4.2条约定,(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5.2.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1条约定,经发包人同意的工程变更内容。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无条件进行变更施工。第10.4.1条约定,(2)工程量清单外项目:合同有类似于增减工程量项目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未包含的项目(有定额项目的),按招标预算价编审依据的定额等有关计价规定计算后乘以投标时降幅系数。第(3)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确认增(减)的工程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第11.1条约定,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造价信息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一、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本合同工程约定的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办法为:……(2)钢材、水泥、商品砼价格调整按福建省某闽建筑[2007]53号文件调整……;二、其他因素引起的价格调整,核对后工程量清单经建设单位或授权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并经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后作为合同价款调整及竣工结算的依据。第12.4.1条约定,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①根据监理和项目建设业主单位审核确认并签章的工程建设进度,按当月工程完成量的80%支付进度款;②在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价的90%;③办妥工程竣工并经有权机关决算审核后,付至决算审核价的95%;预留决算审核价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④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至决算审核价的98%,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第14.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8天内。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第16条,对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无,对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约定按照合同条款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等。第21.4条约定,本项目苗木部分预算价款在20万元(含)以上的,按《侯某28号》规定,由招标人与施工单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联合采购,签订三方合同。苗木价款计入工程总造价,由施工单位支付给供应商,决算时执行采购中标价。苗木部分财审后的价格作为暂估价,后期作为政府采购的最高控制价。
前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11月16日闽侯县某甲向某作出《关于闽侯县南通某站执勤楼附属工程清单核对的复函》及《工程量清单核对说明》,复函载明该工程预算审核后造价为3194566元,中标造价2933915.97元,根据建设项目清单核对规范程序,核对结果如下:本次清单核对送审造价-25965.15元,审核后造价-27726.13元,审增减造价-1760.98元。《工程量清单核对说明》中的复核情况载明工程中标造价2933915.97元,送审要求核对增加造价-25965.15元,经复核后,增补造价-27726.13元,增补-0.9455%。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某于2017年1月向某甲公司发出《设计变更通知单》,要求对主入口、园建、绿化、照明、排水进行变更,某甲公司并向本院了提交编制时间为2017年9月7日由某盖章确认的《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增量工程审批认定申报表》,确定工程增量的具体内容及范围为室外总体工程、绿化种植工程、安装工程、雨污水管市政接驳工程、建筑工程,以上工程增量预算金额合计为628750.78元;上述工程变更部分亦由某甲公司施工完毕。
2018年1月8日,案涉闽侯县南通镇消防执勤楼附属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某向本院提交了《闽侯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闽侯县南通某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招标公告》,批复载明项目估算总投资25000000元,建设资金由县财政拨款;招标公告载明,闽侯县南通某站执勤楼附属工程已由闽侯县发展和改革局以候发改审批[2013]28号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为某,建设资金来源财政拨款,招标人为某,委托的招标代理单位为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招标控制价(即最高投标限价)为3194566元。
某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现工程已竣工,根据合同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85%,因此本次申请工程款2493828.58元(2933915.97元*85%),扣除已支付金额1702052元(其中第一笔338000元、第二笔557832元、第三笔355564元、第四笔450656元),最终支付金额为791776.58元(2493828.58元-1702052元=791776.58元)。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本月申请进度款为791776.58元,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某甲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提出上述付款申请,监理单位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同意支付的意见,某亦作出拟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意见并盖章确认。
某另向本院提交了闽侯县某乙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印发闽侯县财产性投资项目工程增量管理规定的通知》,《闽侯县财产性投资项目工程增量管理规定》已经由县政府同意,予以印发。本规定适用于闽侯县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增量工程坚持“先审批、后实施”的原则,对情况特殊,确实需要先行施工的增量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应在施工前报告乡镇(街道)领导或项目指挥部或分管该项目的县领导研究同意后方可予以先行施工。第十三条规定,实行增量工程审定分级负责制,工程增量单项或累计金额1000000元以上的,由项目业主单位初审并经分级审核后报县政府(分管领导)研究后上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工程增量单项或累计金额未达1000000元的,其中:1.工程增量单项累计金额500000元以上,且工程增量超中标合同借款5%以上的,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初审并经分级审定后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工程增量单项或累计金额500000元以上,但工程增量未达中标合同价款5%的;工程增量单项或累计金额未达500000元的,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审定。
审理中,双方确认案涉闽侯县南通某站执勤楼附属工程工程审定合同内工程款为2906189.84元,已付款金额为2493829.36元。因合同外增量部分工程款未经财审,且双方无法对增量部分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申请对增量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对案涉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造价、签证增加工程量的造价及水泥、钢筋材料价差调整的造价进行鉴定。审理中,某甲公司撤回对水泥、钢筋材料价差调整造价的鉴定申请及相应诉讼请求。某乙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5年8月5日出具闽华夏价鉴[2025]第500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鉴定造价为329431.32元;选择性意见造价:方案一、设计变更涉及的苗木单价按本项目招标时的暂定主材单价计取,其中景观绿化招标图中有的苗木造价为-54866.42元,因变更扣除原景观绿化招标图中的地被苗木造价-52869.01元;方案二、设计变更涉及的苗木单价按双方联合招标签订的单方苗木采购合同单价计取,其中景观绿化招标图中有的苗木造价为-47604.79元。因变更扣除原景观绿化招标图中的地被苗木造价-48479.9元。某主张方案二缺少采购合同原件,按照建设合同专用合同21.4条的约定,第三方苗木合同是由双方及第三方共同签订,并非只有某持有原件,故选择方案一比较合理。某甲公司主张方案二是按第三方苗木采购价格计取,第三方苗木采购由某另行委托招标的,某应当持有原件,在某未提供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可某甲公司提供合同的真实性,故应当采取方案二计价。另,某甲公司对“签证单编号NTXF-FSJZQZ-007”签证中砂坑混泥土垫层面积及厚度提出异议,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回复说明函》回复如下:双方于2025年8月4日在其公司就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进行核对,针对砂坑混泥土垫层面积问题核对过程中已作出解释,按各方签字盖章的签证单中的数据为12.472㎡计取,砂坑混泥土垫层厚度问题在核对过程中未提出异议,签证单中也是100m厚度。某甲公司并主张签证04屋面花园材料垂直运输费应计入鉴定造价,但未提交除签证04外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另有台班费与鉴定机构采取的计价方式不一致,签证02中确认0.5台班,审核按0.5㎡计取有误,应按0.5台班,单价823元计取。
另查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左右开工,于2018年1月8日竣工。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苗木通过招投标采购周期长,招标到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某认可有前述客观原因,但主要原因系某甲公司自身施工不善引起。
再查明,2025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相关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就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于2018年1月8日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于2020年1月7日届满,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最终支付与“办妥工程竣工并经有权机关决算审核”紧密关联。直至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对于合同外增量工程款仍存在重大争议,并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确定,故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在诉讼前始终处于未确定状态,某的付款期限并未届满。因此,某关于某甲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此基础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及支付问题;二、关于案涉工程某甲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三、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及支付问题。
首先,关于增量工程的效力。某主张工程量超过原合同价一定比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强制性规定,且未完全履行闽侯县某丁规定的审批程序,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履行过程中,某作为发包人主动向某甲公司发出《设计变更通知单》而导致工程量增加,承包人某甲公司已按变更要求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该事实有《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为证,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价款的变更系合同履行过程因发包人原因导致设计变更而引发的合同价款调整,并非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此外,《闽侯县财产性投资项目工程增量管理规定》系地方政府为规范财政资金使用制定的管理性规定,其关于审批程序的要求,目的在于加强内部财政监督和管理,不能直接作为否定民事合同中经双方确认并已实际履行部分的效力依据。某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变更的提出方,对其提出的设计变更及由此产生的增量工程,负有依约结算并主动履行报批程序的义务。其以增量工程为完成内部报批或金额超过比例为由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某甲公司有权就其实际施工的增量部分主张工程价款。
其次,关于增量工程价款的金额,因双方对增量部分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某乙公司进行鉴定,某乙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一)关于确定性意见,某乙公司出具的确定性鉴定造价为329431.32元,该金额系鉴定机构依据《设计变更通知单》《签证单》及行业计价标准作出的专业认定,双方对鉴定方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选择性意见,某乙公司就设计变更涉及的苗木单价提供了两种计价方案。本院认为,专用合同条款第21.4条约定,本项目苗木部分预算价款在20万元(含)以上的,按《侯某28号》规定,由招标人与施工单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联合采购,签订三方合同。苗木价款计入工程总造价,由施工单位支付给供应商,决算时执行采购中标价。苗木部分财审后的价格作为暂估价,后期作为政府采购的最高控制价。根据该约定,苗木部分的价格执行中标价,在审理过程中,某亦认可苗木系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采购,虽然某甲公司提供的苗木采购合同为复印件,但某作为发包人,在否认某甲公司提交的苗木采购合同真实性后,并未提交苗木采购的相关招投标及苗木采购合同等相关资料,其主张参照类似价格确定苗木部分的造价,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故应当按照方案二即设计变更涉及的苗木单价按双方联合招标签订的单方苗木采购合同单价计取,其中景观绿化招标图中有的苗木造价为-47604.79元。因变更扣除原景观绿化招标图中的地被苗木造价-48479.9元,合计为-96084.69元。(三)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余费用:1.签证4中的垂直运输费13296元。某甲公司主张系因客观施工条件发生变化导致额外产生费用,仅提供了签证单,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因某原因导致,同时《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项属于原清单漏项,应在清单核对过程中增加,属于总价包干范围内容,不属于签证变更范畴,清单核对完后不应另行增加此项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素土夯实和碎土垫层费用7121.14元。该项费用系根据某甲公司所提供的签证单作出,某甲公司认为签证单中的内容存在笔误,但在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作出后鉴定机构通知双方对征求意见稿进行核对时,某甲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确认了该部分造价意见,故对其主张该部分费用存在少计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3.台班费823元。该部分费用系因某甲公司主张的台班费计算方式与鉴定机构所采取的计价方式不一致,某甲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计取方式存在错误或与合同不符。因此,对某甲公司要求增加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增量部分工程造价为233346.63元(确定性意见329431.32元+选择性意见-96084.69元)。
综上,工程总造价应为3139536.47元(合同内审定价款2906189.84元+增量部分工程造价233346.63元),双方确认某已支付工程款2493829.36元,故某尚欠工程款为645707.11元。
二、关于案涉工程某甲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某主张某甲公司工期严重超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并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某甲公司认为系因某苗木招投标采购周期过长且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况导致。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左右开工,于2018年1月8日竣工。从时间上看施工期间远超合同约定的工期90个日历天,但案涉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存在由某提出的设计变更及增量工程,此类合同内容的调整,必然对原有施工计划及工期等造成影响,是导致工期延长的重要因素。同时,某亦认可存在苗木招投标采购周期长的情形。某应就某甲公司在扣除前述导致工期延误情形后仍存在逾期竣工情形进行举证。但某未提供施工日志、催告文件等有效证据来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完全归责于某甲公司,对此,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并主张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认定。某甲公司主张某应按照合同通��条款的约定,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对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为“无”。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应当优先适用专用条款的约定。双方在专用条款中作出“无”的特别约定,应视为对通用条款中关于发包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的排除适用。因此,某甲公司依据通用条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然而,某拖欠工程款,客观上造成某甲公司了的资金占用损失,且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有合理期限限制,否则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自缺陷责任期满时即2020年1月9日起,某应对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参照《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某甲公司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福阳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645707.11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20年1月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侯县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5707.11元及利息(以645707.11元为基数,按利率4.15%,自2020年1月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6元,减半收取6478元,由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867元,由闽侯县某丙负担5611元。闽侯县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由其负担的诉讼费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本案鉴定费用16049元,由闽侯县某丙负担。因该部分费用已由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先行垫付,闽侯县某丙应于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向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