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125民初669号
原告:***,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7xxxxxxxxxxxx。
经营者:王某。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嵩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3日立案。2026年3月17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计117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