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民初893号
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10号楼4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人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二环路铂金汉宫4栋26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乡市金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宁乡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福阳公司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22万元及利息约252.5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铂金汉宫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编号:XH-【铂金汉宫】-10012),2012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铂金汉宫箭镞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编号:XH-【铂金汉宫】-20121020),约定由原告承包铂金汉宫沿街商铺及连接体商业1#、2#、3#、4#楼及其地下室建筑安装一、二期工期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铂金汉宫一二期项目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以上两份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铂金汉宫一期、二期工程已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15年5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6522万元。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300万元外,仍有2222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2017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履行其支付义务。被告此种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应当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宁乡市城郊乡合安社区二环路与康宁路交界处铂金汉宫4栋2单元2606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地点是宁乡市,合同履行地也在宁乡市,该合同第15条地1项规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采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无论依被告住所地或依合同签订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权都属于宁乡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请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铂金汉宫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虽签订于宁乡市,合同履行地也在宁乡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不在本院所处辖区内,本案原告诉请的涉诉标的在2000万元以上,故本案应属本院级别管辖范围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乡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乡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