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5民初10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大洋镇凤阳村腾鲤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125488445627L。
法定代表:任松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丹、林鸿,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洋亭路1号云山蓝郡4幢201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77752214XG。
法定代表人:李长昊,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楼,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下称“大洋中心卫生院”)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福阳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对大洋中心卫生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洋中心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丹、被告(反诉原告)福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楼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大洋中心卫生院的申请,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闽0125民初1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0207.4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人民币170207.43元的财产,期限为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中心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福阳建筑公司向大洋中心卫生院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540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判令福阳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大洋中心卫生院建设的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工程,经招标、开标、评标,于2016年3月10日确定中标人为福阳建筑公司。就该工程,大洋中心卫生院与福阳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补充协议书》等,并与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为: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工程,包括土石方、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不含设备)。合同工期为30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款为2980752元。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标准。组成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福阳建筑公司向大洋中心卫生院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就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及其他予以约定。“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履约担保可以以现金或银行保函的方式提交,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承包未完成招标工程的部分内容,经发包人确认后为不需要完成的,相应核减合同价款。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10%。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发包人在得到监理确认范围的计量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经确认的工程量80%作为进度款。工程通过竣工合格验收,且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等资料后,最高支付至中标合同价的90%,在工程结算报告并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其余5%为质量免费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后予以无息退还。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事先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质量保证金比例为结算总价的5%,扣留方法为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若施工期间,应发包人要求发生工程项目或工程量变更的情况,承包人应无条件接受,合同价款按实结算。争议的解决方式:当调解不成时,依法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施工文件要求工程投标控制价为3320477元,中标价为2980752元。福阳建筑公司同意按控制价下浮12%(2922000元)总价进行施工。福阳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实际施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因项目在福阳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变更,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关于公共卫生楼工程补充协议书》。因福阳建筑公司原因造成消防工程安装停工,应福阳建筑公司请求,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附属工程消防水池补充协议书中消防部分由大洋中心卫生院自理,另行发包。福阳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7年3月7日,大洋中心卫生院将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中间结算造价送审。2018年10月11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樟审建[2018]528号《关于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中间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核定造价为3168770元。大洋中心卫生院就该工程向福阳建筑公司付款情况:2016年3月21日付298075.20元;2016年5月3日付300000元;2016年6月2日付107162元+374331元=481493元;2016年7月6日付653752元;2016年8月10日付588937元;2016年9月22日付364986元;2016年11月2日付210356.80元;2017年1月22日付382362元+42838元=425200元。大洋中心卫生院合计向福阳建筑公司付款金额为3322800元。大洋中心卫生院截至2017年1月22日就该工程合计向福阳建筑公司付款3322800元,扣除核定造价3168770元,实际多付工程款154030元。福阳建筑公司应向大洋中心卫生院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540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福阳建筑公司经大洋中心卫生院多次催告仍然拒不返还。
福阳建筑公司辩称,一、大洋中心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事实上,大洋中心卫生院不但没有向福阳建筑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相反还拖欠福阳建筑公司工程款559156元尚未支付。对此,福阳建筑公司已经正式提起反诉,要求大洋中心卫生院向福阳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大洋中心卫生院负责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大洋中心卫生院与福阳建筑公司就“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工程”(为便于表述下称“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以及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可以明确案涉工程的价款的确定上约定的是“固定总价”。而固定总价合同,除非是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增项、减项,或者双方通过现场签证单的形式对工程施工内容、价款进行变更;否则,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进行确定。2、大洋中心卫生院主张向福阳建筑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凭借的不是客观事实,而仅仅是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报告”(樟审建[2018]528号)。但福阳建筑公司认为: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报告”没有立足大洋中心卫生院与福阳建筑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也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严重背离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事实,另外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及最高院对河南省高院的答复意见审计报告也不应当作为确定“项目竣工结算的依据”。具体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财政审计不应当作为确定“项目竣工结算的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法工委函[2017]2号)文中明确指出:(1)以审计结果作为被审计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的依据,实质上是以审计决定改变建设工程合同,扩大了审计决定的法律效力范围;(2)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国务院法制办也曾发文(国法秘备函[2017]447号)要求各地对此进行纠正。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河南省高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答复意见中,也明确了: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二是永泰县的审核报告没有立足大洋中心卫生院与福阳建筑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合同这一事实,在工程没有设计变更造成工程减项,也没有签证核减工程价款的前提下,对大洋中心卫生院与福阳建筑公司双方结算的工程款进行核减,显然就属于全国人大法工委指出的以“审计决定改变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形。因此,该审核报告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客观的,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证据使用。3、永泰县出具的审核报告,存在诸多问题,现着重指出以下三点:(1)报告正文第3页,第三点其他事项中的第1点:以上审核结果,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鉴证确认,足以公允反映该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这明显属于自说自话的编造之词,事实上该报告根本就没有得到施工单位的确认,在征求意见书中的施工单位意见栏中,施工单位是没有盖章确认的;而且对于该报告不但是施工单位没有认同,连建设单位都没有认同,在2017年8月8日建设、监理、施工三方出具的说明情况,以及建设方大洋中心卫生院于2018年3月7日向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去函中,均指出扣减项目不符合事实,重新确认的内容:防水工程不存在甩项,是设计变更,确认已经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合格;外墙保温隔热、内墙楼梯金属网,已经确认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合格;楼地面施工已经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合格;室外散水明暗沟,确认已经施工完成。但报告却没有采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意见,仍然对该等已经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进行了扣减。可见该报告没有经过确认,也是与事实不符的。(2)核减的事项与施工事实不符。首先,如前所述该施工合同是属于固定总价合同,没有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工程价款都不应当调整。其次,报告核减的项目,事实上均有施工,如水泥砂浆地面找平,根据“修改通知单”(福阳建筑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152(1)03,地面找平不是没有施工(事实上根据建设、监理、施工三方的确认,该工程量已经施工并验收合格),是在找平的基础再贴瓷砖,是增项而不是减项。其他如墙面保温、隔热,墙面抹灰、金属网等均是这种情况。(3)本工程通过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项目有消防水池、楼地面瓷砖、防水涂料、地面硬化等。但报告却没有进行核增。将合同中标价由2980752元调整为29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在中标合同之外以让利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招标人要求将中标价由2980752元调整为2922000元应当是无效的,明显是利用了发包人优势地位,实质性变更了中标的合同,不应调整。
福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大洋中心卫生院向福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559156元(实际报审造价为3881956元,大洋中心卫生院已付工程款3322800元)。2、判决大洋中心卫生院向福阳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34197.44元(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从2017年1月7日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并继续按照欠付的工程款为标准从2019年5月18日计算至大洋中心卫生院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均由大洋中心卫生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福阳建筑公司中标,成为大洋中心卫生院建设的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的施工方,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补充协议》。福阳建筑公司实际于2016年4月1日对标的工程进行开工建设,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经原被告双方决算核定,标的工程的工程款决算总价为人民币3881956元,但大洋中心卫生院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3322800元,剩余工程款559156元至今未付。在福阳建筑公司的一再催促之下,大洋中心卫生院以其自行向审计部门报审价格与决算价格不符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甚至还向法院起诉要求福阳建筑公司向其退还审计部门核减的工程款。福阳建筑公司认为,福阳建筑公司以审计核定的价格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关于纠正处理地方政府规章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函》(国法秘备函[2017]447号),明确指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不能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决算的依据。故大洋中心卫生院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樟建2018528号《关于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院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中间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核定造价3168770元作为向福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造价为3168770元的依据是,监理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单方确认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但该“审核意见书”认为福阳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甩项是与事实不符的,且该“审核意见书”已经被大洋中心卫生院及监理公司2018年3月7日、2017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所否定,应当归于无效。事实上在2017年8月8日,大洋中心卫生院邀请福阳建筑公司、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复验后,三方共同确认:监理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中认定福阳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甩项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属于工程施工内容的变更而不是甩项。另外,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大洋中心卫生院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大洋中心卫生院辩称,一、福阳建筑公司主张“大洋中心卫生院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55915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大洋中心卫生院不仅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而且超额支付154030元,(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阳建筑公司主张“经双方决算核定,标的工程的工程款决算总价为人民币为3881956元,但大洋中心卫生院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3322800元,剩余工程款559156元至今未支付”,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福阳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工程结算价为3881956元,且大洋中心卫生院对该工程结算价也不予认可。福阳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价为3881956元仅是福阳建筑公司单方提出的报审造价,且监理机构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核算的报审金额也已经核减为3516483.66元,故福阳建筑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根据法律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结算时,也应该按政府审计结果确定工程价款。二、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应以审计价3168770元为准。(一)大洋中心卫生院与福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3.3(1)款关于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规定:“发包人在得到监理确认范围的计量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经确认的工程量80%作为进度款。工程通过竣工合格验收,且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等资料后,最高支付至中标合同价的90%,在工程结算报告并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其余5%为质量免费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后予以无息退还。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事先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因此,根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计部门审核后,应该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且大洋中心卫生院《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专用本)》第4章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1)款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均体现工程款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中,也明确指出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由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樟审建[2018]528号《关于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中间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核定造价为3168770元。该审核结果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三)审核报告正文第3页,第三点其他事项中的第1点:以上审核结果,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鉴证确认,足以公允反映该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该审核报告已经双方共同确认,福阳建筑公司认可该结果。且审核报告(大洋中心卫生院证据14第104页)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发给建设单位大洋中心卫生院和施工单位福阳建筑公司的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要求对审定造价有异议的应在本意见书发出之日起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则按本意见书的核定造价办理。福阳建筑公司并未在该时间内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该审核结果。该审核结果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三、福阳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福阳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第一份文件系《关于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建设项目说明情况》,该文件说明大洋中心卫生院、福阳建筑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在决算过程中对部分项目存在分歧。第二份文件系大洋中心卫生院致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文书,由原法定代表人李琦签字确认。这两份文件内容均不符合实际情况:首先,李琦已于2017年10月退休离任,故其无权代表大洋中心卫生院对有分歧的部分项目进行签字确认;其次,大洋中心卫生院认可文件盖章的形式真实性,但对文件相关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应以审计部门认定为准;再者,监理单位也未对第二份文件进行确认,审计部门对第二份文件也不予认可,故大洋中心卫生院认为对有分歧的部分项目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四、福阳建筑公司的工程因存在擅自甩项、工程项目变更、设计变更部分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一)根据《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的项目监理机构审查记录,发现施工单位有以下工程量需要核减:1、应扣回施工单位擅自甩项的分部分项工程费(屋面防水卷材序号31;32。保温隔热墙序号81;82。金属网序号89)共计核减工程款16.288715万元。2、工程项目变更应扣回原预算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有:(由于原设计屋面砼栏板变更为钢管栏杆序号28水泥砂浆地面变更为块料地面应扣回的序号50;52;53;54;55不锈钢栏杆90;91;92;93明(暗)沟序号94;感应大便器序号233),共计核减20.258519万元。3、扣回设计变更取消一层功能用房变更为架空层(所有一表修如:隔墙卫生间楼地面工程量均取消)。(二)大洋中心卫生院与福阳建筑公司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附属工程消防水池补充协议书中消防部分由大洋中心卫生院自理,另行发包。因此,消防部分的工程量也应予核减,相应的工程款也应该扣除。(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3.5条,关于其他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约定,第(1)款,甩项项目:承包未完成招标工程的部分内容,经发包人确认后为不需要完成的,相应核减合同价款。因此,总工程价款应该扣除福阳建筑公司擅自甩项部分的工程款以及工程项目变更、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五、大洋中心卫生院按时并且超额支付工程款,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福阳建筑公司应返还大洋中心卫生院实际多支付的工程款154030元,并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审计部门审核后,应该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中间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核定造价为3168770元。大洋中心卫生院截至2017年1月22日就该工程合计向福阳建筑公司付款3322800元,扣除核定造价3168770元,实际多付工程款154030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大洋中心卫生院多支付给福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所产生的占用利息,该利率标准也应参照该司法解释。因此,福阳建筑公司应向大洋中心卫生院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540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福阳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判决驳回福阳建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大洋中心卫生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大洋中心卫生院诉讼主体适格。
A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证明福阳建筑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A3《通知书》、A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工程,中标人为福阳建筑公司。就该工程,大洋中心卫生院与福阳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争议的解决方式:当调解不成时,依法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A5《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补充协议书》,证明根据施工文件要求工程投标控制价为3320477元,中标价为2980752元。福阳建筑公司同意按控制价下浮12%(2922000元)总价进行施工。
A6《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工程监理人为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A7《开工报告》,证明福阳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实际施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
A8《关于公共卫生楼工程补充协议书》、A9《关于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楼工程建设的公函》,证明项目在福阳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变更。
A10《关于尽快完成消防工程的会议纪要》、A11《补充协议书》,证明因福阳建筑公司原因造成消防工程安装停工。双方同意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附属工程消防水池补充协议书中消防部分由大洋中心卫生院自理,另行发包。
A1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A13《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A14《关于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中间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证明2017年3月7日,大洋中心卫生院将工程中间结算造价送审。2018年10月11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造价为3168770元。
A15付款凭证、发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付款通知单、预付工程款说明等,证明大洋中心卫生院向福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322800元的情况。福阳建筑公司应向大洋中心卫生院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540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A16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证明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致,均体现工程款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
A17《关于李琦同志退休与安置的批复》,证明李琦已于2017年10月离任,之后其无权代表大洋中心卫生院对有分歧的部分项目进行签字确认。
福阳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以及完成的项目。
B2国法秘备函(2017)447号,证明政府投资项目不能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B3《监理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证明为监理单位单方确认。
B4《永泰大洋中心卫生院及监理出具的情况说明报告》,证明监理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与事实不符说明报告。
B5设计变更图号:152(1)03S-1J-XZTZD1,证明因设计变更而非甩项。
B6设计变更图号:152(1)03S-J-XZTZD6,证明因设计变更而非甩项。
B7永泰大洋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工程合同违约条款,证明合同违约条款,大洋中心卫生院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福阳建筑公司对大洋中心卫生院提交的证据A1-A4、A6-A8、A10-A12、A15-A16的真实性无异议,大洋中心卫生院对福阳建筑公司提交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A5,福阳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A9,大洋中心卫生院提供了原件核对,真实性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3、A13-A14,福阳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4、A17,福阳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李琦系大洋中心卫生院原法定代表人,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5、B2,系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发文,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6、B3,大洋中心卫生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大洋中心卫生院提供的证据A13相一致,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B4、大洋中心卫生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B5-B6、福阳建筑公司提供了原件核对,真实性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B7、大洋中心卫生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是案涉工程的违约条款,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0日,福阳建筑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大洋中心卫生院建设的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工程招标项目位于大洋中心卫生院,建设资金来自捐赠,招标范围为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工程(招标范围不含设备),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以招标图纸为依据。确定福阳建筑公司为本工程中标人,中标价为2980752元,工期为30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项目经理为:陈振松。之后,大洋中心卫生院(发包人,甲方)与福阳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主要内容: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工程;工程地点:大洋中心卫生院规划范围内;工程内容: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工程,包括土石方、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不含设备)。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正式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下达之日为准;竣工日期:开工后300个日历天内完工;合同工期:300个日历天(发生不可抗力及设计重大变更等确有影响主导工期的,经甲方签证后工期顺延)。四、质量标准: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工程总价款为2980752元。五、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其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就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支付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一、缺陷责任期:24个月。二、履约担保的形式和金额:履约担保可以以现金或银行保函的方式提交,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三、甩项项目:承包未完成招标工程的部分内容,经发包人确认后为不需要完成的,相应核减合同价款。四、预付款额度和预付方式:为合同金额的10%。发包人应在合同生效后且承包人提交预付款保函及履约担保后,预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五、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发包人在得到监理确认范围的计量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经确认的工程量80%作为进度款。工程通过竣工合格验收,且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等资料后,最高支付至中标合同价的90%,在工程结算报告并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其余5%为质量免费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后予以无息退还。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事先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六、质量保证金金额或比例:结算总价的5%;扣留方法为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七、争议的解决方式:当调解不成时,依法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补充条款:若施工期间,应发包人要求发生工程项目或工程量变更的情况,承包人应无条件接受,合同价款按实结算。之后,大洋中心卫生院(发包人,甲方)又与福阳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项目由福阳建筑公司中标承建,根据施招文件要求工程投标控制价为3320477元,中标价为2980752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福阳建筑公司同意按控制价下浮12%(2922000元)总价进行施工。落款时间签注为:2016年3月7日。2016年10月25日,大洋中心卫生院(发包人,甲方)与福阳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关于公共卫生楼工程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了完全预防院内易感人群交叉感染的需要和方便群众医疗和公卫服务分开,调整部分楼层使用功能:1、三层中医馆,考虑病人交费、取药不方便,改为公共卫生科办公室,五层改为院办公室,六层改为计生科办公室。故更改楼层的房间设置防火门和防火窗为普通门窗。2、附属工程化粪池、污水处理的部份,更改为管道接通医技综合楼已建设的化粪池、污水处理系统中去。3、2-7层(由第一层为空架层),地面水泥沙浆抹平面改为瓷砖贴地面,估算20万元。4、经测算更改减少上述项目后,节省资金用于第三款增加部份。5、消防设施经补充立项埋地式消防水池300吨(樟发改审批〔2016)47号文),估算79万元,K值12%下浮。6、依据樟大医(2016)13号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及有关合同,第4、5项交于乙方施工。以竣工后县审计局建筑工程预(决)算中心审核为准,K值12%下浮。7、环境硬化水泥,估算12万元,后期增加部分。2017年1月16日,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签署通过的《福建省房屋建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工程地址:大洋中心卫生院用地规划范围;建设单位:大洋中心卫生院;施工单位:福阳建筑公司;监理单位: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1月16日;总造价:2980752元;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7年3月7日,大洋中心卫生院、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加盖公章,认定合同金额为2922000元,施工单位报审金额为3881956元,变更增减报审:增加959956元,减少365472.34元,核增金额594483.66元,拟报审金额为3516483.66元。2017年6月30日,大洋中心卫生院向福阳建筑公司发出《关于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楼工程建设的公函》,主要内容为:根据樟发改审批﹝2016﹞47号文批复和第二次补充协议。主体工程延期6个月,附属消防工程安装停工壹个月。希望福阳建筑公司负责该项目陈金武同志,尽快筹措资金,顺延、恢复消防设施安装至7月中旬完成,并尽快消防验收和该项目的决算审核。鉴于福阳建筑公司该项目,超过合同工期,附属消防工程设施停工的情况,提出建议如下:1、延长工期6个月,未能说明并提供证据,将按合同法,大洋中心卫生院保留追缴支付违约金的权益。2、主体工程验收、审计核减20多万元人民币,福阳建筑公司必须尽快派员协同县建筑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对照项目,说明理由、原因。解决金额不合理减去项目,争取合理合规合法的工程款项。在规定核对时间内不主动说明原因,提供材料,不争取核对、再议,将视为放弃申诉。大洋中心卫生院将通过法院确认审核金额,并要求追缴大洋中心卫生院多付工程款项。3、福阳建筑公司在接到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函即日起,请暂扣负责该项目陈金武同志该项目农民工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否则由福阳建筑公司支付审核多出的工程款和违约金。2017年7月13日,大洋中心卫生院作出《关于尽快完成消防工程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福阳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陈金武同志要求终止合同部份内容。理由:一、该项目小,工程队主体建设项目(包括消防蓄水池和泵房)完成竣工验收已解散。二、在送审工程决算项目中,与福州隆峰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核减(贴地面瓷砖找平层和外墙保温材料、屋面防水卷材及金属网管)存在分歧,决定不再予以垫资完成消防设备、设施的安装工程。三、为了不影响大洋中心卫生院的附属消防设备、设施的安装。经双方友好协商和谅解,终止2016年l0月25日签订的协议部份内容,即附属消防设备、设施的安装工程以及泵房的隔墙及楼梯土建和栏杆的工程。为了尽快完成消防工程的验收、审核。经院委会成员研究决定,同意终止合同,另请其他施工单位。同日,大洋中心卫生院(甲方)于福阳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关于福阳建筑公司与大洋中心卫生院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附属工程消防水池补充协议书中消防部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消防部分工程量由甲方自理,另行发包,乙方不予干涉。2017年8月8日,大洋中心卫生院、福阳建筑公司、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沟通同作出《关于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建设项目说明情况》,决算过程中部分项目存在分歧,具体内容如下:1、屋面防水改为1.5厚GPFS-1聚氨酯防水涂料,详见设计修改通知单152(1)03S-J-XZTZD6;2、外墙保温隔热、内墙楼梯金属网均已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3、楼地面施工工艺构造详见设计修改通知单152(1)03S-J-XZTZD6。以上项目请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尽快达成一致意见送审,把工程款做到合情、合法、合规。2018年3月7日,大洋中心卫生院出具一份说明: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因监理单位单方确认的2017年3月7日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中的扣减项目存在分歧,不符事实。为解决争议,大洋中心卫生院于2017年8月8日邀请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实际施工现场复验,结合2017年8月8日三方确认的关于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告卫生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情况说明,该部分项目经整改后共同确认以下内容:1、屋面防水工程为变更内容,不存在甩项,详见设计修改通知单152(1)03S-J-XZTZD6,现确认已经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合格;2、外墙保温隔热、内墙楼梯金属网,现确认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合格;3、楼地面施工现确认已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合格。详见设计修改通知单152(1)03S-J-XZTZD6,;4、室外散水明(暗)沟,确认已经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合格。大洋中心卫生院在该文件上盖章确认。另,李琦在文件上备注:“根据各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以及设计图改变更和三方最后确认说明,可以予以确认,请予以审核。李琦2018.3.8”
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出具的《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上载明审核结果:送审造价3881956元,核减数713186元,审定造价3168770元。大洋中心卫生院委托审核本结算项目,现已审结,并出具审核结果;请大洋中心卫生院和施工单位认真核对本项目审核结果并提出反馈意见。无异议的请在以下单位意见栏填写“同意审核结果”;有异议的请提出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2018年8月24日,大洋中心卫生院在该意见书上盖章确认同意审计意见,福阳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在该意见书盖章确认。2018年9月7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该意见书上签注“征求意见已逾期,经业主盖章确认按本意见书核定造价3168770办理”。2018年10月11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关于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中间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樟审建[2018]528号),主要内容为:一、合同工期300天(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1月26日);合同中间结算方式:固定总价合同;项目控制价:3320477元;项目中标价:2980752元;项目合同价:2922000元(原合同价为中标价2980752元,2016年3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协商确认控制价下浮12%后以2922000元为合同价)。二、审核结果:根据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中间结算审核报告,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送审中间结算造价3881956元,审定造价3168770元,净审减金额713186元,核减率为18.37%。三、以上审核结果,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鉴证确认,足以公允反映该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2.本项目审定超合同价246770元,超8.44%,本次审核结果已按规定下浮12%;超合同主要原因:(1)根据经业主确认审批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合同补充协议书及签证图的内容,增加室外土方开挖、外运、管沟回填砂、室外路面硬化,增加金额129214元;(2)根据增加的樟发改审批[2016]47号立项内容,增加288立方米消防水池一座,增加金额为310499元;3、附属工程总投资50万元(樟发改审批[2016]47号),此部分并入主体,并委托原主体施工方一并施工,但送审资料未体现审批程序,请建设单位核实并补充手续后再予以拨付工程款;4、项目整体未竣工验收,但大楼主体于2017年1月8日先行验收,本次评审根据樟大医[2017]4号对业主及监理确认的已完工内容先进行中间结算审核;5、本次审核结果依据业主及监理确认的竣工图等已完工工程量发表工程造价审核意见。如有异议一律由业主及监理单位根据合同规定进行解释;6、工程类别按三类计、劳保费按丁类计、税金按县城3.413%计。
大洋中心卫生院就案涉工程向福阳建筑公司付款情况:2016年3月21日付298075.20元;2016年5月3日付300000元;2016年6月2日付107162元+374331元=481493元;2016年7月6日付653752元;2016年8月10日付588937元;2016年9月22日付364986元;2016年11月2日付210356.80元;2017年1月22日付382362元+42838元=425200元。大洋中心卫生院合计向福阳建筑公司付款金额为3322800元。2019年4月1日,大洋中心卫生院诉至本院,要求福阳建筑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54030元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大洋中心卫生院原法定代表人李琦于2017年10月退休。
本院认为,大洋中心卫生院与福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公共卫生楼工程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大洋中心卫生院要求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关于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中间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作为结算的依据,有合同与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福阳建筑公司关于审核报告是不合法、不客观,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大洋中心卫生院已向福阳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322800元,而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造价为3168770元,故大洋中心卫生院诉请福阳建筑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5403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洋中心卫生院诉请福阳建筑公司对多领取的工程款154030元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多支付工程款的过错在于大洋中心卫生院,而非福阳建筑公司行为所致,且双方对此无相关约定,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阳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大洋中心卫生院已于2017年1月22日前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福阳建筑公司要求大洋中心卫生院向其支付工程欠款559156元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返还工程款154030元;
二、驳回永泰县大洋中心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66元,由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宜贤
人民陪审员 陈晓英
人民陪审员 鲍金花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冰琳
书记员鲍美龄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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