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3民初4408号
原告:**砼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镇红山嘴村。
法定代表人:任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市。
被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洋亭路1号云山蓝郡4幢201店。
法定代表人:李长昊。
原告**砼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砼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和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砼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2655.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在承建承德汇华科技冶金辅料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时,与我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王志刚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盖章。我公司供被告混凝土194.5立方米,合款62655.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付款30000.00元,尚欠32655.00元。我公司通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久拖不还。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承德汇华科技冶金辅料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预付30000.00元,工程结束后2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如跨年度工程,被告应在年底将货款全部结清给付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则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附件注明,C15混凝土单价260.00元,C30混凝土单价290.00元,泵送费每立方米30.00元,泵送费不足50立方米,按50立方米收取泵送费,防冻每立方米加收30.00元。
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共供应被告混凝土194.5立方米,其中供应C15混凝土36立方米,浇注方式均为47米泵送,加收支泵费500.00元,计10940.00元;供应C30混凝土142立方米,浇注方式均为49米泵送,计45440.00元;供应C30防冻混凝土16.5立方米,浇注方式均为49米泵送,加收支泵费500.00元。总价款62655.00元。
2014年10月20日被告给付混凝土款300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3265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砼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265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0元,减半收取308.00元,由被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