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25民初598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乐、姚秀彬,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被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城峰镇洋亭路l号云山蓝郡4幢201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77752214XG。
法定代表人:李长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计796.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陈宜贤
人民陪审员  张仁旭
人民陪审员  高超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杜利红
书记员鲍美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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