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4343号 原告: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南路1号院24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博尔公司)诉被告***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博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博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67.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我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收到仲裁申请书之前并未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书面申请,2020年12月1日之前***一直处于在职状态。我公司按月正常核算工资并交纳社保及个税,并无恶意拖欠行为。因***借用公司设备14400元逾期未归还,也未申请延期,因此触发公司的暂缓发放工资的规定,而暂缓发放工资,***之前有申请延期来补发工资的经历,因此其完全清楚如何申请补发暂缓支付的工资,在11月23日达到发放工资条件,已提交应付款,并在11月26日发放。因此,我公司并不构成恶意拖欠工资。 ***辩称,不同意翰博尔公司的全部诉请,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6年3月28日入职翰博尔公司,任山东区域销售代表,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订立第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该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再次续签3年期劳动合同。***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月加岗位工资4000元/月加手机费300元/月加其他补贴100元/月构成。 ***主张翰博尔公司拖欠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工资,其提供劳动至2020年11月4日,并于当日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翰博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翰博尔公司称未收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2020年12月1日才收到***微信发送的离职通知;另因***借用公司设备14400元逾期未归还,也未在公司系统中申请延期,因此触发公司的暂缓发放工资的规定,而暂缓发放的工资,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6日补发了上述期间的工资。翰博尔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微信截图。其中显示***于2020年11月26日向公司领导发送:“付总你好,因公司拖欠8.9.10三个月工资,并在之前工作中也由拖欠工资的行为,我已在11月4日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书,除老客户交接工作外已正式离职。”***对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2、《关于工资暂缓发放的触发条件及处理办法》公告。内容为:“在CRM中,人力资源部每月底提交工资时,如当时名下有逾期未还借用或借款超过1000元,则当月工资会自动暂缓发放。逾期未还情况包括:1.借用单中逾期未还......发生逾期未还的处理方式:1.归还;2.借款单或借用单申请延期(根据实际情况延期申请有可能不被通过)......在因逾期未还情况引起当月工资暂缓发放后,次月10日、20日、30日前,人力资源部会再次审核发放条件,如达到发放条件,则提交发放工资,不用个人提交申请。”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入职时并未向其告知该制度。 3、借用单操作记录。显示***于2020年4月22日从翰博尔公司借出金额14400元,并于2020年6月19日操作延期申请。***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操作并非其本人进行。 4、系统提示邮件。2020年8月15日,翰博尔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你好,借用20200420004即将到期,为了不影响你再次借用设备,请及时处理,如果不再在使用,请务必及时归还;如果需要继续使用,请点击借用单的“申请延期”按钮;财务部将从工资或奖金中扣除“逾期未还”借用单的已借出金额,或暂缓发放当月工资……。***认可该邮箱系其本人邮箱,但不认可收到该邮件。对于未归还的设备,***解释称因客户在试用,因此在其申请仲裁之日尚未归还。 另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及2020年10月的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均为6400元;2020年3月应发工资为5542.86元;2020年9月应发工资为5356.52元;***2019年度销售代表岗位年终奖为141972.9元(税前)。 ***以要求翰博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报销款为由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1年1月1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翰博尔公司向***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67.3元。翰博尔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虽未通过书面形式向翰博尔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在劳动仲裁阶段向翰博尔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样是向翰博尔公司表达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作出了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现翰博尔公司主张依据《关于工资暂缓发放的触发条件及处理办法》的规定而对***暂缓发放工资,但该公司未能就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提供有效证据,故该制度不能作为翰博尔公司暂缓发放工资的依据。鉴于翰博尔公司确存在拖欠工资之情形,***要求翰博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翰博尔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6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0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