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南路1号院24号楼1层101。
法定代理人:居安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博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博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34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翰博尔公司的一审诉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4月5日,翰博尔公司已公告《关于工资暂缓发放的触发条件及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作为翰博尔公司山东区域销售代表,有被告知和知情该《处理办法》的可能性。***曾在2020年6月19日有操作该《处理办法》规定的“延期申请”,公司也于2020年8月15日以邮件的方式将“延期申请通知”发送到***本人的邮箱中。故翰博尔公司已公示该《处理办法》,且已告知***。***对该《处理办法》知情并认可,且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并曾经按照上述方式操作过。2.***在2020年12月1日之前一直处于在职状态,且翰博尔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6日(离职前)发放了***的工资,是***恶意行为导致工资迟发,工资未发放也未与翰博尔公司及时沟通联系。3.翰博尔公司的规章制度均早已经制定,并且让入职人员学习,并进行公示,未有人提出异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翰博尔公司的上诉意见。第一,***是营销人员,并不负责单位的人事以及财务问题,所以不可能亲自按照翰博尔公司主张的《处理办法》进行相应操作。翰博尔公司认为***曾经按照《处理办法》进行过操作仅仅是推测。第二,翰博尔公司主张的《处理办法》本身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当有任何的前置条件,所以该《处理办法》即使进行民主程序制定也不可能通过。
翰博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6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3月28日入职翰博尔公司,***区域销售代表,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订立第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该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再次续签3年期劳动合同。***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月加岗位工资4000元/月加手机费300元/月加其他补贴100元/月构成。***主****公司拖欠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工资,其提供劳动至2020年11月4日,并于当日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翰博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翰博尔公司称未收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2020年12月1日才收到***微信发送的离职通知;另因***借用公司设备14400元逾期未归还,也未在公司系统中申请延期,因此触发公司的暂缓发放工资的规定,而暂缓发放的工资,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6日补发了上述期间的工资。翰博尔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微信截图。其中显示***于2020年11月26日向公司领导发送:“**你好,因公司拖欠8.9.10三个月工资,并在之前工作中也有拖欠工资的行为,我已在11月4日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书,除老客户交接工作外已正式离职。”***对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2.《关于工资暂缓发放的触发条件及处理办法》公告。内容为:“在CRM中,人力资源部每月底提交工资时,如当时名下有逾期未还借用或借款超过1000元,则当月工资会自动暂缓发放。逾期未还情况包括:1.借用单中逾期未还……发生逾期未还的处理方式:1.归还;2.借款单或借用单申请延期(根据实际情况延期申请有可能不被通过)……在因逾期未还情况引起当月工资暂缓发放后,次月10日、20日、30日前,人力资源部会再次审核发放条件,如达到发放条件,则提交发放工资,不用个人提交申请。”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入职时并未向其告知该制度。
3.借用单操作记录。显示***于2020年4月22日从翰博尔公司借出金额14400元,并于2020年6月19日操作延期申请。***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操作并非其本人进行。
4.系统提示邮件。2020年8月15日,翰博尔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你好,借用20200420004即将到期,为了不影响你再次借用设备,请及时处理,如果不再在使用,请务必及时归还;如果需要继续使用,请点击借用单的“申请延期”按钮;财务部将从工资或奖金中扣除“逾期未还”借用单的已借出金额,或暂缓发放当月工资……。***认可该邮箱系其本人邮箱,但不认可收到该邮件。对于未归还的设备,***解释称因客户在试用,因此在其申请仲裁之日尚未归还。
另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及2020年10月的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均为6400元;2020年3月应发工资为5542.86元;2020年9月应发工资为5356.52元;***2019年度销售代表岗位年终奖为141972.9元(税前)。
***以要求翰博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报销款为由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1年1月1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翰博尔公司向***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67.3元。翰博尔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虽未通过书面形式向翰博尔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在劳动仲裁阶段向翰博尔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样是向翰博尔公司表达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作出了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现翰博尔公司主张依据《关于工资暂缓发放的触发条件及处理办法》的规定而对***暂缓发放工资,但该公司未能就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提供有效证据,故该制度不能作为翰博尔公司暂缓发放工资的依据。鉴于翰博尔公司确存在拖欠工资之情形,***要求翰博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翰博尔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6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067.3元。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翰博尔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翰博尔公司依据《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暂缓发放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翰博尔公司主张依据《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暂缓发放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则其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否则该制度不能作为其暂缓发放***工资的依据。现翰博尔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处理办法》系经民主程序制定,故翰博尔公司主张依据《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暂缓发放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翰博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06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翰博尔公司提出的***对《处理办法》知晓且无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翰博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处理办法》系经民主程序制定的情形下,***是否知晓该制度,均不影响该制度对***不具有约束力的认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翰博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顺淼